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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

时间:2012-02-18 07:45来源:思缘 作者:邓家小媳妇 中国法律网

    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07 推荐刑法律师: 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 (一)应当预见的对象之探析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是指犯罪过失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至于“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的含义如何?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大多数刑法学者也未作论述,只有少数

    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

      (一)应当预见的对象之探析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是指犯罪过失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至于“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的含义如何?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大多数刑法学者也未作论述,只有少数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讨。探讨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具体结果说,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中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同时又强调说,所谓具体的结果又是相对的。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厂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

      第二种观点为一般结果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足够了。要求一定预见到某种具体危害结果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和同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理由如下:其一,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从总体上看是无限的,但就个别场合而言,在一定时间、地点,往往非常急促、紧迫,我不知道 精神损害 。甚至在一瞬间,行为人根本来不及认真观察和仔细思考,危害结果就发生了,要求行为人对此种危害结果认识得清清楚楚是很不现实的。其二,在过失犯罪中某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可能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要行为人对其预见得十分清晰、非常具体是很困难的。其三,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实际效果看,“危害社会的结果”应指一般的危害结果。如民警甲抓住醉酒的乙的肩膀猛推一把,甲只要概括地、笼统地、一般地预见到可能使乙摔倒,致乙健康受到损害甚至更严重的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甲一定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即乙摔倒后趴在一个十几厘米深的水洼中窒息死亡,并且对这种极为罕见的情况,甲可能预见不到。如果一定要求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也要预见得十分清楚,将失之过窄,不利于对过失犯罪的惩罚。

      对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刑法理论中也有大体相似的分歧。具体结果说认为,行为人应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如陈朴生先生说:“如无具体的预见即不能谓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是必预见其结果发生之可能,始得要求其采取适当行为,而避免其结果之发生。”林山田先生更进一步说,一般而言,行为人仅就其所预见之结果,成立过失犯,如客观可预见之结果为伤害,而非死亡者,则应成立过失致伤,而非过失致死。该说与我国大陆的具体结果说毫无 几致。畏惧感说认为,以具体的预见判断企业灾害之企业关系人的注意义务,殊显不足。从保护消费者、居民等社会弱者之社会的要素之观点,宜采新的理论,追究其注意义务。虽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如对于结果之发生有不可知之危惧感或不安感, 侵权责任 。即可以认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即认为行为人只要预见到抽象的危害结果,就可以构成犯罪过失。该说与上述的一般结果说也极为相似。

      我们认为,无论是一般结果说还是畏惧感说都有失偏颇。一般危害结果说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和刑法惩处过失犯的立法精神方面分析,可谓方法得当,但由一于过分强调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并曲解立法精神,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其实,尽管人的认识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人只要积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卜借助一些规律性的认识,还是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作出较为具体的预见的。同时,刑法之所以在总则中规定“处罚过失行为以有法律规定的为限”,并在分则中对各个过失犯罪的具体结果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控制打击面,只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试想,如果行为人只可能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而不可能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出预见,就要其承担过失罪责,会产生什么后果呢?如甲向乙胸部打了一拳,致乙死亡。事实上,乙是由于患心脏病,经不住一拳的打击而死亡的,而甲对此并不知情。无论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还是甲个人的认识能力,只可能预见到一拳可能会对乙的身体造成损害,不可能预见到一拳把乙打死。如果因此就要甲承担过失杀人的罪责的话,不是太过苛刻了吗?这种观点对准确惩罚犯罪过失是有害的,其结果只会扩大打击面,有时可能和畏惧感说没有什么区别畏惧感说是为了处理企业的公害事故而提出来的,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由于它只要求行为人对抽象的、一般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就行了,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就要行为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如果行为人只能对危害结果有抽象的预见,就不可能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在一般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中究竟何种法益有被侵害之虞,此点极不明确。故在此一局势中,无法把握被要求的具体行态。总之,无法把握何者是作为客观的注意而被要求的。如此,无须为结果之预防措施。因此,被课以含糊不清之预见义务,最后有陷于过分扩大过失认定幅度的结果责任中的危险性。如果对结果的预见只要求有抽象的畏惧感的程度就够了的话,就会过于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有时与客观责任没有大的差别。其二,事实上,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具有某种危险性的,如果人对其行为一有不安感、畏惧感就要求其采取措施而回避结果发生的话,无疑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比较而言,我们倾向于学者们主张的具体危害结果说,但认为尚有待于补充。同时我们也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内容是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究竟行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危害结果,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较重的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只要实际上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其二,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交通肇事案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是发生这三种结果中的哪一种。其三,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等详细情况,即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说他应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要求他预见到这个危害结果怎样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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