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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下)

时间:2011-12-10 19:42来源:项羽王子走天下 作者:警界袁峰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 礼让说/债务论/就近原则/司法礼让

  内容提要: 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来,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论依据方面先后经历了“礼让说”、“债务论”等理论,1907年的艾默纽尔诉希芒案(Emanuel v.Symon)所确立的五条规则,基本上是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对人诉讼判决的基本规则。但1953年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 v.Holly)的判决,使得英国上诉法院开始考虑司法礼让问题;加拿大在1990年的莫哥德投资有限公司(MorguardInvestments Ltd.v.De Savoye)案之前,一直遵循希芒案规则。但莫哥德投资公司案判例所包含的司法礼让规则,丰富了加拿大国际私法的“就近原则”。莫哥德投资公司案由此成为加拿大各姊妹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英国及加拿大的理论与实践,对解决我国各法域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三、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

  从英国和加拿大的实践中,我们不妨可以乐观瞻望,19世纪英格兰法院在属地法原则基础上解释和适用的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将为新的规则即司法礼让规则所代替。

  (一)扩充礼让规则的必要性

  司法礼让规则不同于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前者只是借用后者的名称而已。

  主权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这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就为各国所遵守的属地法原则。与此相伴,对发生在他国领土内的争议是否行使管辖权这一问题,国家往往是持迟疑或否定态度。在英国和加拿大以往的实践中,管辖权的地域性规则均有明显表现就非属偶然了。[1]

  然而,现代国际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脱离国际社会而孤立存在。这也决定了各国彼此间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因此,在普通法系国家对物诉讼的判决,如一国法院对居住在该国的人作出的离婚判决,将为他国法院所承认。同样,在某些情况下,一国法院也会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所作出的对人诉讼的判决。因此,如被告在诉讼提起时在外国出庭或同意该外国行使管辖权,则内国法院将执行该外国对违约诉讼所作的判决。这与礼让的要求一致,是一国对他国境内的合法诉讼的尊重。

  但国家并无义务执行其认为在外国法院管辖区域外之外的判决。特别是英国法院对于有关合同的判决,无论合同在何地签订,除非被告在诉讼提起时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或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否则,均拒绝执行。即使是在外国管辖权下能得到最恰当判决之诉讼,如前述须在外国履行其关于位于该地财产之个人义务的莫哥德案,也是如此。

  因此,如果将礼让观念固守在对外国主权的尊重上,而不考虑在当今这样一个司法权分授于采取礼让这一学说的各国所组成的世界中的便利和必要,我们就不能很好解决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碰到的理论困惑。http://www.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1/1117/44801.html。为此,我们应有以下两点共识:

  首先,在新一轮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在全球民商事流转关系呈加速发展态势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国际私法在构建自由、公平、有序国际民商事秩序中的协调与保障作用。在辛格尔诉女王案(Zingrev.The Queen)中[2],迪克逊法官(Dickson J.)引用首席法官马歇尔(Marshall C.J.)在斯库那交易所诉M.法顿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Faddon)中的表述,主权国家之间“共同的利益促使统治者们互相交流”。[3]显然,国际私法的规则是以方便时代对财富、技术和人的适当有序的跨国界流动的需要为基础的。这正如冯·梅伦和特劳特曼所认为的那样,“达成某种程度的承认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在我们这个高度复合并互相联系的世界中,任何一个团体都穷尽每一个主张其陕隘利益的可能机会,则将导致不公正和正常生活模式的混乱。”[4]而雅特玛(Yntema)则认为,在经济上紧密联系、政治的多样性和自由度各异的法律制度并存的当今世界,冲突法的功能在于在每个案件中选择、解释和适用最能促进州际和国际商事交流发展的特别的地域的法律。换言之,在于协调商事交易中各类问题所涉及的各地法律的适用。[5]

  其次,于多法域国家而言,在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扩充礼让规则的内涵,既是一国宪法性的要求,也是建立共同市场消除各种区际贸易障碍的要求。仅就加拿大而言,有学者认为,在共同国籍可确保加拿大人跨省流动的现实情况下,[6]尤其是在建立共同市场是宪法之要求的情况下,各省之间的贸易和商务活动往往被看作关系到国家整体利益的大事。[7]这就表明在加拿大境内各姊妹省之间相互执行判决是一种迫切需要。当然,加拿大司法体制本身也是为这种需要而设立的。因此,在没有必要担忧各省之间民商事判决质量前提下,在所有的高级法院法官都是由联邦政府指定和给付薪水,在所有民商事判决都要服从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最终审查,而最高法院可以确定一省法院对某一诉讼是否正确行使了管辖权和在何种情况下另一省法院应承认这些判决。所有这些,都使得各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并不一定需要诸如美国和澳大利亚所坚持的“充分诚信”条款,尽管这些条款在联邦国家内是与生俱来的。

  以上表明,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发展,进一步丰富礼让的内涵是完全必要的。尽管英国法院19世纪所采用的方法,可能看起来十分适合大不列颠当时的情况。莫哥德案之前加拿大遵循英国的做法,也可能适合加拿大当时的情况。因为,当一个在英国的被告发现他要应对在世界某一遥远角落的、一个他曾去旅行和联络过的国家提起的诉讼时,人们不难理解其中的麻烦。但现代的旅行便利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已使19世纪的许多担扰显得狭隘和局限。对比一下纠纷。为适应资金、技术和人员的跨国流动,从充实礼让内涵的角度,来构筑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理论和法律基础,无疑是必要的。这样,就将使得为确保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总体利益而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更宽松原则成为可能。

  (二)司法礼让原则的内涵

  前述表明,英国和加拿大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实践中所蕴含的司法礼让原则,可归结如下:

  1.司法礼让首先是受托法院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尊重

  如果判决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是恰当的,受托法院就应对该判决给予充分信任。在确定判决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问题上,英国及加拿大采取的是以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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