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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被二审再审改判是不是“错案”?

时间:2012-06-28 00:08来源:爱喜 作者:sunbozjj 中国法律网

被二审再审改判是不是“错案”?编者按:人民法院在二审或审判监督诉讼程序中,依法对部分一审案件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改判,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同时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但是,一些公众由此产生了“法院裁判经常出错”的误解,甚至指责被改判案件的法院裁判不公。有的法官也害怕自己的案件被改判后被定为“错案”,想方设法尽量避免。如何认识法院改判的性质?被改判的案件是否一定是错案?“违法审判”与“错案”是一回事吗?澄清这些问题,在全社会建立起对改判的法律意义的正确认识,关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也关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此,本报于近日举行座谈会,邀请法学专家、学者就正确认识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法律意义进行研讨。以下刊发他们的发言摘要。
张扬职业理性 正确看待改判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张志铭
把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案件视同错案,值得检讨。这种做法把错案和责任简单对接,没有注意到“错案”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表述,需要我们细致辨析其中的不同含义,并予以区别对待。
1.判决之错和判者之错。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导致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情形主要有四种:(1)适用法律错误;(2)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如违反公开审判、回避的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权,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等等;(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如果说前两种情况是判决错误的话,后两者则是判者错误。在判者错误中,又以各种枉法裁判行为最为严重。我们应该严格地区分判决错误和判者错误。因为判决错误并不一定意味着判者错误,反之,判者错误也不必然导致判决错误。实际上,在判决错误和判者错误之间可能有三种组合,即判决错,判者错;判决错,判者无错;判决无错,判者错。就处理上的区别对待而言,对判者的错误,显然应该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法纪责任,而单纯的判决错误则不应该涉及追究法纪责任的问题。
2.判决错误和判决选择。判决会不会有错误?如果我们对法律和事实的确定性还有哪怕一丁点的信心,就无法作出全然否定的回答。由于适用法律不当,或者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的确可能出现判决错误的问题。但是,在坚持法律和事实认知的一致性的同时,我们也要为认知的多样性留出空间。对案件事实和案件适用的法律可能有、也应该会有不同的认知。因此,在法律和事实认知与案件判决之间,完全可能有各种不同的组合:同样的认知,同样的判决;同样的认知,不同的判决;不同的认知,不同的判决;不同的认知,同样的判决。差别不能与错误画等号。另外,还应该特别注意,坚持司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需要我们区分不同的事实状态:清楚为清楚,不清为不清;事实清楚可以成为判决的根据,事实不清也可以成为判决的根据。要看到,人们通常所说的判决错误,实际上不恰当地包含了因法律和事实认知的相同或不同而导致的判决的多样选择情形。判决错误和判决选择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涉及裁判者的水平高低、称职与否,后者涉及对裁判者心证的认可和保护;前者凸现了职业能力的重要性,后者凸现了程序正义、诉权保障的重要性。但是,两者都应该属于职务保障的话题,而不应该成为追究法纪责任的理由。
因此,二审或再审改判并不一定意味着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也不一定意味着判者错误,从而需要追究法纪责任。现代司法是一种高度职业化的活动,司法者应该了解日常生活的逻辑,应该关注社会大众的感受;与此同时,如何切实有效地在具体司法工作中张扬和落实职业理性,如何使公众观感更多地接纳职业判断,则是我国司法者今后长期面临的挑战。
改判:重在救济而非责难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马怀德
首先,改判是二审法院的诉讼权力,不是对一审判决的非难,更不是对一审法官追究责任的依据。改判权是诉讼法赋予二审法院的一项诉讼权力。从表面上看,行使改判权固然是对一审判决的纠正,但不能由此说明一审判决就是错误的,更不能据此责难一审法官。我们不能要求一、二审法官的认识和判断“高度一致”,也不能将二审改判的结果作为一审法官的评判依据。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表明一审法官审理案件当中有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即使出现二审改判的结果,也仅仅意味着两审法官的认识不同,绝不是对一审法院或者法官的“非难”。那种根据二审改判率或者撤销率衡量一审判决质量和法官水平的做法是十分不明智的,其结果就是诱导一审法官在判决前主动听取二审法院意见,以免其裁判被撤销或者改判。这种做法不仅取消了两审的意义,而且助长了审判机关违反审判程序的不良风气。二审改判一审结果不仅是最为正常的诉讼结果,也是设置两审或者多审制度的意义所在。如果所有的一审裁判都被二审法院无原则地维持下来,那才是可悲的。
其次,改判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再次裁判,是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而不是对原审法院的责难。二审或者再审法院对原审裁判进行再次审理和裁判,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同时也是对不服原审裁判的当事人给予的诉讼救济。当然,改判虽然是法院的诉讼权力,但行使改判权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比如,无论哪种诉讼,法院都应当保持被动和中立的姿态,即没有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诉讼不宜继续。再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只要是被告提起上诉,那么,即使一审判决过轻,也不能作出加重刑罚的改判。同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也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切实行使上诉权或者起诉权的前提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改判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与复核,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救济,不是对原审法院的责难,更不是追究原审法官的依据。
最后,改判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然结果。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命令服从的因素。每一级法院都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审理案件,并没有服从上级法院命令和意图的义务,二审法院的改判也只是在尊重一审法院司法权力基础之上独立行使二审审判权的结果。为了保障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赋予二审法院改判的权力自然也是正常的。
在司法理念上应淡化错案概念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熊秋红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研究,我国法学界关注的主要是第一审程序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而对作为救济程序的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则重视不够。被改判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这应当放在审判程序乃至诉讼制度的整体设计中予以考量。对此,我们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从实体意义上讲,衡量裁判质量的标准有两个: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即真实与合法。从真实性方面看,诉讼的理想结果在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审判中是否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没有一个外在的、可视的衡量标准。因此,事实标准具有某种不确定性。从合法性方面看,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有时会因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而需要加以解释;有时会因缺乏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需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有时法律规定本身如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些情况表明,法律标准也具有某种不确定性。由于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均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因此,在实体意义上明确界定何为错案有相当的困难,我们并不能得出被改判的案件为错案的结论。
从程序意义上看,被救济程序改判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在不同的诉讼价值观与诉讼模式之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能有所不同。英美对抗式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诉讼带有明显的竞赛性、游戏化特征,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输赢之争而非对错之争,法官决定胜负却又无须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责。因此,错案的概念基本上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不公正的裁判”这样的用语。救济程序的设立是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大陆法系审问式诉讼中,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其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责。因此,裁判的结果就必然存在着对(发现了案件事实真相)与错(未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问题。一个为救济程序所推翻的裁判至少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错判,或者说该案在法律上被推定为错案。我国的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相同。
但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律真实的观念日益为人们所接受,法官正在由一个积极调查的角色转变为一个消级仲裁的角色,这意味着在实质真实发现方面法官正在卸去自己的责任。既然法官不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负责,裁判的对与错问题也就不应成为救济程序关注的核心。但是,我国刑事救济程序的设计理念并未因审判方式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仍是刑事救济程序设计中遵循的基本原则。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对改判的性质产生了认识上的模糊。关于被改判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即便在程序意义上,也难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
被改判的案件在实体意义上不能称之为错案,当然也就不能因此追究法官的责任。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下,尽管被改判的案件在程序意义上大体可以称之为错案,但是,将法律上的这种推定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明显缺乏合理性。与审判方式的改革相适应,救济程序有必要从对裁判对错的关注逐步转向对裁判公正与否的关注。
“错案”与“违法裁判”有质的区别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卫平
“错案”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从字面上理解,大体上应当是:错误裁判的案件。从历史渊源来看,“错案”这一概念的使用更多地是与政治联系起来的,习惯的提法是“冤假错案”,而这些案件许多并不是司法意义上的案件。
“错案”本身是一个模糊的和不确定的概念,它能够作为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来使用吗?能够作为对司法审判的消极评价指标吗?
在法律上,对于一个案件裁判的否定性评价比较准确的概念应当是“违法裁判”,即裁判违反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错案”却相当含混。错误的裁判既包括了违法裁判的情形,也包括了虽然裁判没有违法,但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形,甚至也包括了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不一致。问题在于,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不符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一定是违法所致。尽管裁判与案件真实可能不符,但同样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种情形就属于著名学者罗尔斯所说的“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以民事诉讼为例,虽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但仍然可能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不符的情况有:1.当事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导致权利主张没有得到裁判的认可。2.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事实真相有可能被掩盖。3.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证据将导致发生失权效果。4.当事人的错误陈述和主张也可能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的不符。5.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限的,受到时间、空间和认识手段的诸多限制,裁判过程虽然是对案件真实的再现,但受此限制人们往往无法再现,因此也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的不符。另外,法院也没有义务去发现真实,法院职责是确认真实。6.程序正义要求的满足或某种权利的维护也影响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的一致性。因为案件的真实性并不是人们惟一追求的价值,裁判的真实性在某些情形下就必须让位于程序正义和其他权利维护的要求,说到底就是要让位于裁判的合法性。最典型的是某种真实的证据因为欠缺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虽然在合法的前提下,导致裁判结论与案件真实不符的情形还不止这些,但已经足以说明我们不能以“错案”作为司法审判消极评价的指标。作为一种习惯的政治术语,我们在政治领域中可以继续使用,但在司法审判领域就不宜采用“错案”这一说法,否则会陷入比较尴尬的境地。我认为,对于司法审判这种特殊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程序性的法律适用活动,应当使用“违法”与“合法”这样的对立范畴来加以评价。同样,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抽象为“确有错误”也是不恰当的,而应当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为违法的各种情形。
正确认识二审和再审改判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维建
改判权既可以发生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再审程序中。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并非一个独立性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要么运用一审程序,要么运用二审程序。在再审的一审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原始的裁判进行改判,对此改判的结果,当事人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在上诉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此还可以改判。在再审的二审程序中,法院可以对原始的终局裁判进行改判。再审程序中的改判,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因为所谓改判,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进行的修正,其结果是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了动摇。对于一个案件,只能行使一次审判权,而对再审案件则行使了两次审判权,其中第二次审判权是对第一次审判权的否定,否定的结果便是修改了原来的生效裁判,原来的生效裁判被后产生的生效裁判取而代之了。这便是改判权的本质规定。
然而,二审改判权在性质上完全有别于再审改判权。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二审终审制中,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是由统一的诉而引起的统一的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为解决同一个案件所提供的先后两个阶段性程序。在第一个阶段,一审法院行使前置性审判权,在第二个阶段,二审法院行使后置性审判权。后置性审判权对前置性审判权具有监督功能和监控功能。后置性审判权与前置性审判权在行使的主体上是分离的,在适用的程序上也是有区别的。后置性审判权通过行使的主体与程序的分离化,来对前置性审判权实施制约。其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防止前置性审判权的错误行使;二是纠正前置性审判权所业已发生的错误。后置性审判权既可以对前置性审判权所产生的结果直接予以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的原则性意见,或者指出原始裁判之所以发生错误的症结所在,将案件发回原始裁判的制作者,使之自我纠正错误。这是一种间接的纠错机制。前置性审判权和后置性审判权构成了一个审判权的整体,是同一个审判权的在上、下两级法院的分化和配置。由于后置性审判权是在前置性审判权的基础上的延伸和继续,它吸收了前置性审判权运转后的所有合理的有益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己之所长,因此它可以形成更有说服力、更加确当的裁判,并成为终审权。可见,二审法院所行使的改判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权,而是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对案件所进行的继续审判,是对一审法院没有完成的审判权的继续行使。
区分二审改判权和再审改判权的意义是:二审改判权是法院行使通常审判权的表现,是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和正常行使,除非有例外情况,二审改判权是受宪法保障的;再审改判权则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否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行使审判权,因而它必然损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因此它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特殊情况,行使这种改判权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我们要限制的是再审改判权,而不是二审改判权。
在行使二审改判权时,还应注意区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证据、新事实;二是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证据或主张了新事实。在前一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具有事实改判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于新证据或新事实,二审法院若行使判断权,则必然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案件改判于法有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新宝
一、部分案件被改判是二审终审和再审制度设计的必然结果。两审终审是世界性的普遍制度。既然法律设计二审和再审程序,就意味着部分案件被改判。在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将导致更多案件改判。即使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也因为二审终审和再审的制度设计而必然使有些案件被改判。多数国家在一审和二审的分工上是有不同的侧重的,一审更多的是要查清事实,二审多数是解决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在我国的诉讼构造上,二审和再审都可以审事实,而且二审、再审时当事人都可以提供新的事实,这就导致了我们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大大多于其他国家。在目前的诉讼法和证据制度下,较多的案件被改判是不可避免的。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证据制度。
二、部分案件被改判具有实体法上的理由。不同审级的法官对实体法的理解不一定一致,在法律解释上所适用的方法和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这就会导致在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审理同样案件的时候,案件会因一审或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而改判。尽管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要求我们的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应当让人们产生一致的理解,但事实上不可能。对某一法律规定,学者们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解释,一审和二审、再审的法官对同一条实体法的适用也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差别。二审、再审的法官不同意一审或原审法官对实体法的理解,就会导致案件被改判。
三、部分案件被改判是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在适用某一条实体法时,除了要考虑这个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以外,还要考虑本辖区内所有法院在适用该实体法时所应当具有的统一性,这也会使得一些案件被改判。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说被改判的案件就是错误的。改判不是为了纠正“错案”,其所追求的是法律适用的统一。不同审级法官对实体法可以有不同认识,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以自己的理念、知识和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在不同审级的法官之自由裁量权或对法律的解释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发挥作用的毫无疑问应该是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法官的意见,最终的结果是导致案件被改判,以此保证一个辖区法律适用的统一。
确保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瑞华
我国尽管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上下级法院被法律定位为“监督关系”,但迄今为止,实际运作中仍具有相当的行政隶属色彩。这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扼杀了法官的“独立意志”和“自由精神”。首先,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正在办理的个别案件,以批复、通知、公函甚至非正式的电话指令等方式发出指示,将案件的裁判意见下达给下级法院,这几乎成为很多法官习以为常的事情。与此相对应,下级法院为求得判决的稳定,往往也在案件正在由其办理期间就揣摩上级法院的意见,甚至直接将案件“上报”给上级法院,以便事先获得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从而避免案件的裁判结论最终被上级法院所撤销。可以说,这种“沟通”、“交流”甚至“请示”的做法,导致下级法院越来越缺乏独立审判的精神和传统。
其次,法院系统内部实行已久的“错案追究制”,迫使法官与案件的裁判结局不得不发生直接的利益牵连,这直接带来了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难度。本来,现行的三大诉讼法都建立了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竭力避免审判人员对案件或者对于当事人发生利益牵连或者存在其他特殊的社会关系,以至于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但是,按照有些法院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法官承办的某一案件一旦被上级法院所撤销,这就意味着该法官可能办成了一起“错案”。在不少地方,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直接改判,或者被发回重新审判的,都可能被视为“错案”,而这种“错案”一旦超出当地法院制定的数目标准,该法院当年的奖金福利、评选先进的机会就可能全部丧失,法官升职的机会也会因其“错案”数量超标而受到直接的影响。至于那些经常“错案”超标的法官,就可能因为拖累了本法庭、本审判组的审判业绩,而备受争议和歧视。于是,法官要避免自己的案件被宣告为“错案”,就不得不在案件没有进入上级法院审判程序之前,开展各种各样的“公关”工作,甚至与案件当事人结成利益共同体。毕竟,当事人因为渴望胜诉而不得不求助于上级法院。在这种上级法院经常要顾及下级法院法官“面子”和“错案指标”的环境下,在这种迫使法官与其判决是否被推翻而发生利益牵连的体制中,尤其是在这种使得法官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断不得不接受上级法院法官的审判的背景下,法官要做到从容不迫地独立审判,是极为困难的。可以说,“错案追究制”其设计的初衷有其可取的一面,但其实施状况表明,它造就了一种迫使法院和法官不敢独立并且不得不依附于上级法院的司法氛围和司法文化,迫使法官不得不为维持“实体结论”而无视诉讼程序,为求得自己的裁判被维持而不得不迁就于上级法官的指示甚至暗示。在这种制度环境下,上级法院也不会轻易地撤销原判而改判了。
改判是正当的司法程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晨光
事实上,审判活动很难做到所有案件都一锤定音,不差分毫。这种状况是由以下四个因素造成的:
1.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诉讼所谈论的事实是认识论上的事实(是否可以被称为“法律事实”先姑且不论),而非本体论上的事实。前者是通过人的感官和思维活动认识到的事实,后者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由于认识论上的事实是经过人加工的事实,因此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认识论上的事实在诉讼中表现为证据,用以证明过去发生或存在的客观事实。“证据是诉讼之王”——这一法谚清楚地表明了这种认识论上的事实在诉讼中的决定作用。由于认识手段和能力的差别,由于法律程序和时效等方面的规定,证据可能不完全或缺乏证明力,因而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偏差。
2.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经过一个从抽象到现实,从一般到具体,从应然到实然的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执业者特别是法官的能动作用极为重要。人们会因为对规范理解上的偏误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失当,或是因为对案件中的其他社会因素认识不足而导致对案件整体把握不准。尽管我们希望每一个法官都是“青天”式的圣贤或德墨克利特式的超人,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官仍然是肉眼凡胎的世俗同胞,难免会产生对法律理解的出入和适用的不同。
3.诉讼活动绝对不是自动售货机的机械运行,而是一个博奕的过程。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发现事实和正义的最可靠的办法。约翰·密尔说,真理就“象”是摆在一架天平上,要靠两组互相冲突的理由的较量“来确定”。由于法律程序和时效的限制,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作用,由于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诉讼过程充满了变数。比如,应当阐明的观点没有详细阐明,应当提交并重点论证的证据没有得到充分的展示,以及具体社会环境的变化等,都可能使特定的判决与上级法院法官甚至是社会舆论的认识不同。因为诉讼双方的对抗有时并不能平等地展开;而在一时不平等的对抗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就有可能带有偏差。在程序上设立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原因之一,就是允许在上诉和再审的法律框架内再次进行较量,以弥补可能出现的不平等对抗的缺陷。
4.就法律自身体系而言,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一个完美无缺的封闭体系,而只能是一个不完全或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变化,法律本身需要发展,法律内在的精神和内在理性需要不断发掘。诉讼的过程(尤其是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也是法律发展的过程,即法律规范从静止状态向运动发展状态的转化。这种转化是法律自身完善发展的过程,是其生命的展现和延续。这就进一步为判决带来了变数。法律本身并非一成不变的僵死之物,它在个案中的运行也就不可能只有一个“绝对正确的答案”。
由于上述原因,通过上诉和再审程序对原判决作出改判是任何国家的司法程序都必须具备的正当程序。如果我们承认上面四个原因造成的不确定性和认识上的不同,我们用什么标准来衡量案件的对错呢?鉴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正式文件中没有采用“错案”的提法,而只采用“违法审判”的提法。
改判是二审的一种正常裁判结果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根据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安排,一个案件经过一审,只要当事人上诉或者公诉机关抗诉,必然提起二审,进入二审程序。以刑事案件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过二审的审理,分别有以下三种裁判结论:一是维持原判,二是改判,三是发回重审。由此可见,相对于维持原判而言,改判是对一审判决的一种变更,改判是二审的一种正常的裁判结果。这也是设立二审之初衷的体现,因为二审的设置,就是为了使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以后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上一级法院的救济。
那么,二审改判是否等于一审是错案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二审改判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但这种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却不能等同于错案。这里需要对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功能加以区分。一般认为,初审法院的功能主要是查清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从这一原则可以看出,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只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才能正确。因此,查明事实是十分重要的。初审主要就是事实审,这是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初审法院之所以主要承担事实审的任务,是因为初审距离案发时间较接近,而且初审作为一种对案件的全面审查,更有条件承担事实审的使命。当然,事实审与法律审在一审当中是统一的,初审法院并不仅仅只是事实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还须适用法律。但在事实审与法律审这两个方面而言,我认为初审更应当关注的是事实审。如果在一审过程中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或者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失误,那么,初审的功能就是没有很好地完成。相对于初审法院侧重于事实审而言,二审法院更侧重于法律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审主要是指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裁量,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律适用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通过二审程序以改判的方式对一审判决加以纠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因此,基于上诉而提起的二审改判,都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而在公诉机关抗诉的情况下,二审的改判可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改判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改判,改判都是对一审判决的变更。这种变更,充分显示了二审法院的功能。由此可见,二审改判是一种十分正常的诉讼结果。
基于以上对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功能上的区别,我认为,在目前实行错案追究制的情况下,应当对一审的错案作出科学的界定。除徇私枉法导致错判的以外,一审在事实上的认定发生错误的应当视为错案,而一审事实认定正确,仅因为法律适用不当而被改判的,不应以错案论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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