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今年6月,山东省潍坊市有一对老年夫妻,丈夫临终前立有一份自书遗嘱,由长子全权处理自己后事,住房由长子继承,所余钱物由两个儿子平分。遗嘱没有涉及妻子季某的继承份额。老伴去世后,季某找儿子协商分割财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季某诉至法院,要求把住房判归自己,同时要求均分自己与丈夫的共同财产。法庭上,儿子辩称,母亲没有工资,家里的积蓄全是父亲的,因此应按遗嘱分配。但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生前的所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判决:1.住房产权的一半归季某所有,另一半归长子所得;2.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的一半归母亲,另一半扣除长子垫付的丧葬费后由两个儿子平分;3.家中家用电器等物品一半归季某,另一半由两个儿子平分。 点评: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把遗嘱当做分割家庭财产的重要依据,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即使引起诉讼,法院也会把遗嘱作为处理家庭财产继承纠纷的重要书证对待。通过确认遗嘱是否有效,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老人临终前留下了一份遗嘱,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遗嘱显然侵犯了季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因而这部分内容是无效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没有完全按照遗嘱去分割财产,而是在查明这对老夫妻双方既无婚前财产,又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也无其他财产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况下,认定这部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并用判决的形式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给原告。 案例二:鲁南某镇农民王老汉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另过。婚前协议书范本。王老汉早年做过木匠和泥瓦匠,积攒了7万元存款。1996年,王老汉老伴去世后,大儿子王胜主动请父亲与其生活。1999年,王老汉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自己百年之后除7万元存款中3万元由次子王利继承外,其余4万元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继承。公证遗嘱订立不久,王老汉突患中风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刚开始时,王胜夫妇还能精心照顾,可时间一长就厌烦了。此时,王利主动将父亲接到自己家里照料日常起居。2003年5月,王老汉想推翻那份公证遗嘱,便重新亲笔自书了一份遗嘱,写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万元归王利所有,其他2万元存款及物品归王胜继承。2006年10月,王老汉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两个儿子为分割遗产争执不下。王利首先诉至法院,要求按其父的自书遗嘱继承遗产,王胜则手持公证遗嘱提出反诉。法院认为,王老汉生前所立两份遗嘱都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遗嘱。但由于前一份是公证遗嘱,后一份是自书遗嘱,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据此,法院判决按公证遗嘱内容对王老汉的遗产进行分割。 点评:事实上婚姻。为什么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是:首先,公证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真实、可靠、方式严格、证明力强的特点,可以有效杜绝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内容进行伪造和篡改,具有无可争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证明力。其次,办理公证遗嘱过程中,公证员既是公证人,又是现场见证人,还可以是立遗嘱人的代书人和遗嘱的保管人,可以确保遗嘱机密,从而使遗嘱确定的内容得到及时、公正地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老汉后立的自书遗嘱,并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案例三:农村妇女郑某与其丈夫刘某育有一女,又于1946年收养一两岁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郑某一人含辛茹苦将一双儿女抚养成人。后郭某无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对养母郑某的态度从此一落千丈。2006年6月底,郭某在与其子驾拖拉机外出置办年货时,不小心滑入路边深沟,致郭某颈椎骨折、脑颅骨破裂,医治无效于10日后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口头遗嘱一份,将个人全部财产(3间房屋、5万元存款)归其子继承。同年8月,已有85岁高龄的郑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多年来一直依靠郭某赡养,郭某死亡后,老人已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余遗产按遗嘱继承。法院遂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还郑某遗产2万元、房屋1间。 点评:订立遗嘱不能侵害弱者权益。遗嘱继承的效力虽然在一般情形下高于法定继承。但我国法律在赋予公民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对行使这种处分权作了必要的限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相比看婚姻法。”上述条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民在立遗嘱时必须执行。本案中,郑某在郭某死亡后已无生活来源,加之其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维护公平与正义、侧重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案例四:丧偶的齐老汉有两儿两女。2005年8月,老齐突发心肌梗塞住进医院,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因当时生命垂危,听说非婚生子女。老齐便将两个女儿叫到床边,口头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平分给两个女儿。立遗嘱时有3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一个月后,老齐经治疗转危为安,并于同年10月痊愈出院。不幸的是,齐老汉于2006年2月初突遇车祸死亡。在分割遗产时,女儿主张应按老人的口头遗嘱办理,儿子则不同意,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齐老汉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点评:《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老齐病危之时口述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且当时有3个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所以该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齐全,在当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如果老齐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立的口头遗嘱当然有效,对老齐的遗产继承应当按口头遗嘱办理。但老齐后经抢救脱险并痊愈出院,这表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已不复存在,老齐完全有条件用书面或者录音等其他形式再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处分给他的两个女儿,但老齐并未这样做。所以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老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至于每个子女的继承份额,则应视其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而有所不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