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徐某某将其所驾车车厢升起欲安装后车厢门时不慎触到了车身位置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导致其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是因触电而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徐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引发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为原某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宣布破产后,由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作为该线路的实际产权人,在其未举证证实该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徐某某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吕某某系事故停车场的管理者,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因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是产权人亦不是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对事故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徐某某称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上诉人徐某某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元提出异议外,其余的后期治疗费元、误工费.54元、护理费71q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95q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对费用提出的异议观点,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某对该款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釆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某共计兄弟二人,父亲徐兴贵于1932年8月18日生,怎么挽救婚姻。事故发生时为76岁,故其赡养年限为5年,赡养费为2991×5×0.3÷2=2243.25元;母亲田福荣于1936年11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为72岁,故其赡养年限为8年,赡养费为2991×8×0.3÷2=3589.2元;女儿李徐瑶于1999年9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9岁,其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费为2991×9×0.3÷2=4037.85元;儿子李徐明于2001年3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为7岁,其抚养年限为11年,抚养费为2991×11×0.3÷2=4935.15元;妻子之父母,上诉人徐某某虽出具了应由其赡养的公正书,但并未提交其妻子之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扶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5元,一审判决对该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另,关于上诉人徐某某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后已达八级伤残,故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判决对该费用未支持不妥,本院予以改正。关于上诉人徐某某诉称的证据保全费,因未被采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元、后期治疗费元、误工费.54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07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某某某破产清算组承担70%,即.34元,应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30%,即.72元,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元后,实际应赔偿.7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