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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法律、轻信关系才被骗

时间:2012-04-03 16:09来源:星星之火埃文 作者:血霁 中国法律网
案例分析:本案件原告相信被告有关系,能够搞掂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而转让股权。结果发现被骗。事实上,原告忽视了法律,被法院查封的财产靠关系能够解封吗?如果进行法律的尽职调查,就会发现关系是靠不助的,应该首先相信法律,再想其他方法。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丘某才。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生。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丘某才诉被告姜某生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4日,深圳市某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谢某清共同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人民币1300万元的对价从某建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处受让深圳某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百分之百产权(股权),该产权包括某丰公司名下的"某业广场"及相应的债权债务。职工婚育证明,同时需提供可展示自我专长和业务技能方面的资料。后某丰公司经过三次股权转让,于2008年6月18日变更登记在原告及钟某雄和邱某雄名下。因"某业广场"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原合作开发过程中遗留众多问题,就此,被告以其姐夫任某办公室主任为由,向原告及钟某雄和邱某雄等人声称可以理顺关系。经多方协商,最终同意被告提出的将原告名下的某丰公司60%股份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如被告未能通过其特殊关系解决法院查封的,被告将其受让的某丰公司60%股份退回给原告。据此,原告及钟某雄和邱某雄与被告及赵某和杨某华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公证,并于2009年4月8日将上述60%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收取该笔人民币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由于被告诈骗深圳市某仕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00多万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该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后将被告等人逐一抓捕归案。被告虚构事实,以帮助理顺某丰公司债权债务的名义,骗取某丰公司60%股份,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条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有关某丰公司股权转让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如数返还原告出让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交割单(NO:00、00),证明2005年8月26日深圳市某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谢某清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共同获得某丰公司100%的股权,并已支付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成为某丰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深圳市某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7日、2006年3月9日和2008年6月18日变更事项打印件,证明1、2005年10月27日邱某生从谢某清处购买星某丰公司5%的股权并经工商局登记成为股东的事实;2、2006年3月9日游某嫦、邱某雄、张某慧、欧某志从某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邱某生处购买星某丰公司100%股权并经工商局登记成为股东的事实;3、2008年6月18日钟某雄、原告丘某才从游某嫦、张某慧、欧某志处购买星某丰公司80%的股权并经工商局登记成为股东的事实,其中原告丘某才拥有星某丰公司60%的股权;

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丘某才、钟某雄、邱某雄和受让方姜某生、赵某、杨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2009)深盐证字第1583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丘某才将星某丰公司60%的股权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姜某生的事实;

证据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4月8日、深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变更事项打印件,证明1、被告姜某生从原告丘某才处购买星某丰公司60%的股权并经工商局登记成为股东的事实;2、2009年9月7日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工商局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深圳市某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9月6日变更事项打印件,证明2005年9月6日深圳某丰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某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深变更为欧某军并经工商局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19日变更事项打印件,证明2008年6月19日深圳市某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工商局登记的事实;

证据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登记的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23日变更事项打印件,证明2010年4月23日深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工商局登记的事实;

证据八、《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6月6日原告丘某才以人民币1300万的价格从游某嫦、欧某志和张某慧处购买鑫某丰公司60%的股权的事实;

证据九、深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23日变更登记资料(包括目录、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申请报告),证明这些变更登记资料上的签字并不是被告姜某生所签,被告涉嫌欺诈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二、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60%的股份,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起诉意见书》【(深公南诉字(2010)第00982号】(后当庭撤回),证明被告姜某生已被刑事立案,但现在还只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刑事案件中的事实并不是已经确定的事实;

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资料,包括1、2009年3月16日变更登记目录;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拟由邱某雄变更为吴某兰);3、鑫某丰公司总经理聘任书;4、股东决议;5、执行董事、监事任职书;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拟由吴某兰变更为姜某生);7、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之鑫某丰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8、星某丰公司2005年9月6日变更登记事项打印件;9、星某丰公司2005年10月27日变更登记事项打印件;以上9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欺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有两点:1、残缺不全,本来有四页,但被告只提供了两页;2、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的民事欺诈行为有区别;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取得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调查取得了如下4份证据:1、2010年7月13日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办公厅保卫处出具给深圳公安局南山分局的《证明》;2、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关于姜某生诈骗案事》;3、2010年6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告姜某生的《讯问笔录》;4、2010年6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被告姜某生的《讯问笔录》。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撤回提交的证据一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起诉意见书》。又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如下材料:1、深圳市公安南山分局《起诉意见书》【(深公南诉字(2010)第*号】;2、吴某进的询问笔录2份;3、邱某峰的询问笔录1份;4、陈某青的询问笔录1份;5、黄某珉的询问笔录1份;6、吴某运询问笔录1份;7、石某询问笔录1份;8、张某球询问笔录1份;9、欧某军询问笔录1份;10、王某的讯问笔录2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涉的刑事案件还没有判决,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待定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公司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于1988年1月26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深圳某丰实业公司,2005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某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23日又将名称变更回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

2005年8月25日,深圳市某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谢某清作为购买方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共同与转让方某建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购买方以1300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转让方拥有的深圳某丰公司的整体产权,其中深圳市某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235万元购买某丰公司95%的产权,谢某清出资65万元购买某丰公司5%的产权。2005年8月26日,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出具编号为00和00的《产权交割单》,深圳市某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谢某清与某建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就某丰公司的产权转让款和产权相互交割完毕,深圳市某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谢某清成为某丰公司股东。2005年10月27日,邱某生购买谢某清持有的星某丰公司5%的股份,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为星某丰公司的新股东。2006年3月9日,游某嫦、邱某雄、张某慧、欧某志购买深圳市某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邱某生在星某丰公司的100%股份,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为星某丰公司的新股东。2008年6月6日,游某嫦、张某慧、欧某志与钟某雄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钟某雄和原告购买游某嫦、张某慧、欧某志在星某丰公司80%的股权,其中原告以1300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星某丰公司60%的股权。2008年6月18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钟某雄和原告成为星某丰公司的新股东,原告拥有星某丰公司60%的股权。

2009年3月26日,原告及钟某雄、邱某雄与被告、赵某、杨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鑫某丰公司60%的股权以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钟某雄将持有的鑫某丰公司20%的股权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所有,邱某雄将持有的鑫某丰公司20%的股权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华所有。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转让方、承让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经转让方、承让方签字,经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公证,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日,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出具(2009)深盐证字第*号《公证书》。2009年4月8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鑫某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占60%股份)、赵某(占20%股份)和杨某华(占20%股份)。原告称在其6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6万元的转让款,但被告称在办理完公证后就将该6万元现金交给了案外人欧某军,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案外人欧某军在2010年7月6日南山公安分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被告未付钱。

另查,案外人吴某进于2010年5月13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称被被告诈骗,南山公安分局当日立案侦查后,于2010年6月11日将被告抓获归案,次日,被告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被依法逮捕。现该案已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现被关押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再查,被告在南山公安分局对其的讯问笔录中多次交代对外自称其姐夫系某办公室主任或某办主任陈某某等背景,可以通过这些特殊关系帮助原告解决某业广场的法院查封、债权债务和产权等问题,但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所称的这些特殊背景和社会关系均是虚假的。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交代:"把鑫某丰公司名下60%的股权过户到其名下,条件是把鑫某丰公司的"某业广场"的债权债务处理清楚,把产权明确到鑫某丰或者是某银威公司名下,否则,被告应把这60%的股权还给欧某军"。吴某进、石某、欧某军的询问笔录内容也均能反映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本案原告、钟某雄、邱某雄与被告、赵某、杨某华亲笔签署,经深圳市盐田区公证处公证,并在深圳市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的事实,此事实是否可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一年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南山公安分局多次交代自称姐夫系某办公室主任或某办主任陈某某等背景,可以通过这些特殊关系帮助原告解决某业广场的法院查封、债权债务和产权等问题;案外人吴某进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确认由于被告的特殊身份对被告产生信任等事实,上述被告及案外人吴某进等人的陈述程序、来源合法,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吴某进、欧某军及原告等人故意告知其虚构的特殊社会背景及能力,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相信被告能帮助原告理清某业广场的债权债务、解决法院查封问题和办妥产权,进而使原告作出以6万元的低价将价值1300万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的欺诈的定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欺诈。被告辩称虽已被刑事立案,但现在还只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刑事案件中的事实并不是已经确定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的所作所为系虚构和欺诈行为。直到2010年5、6月份,由于案外人吴某进报案,被告被调查并于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所称的特殊社会背景是虚假的,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帮助原告理清某业广场的债权债务、解决法院查封问题和办妥产权。因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当是2010年6月被告被刑事拘留后,本案撤销权的时效也应当从2010年6月起计算,原告在2010年8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未超过一年时效。如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知道被被告欺诈的事实,从而说明原告的撤销权之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13日之前就知道被告欺诈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年3月26日原告丘某才及案外人钟某雄、邱某雄与被告姜某生、赵某、杨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丘某才、被告姜某生之间的有关某丰公司(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行为;

二、被告姜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深圳市鑫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给原告邱某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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