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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上篇第11问延伸,知识产权法

时间:2012-06-22 07:13来源:潇尧 作者:Realzzz 中国法律网

【正文】
随着网络上版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增多,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如何在信息时代保护版权人和其他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的一个难点和热点问题。人们通常主张以三种手段保护网上版权,一是法律措施,即通过加强立法,完善有关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网上行为有法可依,同时加大司法处理力度,制裁侵权行为;二是行政措施,即国家行政机关加紧制定相关规定,动员各级政府、各部门力量,积极引导网络事业的有序健康发展;三是技术措施,也就是说版权人主动采取技术手段,在网络上建筑防御工事,阻挡他人的侵权行为。前两种侧重于来自外部的救济,是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为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而第三种则是版权人的一种自力救济措施,更能够体现版权人的主动性,也符合版权作为私权的特点。解铃还须系铃人,网络上发生的诸多版权问题以及因此给传统版权法带来的严重冲击,都是新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对此,也必须以技术的手段加以解决。因此,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以下对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略加论述。
一、 何为技术措施
所谓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美国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措施"。而欧盟则认为"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例如,作者可以在数字化作品中使用电子水印(watermarking),他人如果在网上擅自实施修改、复制等侵权行为,版权人可以根据电子水印来识别作品的真伪,甚至找到侵权网站,从而追究侵权责任。技术措施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中被广泛采用,也就是我们常见的软件加密。
目前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也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组织用户进行某些被限制的行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
2、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的信息,例如内容的摘要、版权人的信息和使用作品作品的条件。;
3、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以使用的软件;
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5、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二、 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
虽然版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传输于网络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但是如果对这类技术措施不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解密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版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关于对版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目前已有国际和国内层面的立法加以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当针对破坏有效的技术性措施的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技术性措施是版权人在事关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赋予的权利时采取的,用以限制对于其作品进行的未经有关版权人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第12条以及外交会议通过的对第12条的议定声明也作了规定。同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和第19条以及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有相同规定。
美国和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或正在建立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制度。欧洲自1991年开始制定技术保护措施方面的法规,至今已形成了一个系统性的管理法规体系,该体系由欧盟计算机软件指令、欧盟信息社会中版权及其邻接权的绿皮书、版权建议指令以及附条件进入指令等文件构成。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认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1997年年底欧盟的《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第六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除了规避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
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提供这样的服务。"1999年初欧洲议会通过了对该指令的修正案,对第六条也做了很大的修改,休整后的第六条内容是:"(1)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来制止未经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有效的技术措施的授权的规避;(2)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反对任何为规避目的促销或宣传,或把规避作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或商业目的,或主要设计、制造、改造、使用为规避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3)本条中的有效的技术措施是指任何技术、装置或零部件在其运行的一般过程中被设计来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
1998年11月欧盟通过了《有关附条件取得信息服务的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该指令是保护无线广播、电视广播和信息社会服务的。其第四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在其领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为商业目的制造、进口、分发、销售、出租或占有非法装置;(2)为商业目的安装、维护或更换非法装置;(3)使用商业通讯促销非法装置。"其中的非法装置是指未经服务提供者许可的任何设计或改造来接触受保护服务的设备或软件。
美国在1995年的白皮书和1998年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中,都规定了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白皮书指出:"由于侵权的相对容易而保护和实施版权相对艰难,使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技术保护,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保护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技术保护同样也不会有效。"
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并未设定新的有关网络传输的权项,而是以原有的机械表演权来涵盖网络著作权。但是,对于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该法案则作出了具体可行的规定,并对有关的侵权和犯罪行为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救济。该法案第1201条是这样规定的:"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侵权,(1)任何人不能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这种禁止在第12章颁布之日起两年后生效。(2)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或者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人销售。此外,其他的侵权包括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中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或用途;或者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中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人销售。"
可以看出,该法案是从两个基本方面来规定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的。一是从他人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规定,即不得对版权人所实施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二是从版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的,即他人不得对版权人所实施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所谓"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在其日常的操作中,要求使用经版权人授权的信息、程序和方式才能访问作品的措施。而所谓"有效保护版权所有人权利"的技术措施,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防止、限制或限定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
无论是从作品的角度还是从权利的角度,《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都是从禁止制造某种特定的设备或提供某种特定的服务来保护技术措施的。按照规定,任何人都不得生产、进口、向公众提供如下产品、部件或服务,(1)主要设计或生产的目的就是用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2)除了规避技术措施之外,仅有有限的商业目的;(3)销售者知道该产品可以用来规避技术措施。对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含义,该《法案》也作了规定。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说,是指非经版权人授权,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消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指"回避、越过、消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
美国还试图通过有关技术措施的专门法案。美国国会和科技公司一直考虑起草一部"数字签名"法。业界认为商务电子签名法将使公司在网络上更高效地作生意。消费者们也对此表示支持。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推动下,数字化签名法案已在众议院和参议院得到了通过,他们之间的分歧将在会议委员会中加以解决。委员会中的共和党成员表示对立法草案作出让步,并表示他们希望在5月26日通过数字化签名法案。但民主党对此提出了批评,指出法案中存在消费者保护措施和法律执行的问题。华盛顿邮报得到的一份司法部备忘录中提出了法律执行的问题,包括根据联邦法律现在需要以书面形式保存的记录,例如金融服务文件等是否能以安全和防止篡改的形式保存。司法部警告说,如果没有这方面的保护就会产生欺诈。尽管遭到来自各方面的反对,6月14日,美国众议院还是通过了数字签名法案,6月16日参议院也以全票批准了该法案。美国总统克林顿也已签署这一法案使之成为正式法律文件。
其他国家也此方面进行探索。据报道,捷克众议院最近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确认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为捷克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据捷克《人民报》报道,为了确保电子签名的安全性,捷政府将设立相应的电子认证和监督机构,并通过密匙技术对电子签名进行加密处理。据专家介绍,由于密匙设计比较复杂,解开它需要数月时间,因此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可靠。该法案的通过还有助于简化一些原来繁琐的手续。例如,人们可以通过网络纳税,而不必再排队递交税表。这项法案将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日本在通过的对《著作权法》的修订中,规定了对于著作权技术措施的保护。根据该法第120条的规定,作品、表演、软件等为了防止被任意复制而安装了技术性防复制装置的,他人不得规避这类防复制措施。制造和销售拆除这些措施的设备,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 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
尽管国际版权界对技术措施都给予重视,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都意识到,在网络环境中妥善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不能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因此在规定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也规定了若干例外。很多国家都认为,不是所有的规避行为都是非法的,比如说反向工程虽然破解了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但为了获得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兼容性信息,可以无须权利人的许可而复制和反编译该程序。这种行为符合计算机用户的需要和计算机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予以承认。如果程序所有人在程序中加入技术措施,他人为实现反向工程而规避该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应当看成是侵权行为。欧盟和美国认为当一种装置或产品"除了规避以外,只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用途",才能认定为规避技术措施,构成侵权,听说著作权人保护期 。而其他情况不构成规避。
美国的数字时代版权法案第1201条规定了七项例外,包括如下:
一、反向工程:允许软件开发商规避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措施,以识别必要的成分,从而使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兼容。但条件是为达到兼容效果而有必要识别的成分不易获得。
二、加密研究:考虑到有必要提高和改善版权人防范盗窃的能力,以增进加密技术的发展和开发新的加密产品,加密测试是必要的,这种测试又被称为"善意黑客"。
三、安全测试:此测试是指经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的所有者或运营者的授权,只为了善意测试的目的,接触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调查、纠正其安全缺陷或脆弱性。
四、法律执行、情报机关和其他政府活动: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协议的人进行的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活动。这里的信息安全是为了发现政府的计算机、计算机网络的脆弱性而进行的活动。
五、未成年人保护:允许生产包含在产品中的用于规避目的的部件,其唯一的目的是帮助父母阻止未成年人基础网络上的色情或其他有害内容。
六、保护个人识别性信息:使用者在没有得到个人信息收集的通知和没有其他能力防止这种收集的情况下,可以规避那些收集、散布有关接触作品的使用者在网上活动的个人信息的技术措施。
七、非赢利的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的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但唯一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善意决定是否购买这些作品,而且接触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对于上述例外,美国国会也认识到可能还有其他一些规避技术措施的合法理由。因此国会禁止规避保护基础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条款延迟使用两年。
欧盟1997年的指令草案没有明文规定规避行为的例外,但在该草案的备忘录中却指出关于技术措施的条款"禁止目的在于侵犯版权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都被包括,仅仅是针对那些未经法律允许或作者允许的行为。"
我国尚未规定对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对于那些专门从事解密、提供解密装置或破坏其他技术措施的行为也无法直接予以制止,在实践中通常只追究盗版者的侵权责任。是否应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加以法律制裁,其实著作权人保护期 。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最近我国的一个案例反映了这个问题。
PKPM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研制的集成化CAD系统软件,在我国建筑设计行业占有20%的市场份额,并远销海外,用户达到6000多家,年创产值2000万元。为了保护这一成功的系统软件,中建研究院采取了加密钥匙盘的方法防止盗版行为。该套软件共有21个模块,每个模块都有一套程序和两张钥匙盘。用户必须通过钥匙盘才能启动该程序。没有钥匙盘,盗版的PKPM软件无法运行,而钥匙盘是经过加密无法复制的,并且一份钥匙盘只能被用于启动一份PKPM软件。研究院正是通过出售钥匙盘的形式授权用户使用其软件作品的。
本案被告张某未经研究院同意,以赢利目的对PKPM软件的演示盘进行解密分析,并开发出钥匙盘备份制作软件,专门用于制作启动PKPM系统软件各种模块的钥匙盘。本案的另一被告重庆电脑报明知张某的行为,仍然为销售盗版钥匙盘刊登广告,并且通过其软件部及各地专卖店向市场销售PKPM软件21个模块的不加密的钥匙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我国没有关于禁止开发钥匙盘的备份制作软件的法律条文,不能认定为侵权。
本案尚未审结。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这是十分明显的。如果任由类似事件发生,版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威胁。
在信息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赋予版权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充分重视这一点,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在加强版权技术保护的同时,版权人也要注意其采取的措施应当是防御性的,而不是攻击性,不能因此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作品加密时不得在密钥中加入病毒或其他破坏用户设备的程序,在采取防止盗措施时不得限制用户的合理使用,等等。美国的《数字时代版权法案》是目前比较成熟的法案,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技术措施的规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随着网络上版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增多,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如何在信息时代保护版权人和其他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的一个难点和热点问题。人们通常主张以三种手段保护网上版权,一是法律措施,即通过加强立法,完善有关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网上行为有法可依,同时加大司法处理力度,制裁侵权行为;二是行政措施,即国家行政机关加紧制定相关规定,动员各级政府、各部门力量,积极引导网络事业的有序健康发展;三是技术措施,也就是说版权人主动采取技术手段,在网络上建筑防御工事,阻挡他人的侵权行为。前两种侧重于来自外部的救济,是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为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而第三种则是版权人的一种自力救济措施,更能够体现版权人的主动性,也符合版权作为私权的特点。解铃还须系铃人,网络上发生的诸多版权问题以及因此给传统版权法带来的严重冲击,都是新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对此,也必须以技术的手段加以解决。因此,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以下对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略加论述。
一、 何为技术措施
所谓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美国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措施"。而欧盟则认为"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例如,作者可以在数字化作品中使用电子水印(watermarking),他人如果在网上擅自实施修改、复制等侵权行为,版权人可以根据电子水印来识别作品的真伪,甚至找到侵权网站,从而追究侵权责任。技术措施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中被广泛采用,也就是我们常见的软件加密。
目前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也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在它的支持下系统可以组织用户进行某些被限制的行为。脱密措施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
2、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此措施包括要求登记、加密、密码系统或顶置盒,可以用数字化手段对作品进行加密,并且可以装载归纳作品内容、识别作者身份的信息以及与作品使用相关的信息。还有一种系统是数字信封,把加密的数字课题封存起来并包含了内容的识别和使用的信息,例如内容的摘要、版权人的信息和使用作品作品的条件。;
3、追踪系统:即确保数字化作品始终处于版权人控制之下,并且只有在版权人授权后方可以使用的软件;
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这种技术通过在数字作品中加入无形的数字标志以识别作品及版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
5、标准系统:即按地区划分,设定不同的标准以避免对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6、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同时又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
二、 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
虽然版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传输于网络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但是如果对这类技术措施不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解密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版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关于对版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目前已有国际和国内层面的立法加以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当针对破坏有效的技术性措施的行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技术性措施是版权人在事关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赋予的权利时采取的,用以限制对于其作品进行的未经有关版权人授权或法律允许的行为。"第12条以及外交会议通过的对第12条的议定声明也作了规定。同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和第19条以及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有相同规定。
美国和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或正在建立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制度。欧洲自1991年开始制定技术保护措施方面的法规,至今已形成了一个系统性的管理法规体系,该体系由欧盟计算机软件指令、欧盟信息社会中版权及其邻接权的绿皮书、版权建议指令以及附条件进入指令等文件构成。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认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1997年年底欧盟的《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第六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除了规避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
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提供这样的服务。"1999年初欧洲议会通过了对该指令的修正案,对第六条也做了很大的修改,休整后的第六条内容是:"(1)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来制止未经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有效的技术措施的授权的规避;(2)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反对任何为规避目的促销或宣传,或把规避作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或商业目的,或主要设计、制造、改造、使用为规避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3)本条中的有效的技术措施是指任何技术、装置或零部件在其运行的一般过程中被设计来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
1998年11月欧盟通过了《有关附条件取得信息服务的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该指令是保护无线广播、电视广播和信息社会服务的。其第四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在其领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为商业目的制造、进口、分发、销售、出租或占有非法装置;(2)为商业目的安装、维护或更换非法装置;(3)使用商业通讯促销非法装置。"其中的非法装置是指未经服务提供者许可的任何设计或改造来接触受保护服务的设备或软件。
美国在1995年的白皮书和1998年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中,都规定了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白皮书指出:"由于侵权的相对容易而保护和实施版权相对艰难,使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技术保护,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保护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技术保护同样也不会有效。"
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并未设定新的有关网络传输的权项,而是以原有的机械表演权来涵盖网络著作权。但是,对于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该法案则作出了具体可行的规定,并对有关的侵权和犯罪行为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救济。该法案第1201条是这样规定的:"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侵权,(1)任何人不能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这种禁止在第12章颁布之日起两年后生效。(2)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或者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人销售。此外,其他的侵权包括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中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或用途;或者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中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人销售。"
可以看出,该法案是从两个基本方面来规定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的。一是从他人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规定,即不得对版权人所实施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二是从版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的,即他人不得对版权人所实施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所谓"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在其日常的操作中,要求使用经版权人授权的信息、程序和方式才能访问作品的措施。而所谓"有效保护版权所有人权利"的技术措施,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防止、限制或限定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
无论是从作品的角度还是从权利的角度,《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都是从禁止制造某种特定的设备或提供某种特定的服务来保护技术措施的。按照规定,任何人都不得生产、进口、向公众提供如下产品、部件或服务,(1)主要设计或生产的目的就是用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2)除了规避技术措施之外,仅有有限的商业目的;(3)销售者知道该产品可以用来规避技术措施。对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含义,该《法案》也作了规定。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说,是指非经版权人授权,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消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指"回避、越过、消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
美国还试图通过有关技术措施的专门法案。美国国会和科技公司一直考虑起草一部"数字签名"法。业界认为商务电子签名法将使公司在网络上更高效地作生意。消费者们也对此表示支持。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推动下,数字化签名法案已在众议院和参议院得到了通过,他们之间的分歧将在会议委员会中加以解决。委员会中的共和党成员表示对立法草案作出让步,并表示他们希望在5月26日通过数字化签名法案。但民主党对此提出了批评,指出法案中存在消费者保护措施和法律执行的问题。华盛顿邮报得到的一份司法部备忘录中提出了法律执行的问题,包括根据联邦法律现在需要以书面形式保存的记录,例如金融服务文件等是否能以全和防止篡改的形式保存。司法部警告说,如果没有这方面的保护就会产生欺诈。尽管遭到来自各方面的反对,6月14日,美国众议院还是通过了数字签名法案,6月16日参议院也以全票批准了该法案。美国总统克林顿也已签署这一法案使之成为正式法律文件。
其他国家也此方面进行探索。据报道,捷克众议院最近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确认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而为捷克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据捷克《人民报》报道,为了确保电子签名的安全性,捷政府将设立相应的电子认证和监督机构,并通过密匙技术对电子签名进行加密处理。据专家介绍,由于密匙设计比较复杂,解开它需要数月时间,因此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可靠。该法案的通过还有助于简化一些原来繁琐的手续。例如,人们可以通过网络纳税,而不必再排队递交税表。这项法案将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日本在通过的对《著作权法》的修订中,规定了对于著作权技术措施的保护。根据该法第120条的规定,作品、表演、软件等为了防止被任意复制而安装了技术性防复制装置的,他人不得规避这类防复制措施。制造和销售拆除这些措施的设备,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 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
尽管国际版权界对技术措施都给予重视,但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都意识到,在网络环境中妥善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不能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因此在规定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也规定了若干例外。很多国家都认为,不是所有的规避行为都是非法的,比如说反向工程虽然破解了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但为了获得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兼容性信息,可以无须权利人的许可而复制和反编译该程序。这种行为符合计算机用户的需要和计算机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予以承认。如果程序所有人在程序中加入技术措施,他人为实现反向工程而规避该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应当看成是侵权行为。欧盟和美国认为当一种装置或产品"除了规避以外,只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用途",才能认定为规避技术措施,构成侵权,而其他情况不构成规避。
美国的数字时代版权法案第1201条规定了七项例外,包括如下:
一、反向工程:允许软件开发商规避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措施,以识别必要的成分,从而使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兼容。但条件是为达到兼容效果而有必要识别的成分不易获得。
二、加密研究:考虑到有必要提高和改善版权人防范盗窃的能力,以增进加密技术的发展和开发新的加密产品,加密测试是必要的,这种测试又被称为"善意黑客"。
三、安全测试:此测试是指经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的所有者或运营者的授权,只为了善意测试的目的,接触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调查、纠正其安全缺陷或脆弱性。
四、法律执行、情报机关和其他政府活动: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协议的人进行的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活动。这里的信息安全是为了发现政府的计算机、计算机网络的脆弱性而进行的活动。
五、未成年人保护:允许生产包含在产品中的用于规避目的的部件,其唯一的目的是帮助父母阻止未成年人基础网络上的色情或其他有害内容。
六、保护个人识别性信息:使用者在没有得到个人信息收集的通知和没有其他能力防止这种收集的情况下,可以规避那些收集、散布有关接触作品的使用者在网上活动的个人信息的技术措施。
七、非赢利的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的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但唯一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善意决定是否购买这些作品,而且接触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对于上述例外,美国国会也认识到可能还有其他一些规避技术措施的合法理由。因此国会禁止规避保护基础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条款延迟使用两年。
欧盟1997年的指令草案没有明文规定规避行为的例外,但在该草案的备忘录中却指出关于技术措施的条款"禁止目的在于侵犯版权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都被包括,仅仅是针对那些未经法律允许或作者允许的行为。"
我国尚未规定对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对于那些专门从事解密、提供解密装置或破坏其他技术措施的行为也无法直接予以制止,在实践中通常只追究盗版者的侵权责任。是否应对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加以法律制裁,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最近我国的一个案例反映了这个问题。
PKPM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研制的集成化CAD系统软件,在我国建筑设计行业占有20%的市场份额,并远销海外,用户达到6000多家,年创产值2000万元。为了保护这一成功的系统软件,中建研究院采取了加密钥匙盘的方法防止盗版行为。该套软件共有21个模块,每个模块都有一套程序和两张钥匙盘。用户必须通过钥匙盘才能启动该程序。没有钥匙盘,盗版的PKM软件无法运行,而钥匙盘是经过加密无法复制的,并且一份钥匙盘只能被用于启动一份PKPM软件。研究院正是通过出售钥匙盘的形式授权用户使用其软件作品的。
本案被告张某未经研究院同意,以赢利目的对PKPM软件的演示盘进行解密分析,并开发出钥匙盘备份制作软件,专门用于制作启动PKPM系统软件各种模块的钥匙盘。本案的另一被告重庆电脑报明知张某的行为,仍然为销售盗版钥匙盘刊登广告,并且通过其软件部及各地专卖店向市场销售PKPM软件21个模块的不加密的钥匙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我国没有关于禁止开发钥匙盘的备份制作软件的法律条文,不能认定为侵权。
本案尚未审结。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这是十分明显的。如果任由类似事件发生,版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威胁。
在信息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赋予版权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充分重视这一点,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在加强版权技术保护的同时,版权人也要注意其采取的措施应当是防御性的,而不是攻击性,不能因此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作品加密时不得在密钥中加入病毒或其他破坏用户设备的程序,在采取防止盗措施时不得限制用户的合理使用,等等。美国的《数字时代版权法案》是目前比较成熟的法案,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技术措施的规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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