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小知识 1、 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考查,包括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客观要件。行为人尽管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只要知道自己应当履行职责、且有条件和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导致重大损失,就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过失,即是否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影响罪过的认定。 例:甲故意举枪射击仇人乙,但因为没有瞄准,将乙的名车毁坏。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甲的客观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既遂,根据法定符合说,在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故意杀人未遂重于故意毁坏财物既遂,因此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以重罪为定) 例:甲翻墙入院欲毒杀乙的名犬以泄愤,不料该犬对甲扔出的含毒肉块不予理会,直扑甲身,情急之下甲拔刀刺杀该犬。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属于意外事件; 属于因果关系错误,甲投放含毒肉块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而是由拔刀刺杀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疏忽大意过失应预见的结果是法定的危害结果,在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不能是其他结果。 2、 不作为犯是具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在能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甲在车间工作时,不小心使一根铁钻刺入乙的心脏,甲没有立即将乙送往医院而是逃往外地。医院证明,即使将乙送往医院,乙也不可能得到救治。甲不送乙就医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只有行为人履行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例中即使将乙送往医院,乙也不可能得到救治,所以不成立不作为犯。 行为人基于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义务,“明知不立即救治将致人死亡仍有意不救”的表述意味着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具有救助义务且可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作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甲带小孩出门,对于抢劫罪。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在小孩遇到危险时负有救助的义务,其不履行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 甲负有看护仓库的职责,在起火能够扑救时,其负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其不履行义务反而逃跑,是不作为犯。 3、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单位不仅可以成为故意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过失犯罪的主体。如《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是单位过失犯罪。 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单位本身犯罪,不是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实际就是单位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单罚制是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有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刑法》第31条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因此对于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不能适用没收财产。 4、 认识错误: 例:甲与乙因情生仇。一日黄昏,甲持锄头路过乙家院子,见甲妻正在院内与一男子说话,以为是乙举锄就打,对方重伤倒地后遂发现是乙哥哥。甲心想,打伤乙哥哥也算解恨。关于甲的行为: 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本题中,甲将乙哥哥当做乙进行打击,甲的行为属于对象认识错误。|而不是对象错误。 按照法定符合说,甲基于伤害乙的故意伤害了乙的哥哥,成立故意伤害罪; 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伤害(未遂)罪,对乙哥哥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5、 处断一罪中的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持有、私藏的,属于吸收犯,仅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 将盗窃来的汽车出卖的行为属于销赃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两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不属于吸收犯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实行行为,只评价为一个行为,不成立吸收犯。|? 实施制造毒品行为会伴随着持有毒品,因此持有行为被制造行为吸收,成立吸收犯 6、 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刑: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 例: 甲受贿10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200万元,甲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00万元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属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对象。 例:甲抢劫他人汽车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汽车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非上缴国库。 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赌债并非合法债务,不应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 7、 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是犯罪中止。 着手实施犯罪后既遂之前自动停止犯罪行为,也是犯罪中止。注意担心日后被处罚不影响中止自动性的认定。 例: 甲潜入乙家原打算盗窃巨额现金,入室后发现大量珠宝,便放弃盗窃现金的意思,仅窃取了珠宝。对于盗窃现金,甲成立犯罪中止 虽然对于盗窃罪来说行为人盗窃了珠宝,属于犯罪既遂,但是对于现金来说,行为人属于可以达到既遂而自动放弃,成立犯罪中止。(该项中没有交代被害人家中是否有现金或者行为人是否发现现金,因此也可能成立未遂,选项具有可商榷之处) 例:甲向乙的饮食投放毒药后,乙呕吐不止,甲顿生悔意急忙开车送乙去医院,但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乙被送往医院时死亡。医生证明,早半小时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 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独立地导致发生了原犯罪的侵害结果时,如果应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则不妨碍原犯罪成立中止。由于甲的行为足以防止原犯罪的结果发生,而死亡结果是由交通事故导致,所以甲的故意杀人行为仍成立犯罪中止。 8、 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关于罪数的规定: 《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如:司法工作人员甲,刑讯逼供致被害人死亡,不数罪并罚。 《刑法》第321条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杀害他人的,应当数罪并罚。 9、 抢夺罪: 凶器是在性质上和用法上的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例甲驾驶汽车抢夺乙的提,中汽车是犯罪工具,不是用于杀伤他人,所以不属于凶器。 抢夺罪要求行为是对物使用暴力,甲取得财物不是基于对物暴力,而是属于平和手段,应成立盗窃罪,不成立抢夺罪。如:甲与乙女因琐事相互厮打时,乙的耳环(价值8,000元)掉在地上。甲假装摔倒在地迅速将耳环握在手中,乙见甲摔倒便离开了现场。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毒品也具有经济价值,也属于财物,对其进行抢夺的,也成立抢夺罪。 10、 毒品犯罪: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成立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但不必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为了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去除毒品中的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 持有毒品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在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时,应按照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量刑时不应重复计算毒品数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