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与法律制度 处理原则 1.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和经验,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它仍然是要坚持的首要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指处理任何医疗事故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而决不能以主观想象、主观分析和判断作依据,必须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鉴定,弄清事实真相,查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确认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危害程度和应负责任大小等事实情节。对这一事实的确定,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实事求是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以国家的有关立法(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的法律、法规)为判断是非曲直的唯一尺度,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是我国多年来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经验总结,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和保证。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以法律为准绳,决不是死板地、机械地理解法律的字面含义,而是要准确领会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 1.2客观公正的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要站在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的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为宗旨。庇护或者损害哪一方的利益,都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不利于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不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造成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应当说明的是,医患双方在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他们占有的政治资源、经济资源、信息资源等均有很大差别。大多数患者是孤立的个人,医方则是强大的组织。从法理角度看,要实现公正、正义,应当对个人予以特殊保护,而事实却往往相反。 1.3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是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义和公平、促进社会稳定的最后屏障。处理医疗事故是一项严肃的法律问题,科学性和原则性很强,有关的法律法规又不健全,没有统一的标准。部分医方顾及经济利益和“面子”而隐瞒真相,少数患方索赔过高、意气用事而使事态复杂化,有些鉴定、判决有失公正等等,这些原因造成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定性不准、处理各异、患方殴打医务人员、患方打砸医疗场所、患方强占病房、围堵卫生行政部门等等。所以,诚恳、积极、认真负责的处理医疗事故,可以用适当的赔偿抚慰饱受创伤的心灵,建立和谐的就医环境和社会环境。 法律制度 2.1非诉讼解决 2.1.1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医疗事故发生后,医方和患方在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介入下,双方当事人自己平等、自愿的就事故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交流意见、互相探讨并最终达成解决赔偿问题的办法的过程。一般来说,协商常常是医疗事故发生后医院和患者双方首先选择的处理医疗事故的方法,只有在该途径受阻时,才会选择其他的方法求得救济。协商相比其他索赔途径最大的特点在于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己交换意见,没有其他人的介入和参与,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通俗的讲,就是平时大家所说的“私了”。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结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医疗单位对发生的事故或事件可以协商处理。这是受害患者与当事医院协商获得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协商的结果是被法律所承认的,因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通常是民事纠纷,它通常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而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当事人“私了”。 并非所有的医疗事故发生后都允许当事人双方“私了”的,如果医疗事故发生后,一旦司法机关介入,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不能再通过协商解决了,因为司法机关的介入,说明行为或事件的性质非常严重,对社会构成危害,不允许私下解决。 协商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一种效果较好的方式,有着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和缓和矛盾的作用。具体说来,它有以下几点好处,第一,它是一种省力便捷的方法,协商不需要其他个人和机构的参与,当然不需要另外为纠纷的解决给其他人付钱,这样可以节省一笔开支;其次,它可以不拘泥于法律的规定而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之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的过程中,医院为了尽快平息纠纷,避免扩大对自己声誉的不利影响,保证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等,可以突破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超过法律赋予患者的金额;而患者也可以要求多于或者少于法律规定的金额。第三,它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由于协商的结果往往是当事人自己意愿的体现,这种协商结果相对于其他强加的结果更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在履行协议时相对而言也比较顺利,因为它完全出于各方的真实意愿,没有任何外在压力,所以各方能够自觉履行。在协商中,医疗机构和患者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完全平等,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用任何方式向另一方施加压力,如医疗机构不能利用自己的种种优势地位限制患者的正当权利的实现,不能用“居高临下”的态度或者表现出同情可怜的态度对待患者的正当权益,患者也不能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强占病房或聚众扰乱、打咂医疗机构医疗区。 医患双方应在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包括纠纷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等等,如果双方不能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事故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共同委托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鉴定,再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医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患者的基本情况、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参与度及赔偿的数额等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2.1.2调解概述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可见,调解是法律允许的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途径。医疗事故的调解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出面召集发生赔偿纠纷的医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调双方的立场和要求,最终解决赔偿问题的程序。它属于行政调解,主持调解的是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它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主持的审判调解。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调解不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完全可以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调节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结果而向法院起诉。协商和调解一样没有强制执行力,即使双方当事人经过行政调解达成了协议而一方事后反悔的,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3仲裁概述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医患双方,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医疗纠纷仲裁解决的优点:(1)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较大。(2)素质较高且专业化较强的仲裁员,有利于纠纷公正合理的解决。(3)医疗纠纷的仲裁程序比较灵活,审限短,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4)仲裁有保密性。(5)仲裁相对于其他索赔途径具有经济性的特点。 2.1.4医疗纠纷的诉讼 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的民事诉讼,即医患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平等的,具有等同的申请和抗辩机会。 与协商、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诉讼具有公权性,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来解决争议,它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第二,诉讼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公权利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即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和仲裁就无法进行,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的调解协议、协商协议的履行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诉讼具有程序性,诉讼是依照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严重的后果。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消,当事人失去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程序性较弱,协商和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相对较大。 正是由于诉讼的上述特征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往往要转入诉讼才能最终解决的问题,因为当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商协议或调解协议,双方的矛盾继续升级,只能借助诉讼依靠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纠纷。由于诉讼的程序性,要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诉讼,必须对该诉讼的程序有所了解,否则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下面将就诉讼过程中比较重要的阶段做一个简要的介绍,以期读者对诉讼程序有所了解。 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从起诉,受理到法院开庭调查证据,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些证据可能出现重大变化,到开庭时再收集,将无法或难以收集到。这将会给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证据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诉讼参与人即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也可以主动进行证据保全。第一,证据可能灭失或在将来难以取得。灭失是指证人因年迈、患有重病等原因可能死亡,物证将会变质、腐烂、或被消灭,将来难以取得是指证据将来虽然不至于灭失但要获取它将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如物证将由他人带出国等;第二,在开庭前进行。这是证据保全时间方面的条件,之所以将时间定在开庭前,是因为开庭后已进入调查证据的程序,已无再进行证据保全的必要。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应当在起诉之前或者起诉后开庭审理前。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需要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对书证,可采取复印的方法,对物证,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制作勘验笔录的方法、提取保存的方法,也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绘图的方法,对证人证言可采用制作证言笔录或者录音录象等方法,不论采用哪一种方法进行保全,都应当作到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本来面目。 举证责任 因医疗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患方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而医方负有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为完成举证责任,患方应以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而医方多以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如果任何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将导致败诉的后果,即患方败诉,其人身损害将得不到赔偿;而医方败诉,将赔偿患者受到的损害。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承担败诉的风险。承担举证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事项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均实行“谁主张,民事纠纷。谁举证”的原则。法院无举证责任,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做出公正的判决。 一般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先由原告举证,若原告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后,而被告进行反驳时,才有被告对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即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责任,原告只需对自己受侵害的事实及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即可。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即先由患方就医疗行为、医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后由医疗机构就其无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医疗事故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需注意两点:(1)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诉讼,对于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医患合同违约的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2)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范围内。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例如,患方向人民法院起诉,首先需要初步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否则起诉将不被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这对医患双方均是有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医疗纠纷而引起的侵权诉讼所需要通过举证来说明的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项,列表示意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是医重患轻,但并未全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行后,医方的举证责任主要是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解决的。但是,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却不能视为医方完成了举证责任,还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要求对鉴定书进行认证或推定。 医疗纠纷 案件之所以多数均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乃是出于患者可以凭借鉴定结论直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而医方则须以鉴定结论完成其举证责任。从鉴定的目的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书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明确的判断。然而,在实践中很多鉴定书对法院要求查实的问题却避而不答,对原告的异议未予解答,或者鉴定的结论过于笼统,难以为法院定案所用。当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就会要求医方就争议的焦点继续举证,或者继续鉴定因果关系、过错,或者申请上级医学会再次鉴定,以完成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否则,视为医方未完成举证责任,推定其过错成立且具有因果关系,判令医方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法律上规定责任倒置,主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并非就是否定了患者的举证权利。患者对于应该由医疗机构予以否定,否则就推定存在的事项,比如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患者直接证明了它们的存在则更具有说服力。比如,患者同室病友的证人证言证明护士在给患者注射是违背了基本的操作常规,应当注意的事项没有注意,例如注射青霉素之前没有进行皮试;或者患者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这是一起医疗事故,法院就可以直接断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存在,判决医疗机构负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医疗机构在举证时会为自己开脱,其实卫生部 医患纠纷。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会减轻其赔偿责任,甚至会出现说服法院,使其不负责任的情况,因此患者还是充分利于法律赋予自己的举证权利,尽量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律师、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等除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审判人员之外的参与诉讼中的人)的参加下,在法院固定的法庭上或法律允许设置的法庭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顺序,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审理,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的过程。开庭审理是普通程序中最重要和最中心的环节,是当事人(如原告和被告)行使诉权进行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也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前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由以下几个相对独立有相互联系的阶段组成:(一)开庭审理前的准备(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又包括:(1)准备开庭(2)法庭调查(3)法庭辩论(4)评议和宣判,其中关于这些过程法院的书记员都要如实做出法庭笔录,而且法庭的开庭审理还有审理期限的限制。 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是人民法院为了在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在开庭前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如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的具体时间;公布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以便群众旁听,记者报道采访。 开庭审理是对案件的具体事实问题进行查明,从而以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纠纷,从而实现诉讼的目的,所以开庭审理阶段非常重要。有的阶段如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院的评议和审判阶段都是法院的行为,当事人相对参与少,而法院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当事人直接参加的阶段,而且当事人是否准备充分,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集中阶段,所以这两个阶段就有仔细述说的必要。 (一)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在法庭上当事人通过展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从而为开庭审理的下一个阶段做好准备。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重要阶段,其任务是审查核实各种诉讼证据,对案件进行直接的、全面的调查。《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4)宣读鉴定结论;(5)宣读勘验笔录。”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加以陈述(例如患者宣称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要求赔偿),具体操作为: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先后顺序进行陈述,在各自当事人陈述之后,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证人证言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应人民法院传唤出庭的证人,在法庭上都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作伪证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作伪证严重,则可能构成伪证罪,受到刑事处罚。证人如果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如坚守特殊岗位或者年迈不宜走动),可以提出申请,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有法庭宣读。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证人发问,证人应当回律师点评。受诉讼院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询问证人的笔录,应当在法庭上宣读,未在法庭上宣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不论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法院主动收集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除法律规定不准公开外(如证据关系到国家机密就不能公开),均应当当庭出示,书证当庭宣读,物证当庭展示,视听资料当庭播放。 鉴定资料,在医疗事故诉讼中主要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当庭宣读。鉴定人应当向法庭说明鉴定的方法和过程,以及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勘验笔录是由审判人员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人员依法对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笔录,作为证据之一,应当由审判人员或者勘验人当场宣读,拍摄的照片或者绘制的图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 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并应当分别询问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还有意见作陈述。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如果认为此次法庭调查未能查清案件的有关情况,法庭可以决定休庭而准备第二次开庭。法院决定第二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对于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总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二次开庭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于已经调查、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关系人的参与下对证据的质疑和确认,从而确定哪一个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已经认定的证据不在重复审理。审判人员如果认为案件事实已经审查清楚,必要的证据已经齐备,即可以宣布终结案件的法庭调查阶段,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辩论权,在法庭上就有关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反驳对方和对自己的观点加以论证。法庭辩论是开庭审理的重要阶段之一,是民事辩论原则在普通程序中最集中,最生动的体现,是最能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阶段。法庭辩论的任务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言辞辩论,对有争议的问题逐一进行审查和核实,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为明确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作为定案依据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辩论和对质、认证,即使是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证据,也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4)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所以,当事人按照顺序辩论结束后,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求各方最后的意见,并且给予双方当事人再一次阐述自己观点和意见的机会。至此,法庭辩论即告终结。在此要注意的问题是:《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从而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此外,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庭作出判决前,对于能够调解的,可以在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面是对开庭审理的一系列程序的规定。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开庭审理有两种方式,即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一般民事案件,都公开审理,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报导。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民事案件,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不能公开审理。 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的调解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因为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也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同与案外调解和当事人在第三方(除法院)参与下的和解。在解放初期,我国非常重视调解制度,认为所有的矛盾都是人民内部的矛盾,都能通过调解加以解决,所以那时候,一切纠纷必须调解,而当事人却最终不同意,反而不利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而且现在的涉诉案件日益增加,所以仅通过调解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调解制度的重要性,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提高办案效率,这是基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接受调解书后,诉讼即告结束,而不论该调解是发生在一审还是二审中而言的。(2)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由于调解是基于上方当事人的意愿,相对于强制性的判决结果更易于为上方当事人所接受,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对而言比较顺利。(3)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法院判决相比,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的对抗情绪较弱,从而有利于双方的团结。另外在我们国家现在定点医院制度下,患者和医疗机构以调解案可以减少以后就医治病的麻烦。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法条上我们可以得出,法院进行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两项原则:(1)当事人自愿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须当事人自愿;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并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反映上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都是违法的。(2)合法原则。这就要求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不应当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不应当久调不决,而应当及时判决;实体上要合法,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和法律的规定,法院调解的基本程序如下: (1)调解的开始。《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且法律规定调解在诉讼的各阶段、各审级中均可进行。调解的开始,通常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也可依照职权主动提出建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2)调解的进行。《民事诉讼法》第86条做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这是有关人民法院的工作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当在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代理人代为进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代理人签名。但是,离婚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出庭,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应当就离与不离问题出具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3)调解结束。调解因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结束。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并尽快做出判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但是以下几种情况法律规定不用制作调解书: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书记员、审判人员签名或盖章之后,调解即具有法律效力,而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之前,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而拒不签收的,则调解不成立,法院应当对案件继续审理。 调解书生效后,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一次进行起诉。(2)对于调解书不得上诉,这是因为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协商所形成的结果,不存在不服调解书的情况,也就无所谓提起上诉。(3)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就实体上争议的处理依据调解书的内容确定。(4)调解书如果有给付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 下面我们从对比的角度对调解制度做进一步的分析。 1、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1)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当事人在过程中所进行的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后者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的行为不是诉讼行为。 (2)主持者不同。前者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人民法院主持该活动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后者的主持则可能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等,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都信任的人。即除了人民法院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都行。 (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调解并签收了调解书之后,诉讼结束,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而后者除了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均无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当事人自己参加。 (2)性质不同。前者具有诉讼的性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3)效力不同。前者签收调解书之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后者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当由原告申请撤诉,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才结束诉讼程序,并且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前面的论述,我们前面讲到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违反了调解 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可以用调解方式案,但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应采取调解方式处理,人民法院应采取审判方式处理。 法院判决 (一) 民事判决的种类: (1)根据民事判决就其所解决的诉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给付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 (2)民事案件就其解决案件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争议,可以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 (3)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出庭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4)根据民事判决的法院的审级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一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是二审判决,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所以二审判决也叫终审判决。再审判决是案件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后所做的判决。 (二)判决书的形式 判决书是判决内容的表现形式,《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三) 判决书的效力 民事判决具有以下法律效力:判决对人的拘束力是指判决具有确认某一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包括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的拘束力。判决一经生效,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