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诉 反诉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反诉,是被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是被告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手段。但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 (1)反诉必须针对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 (2)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提起的时间,必须在本诉起诉之后至合议庭评议之前。 (4)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联。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本来就是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交货,被告提起反诉,说合同本身无效,要求依法撤销。等等。 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这样会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如果两种事实没有牵联,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须偿还欠款。这两问题没有联系,被告提出还债问题不是反诉,如有必要,应另案起诉。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提起的诉讼为本诉。反诉和本诉同时存在,可合并审理,但应分别审查、判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既享有原、被告的权利,又承担原、被告的义务。除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外,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也有权提起反诉。 反诉与答辩有根本区别。答辩,是指民事(包括刑事附带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被告或被上诉人,针对原告或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或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依据事实和法律所进行的辩驳。被告和被上诉人提出答辩,这是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也是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证他们能正确地行使这一权利,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平等。至于当事人拒绝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反诉的成立条件 原告马某起诉被告乙公司偿还3.5万元的货款,在诉讼过程中马某私自扣押了被告的一辆卡车,19天后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该车实行财产保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因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某撤回对其的起诉,改为起诉其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单位提起反诉称,马某曾从乙公司借款1.2元,并且因私自扣押和非法财产保全给其带来养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损失2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借款属实,马某私自扣押车辆19天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1000余元,因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带来的经济损失6000余元。 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其反诉的第一项内容是马某借款,意在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基础条件是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本诉与反诉的关系,但鉴于该案中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借款和货款都属于广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标的同为货币,将之作为广义上的反诉合并审理比起另行起诉,更为妥当。 对能够构成反诉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可以达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对不能构成反诉的诉讼请求也认其为反诉,则使案件的审理超出了基础事实关系的范围,并有纵容被告滥用反诉权的危险。笔者以为除了民诉法原理中所提到的反诉成立的条件之外,反诉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一般只存在于请求之诉中,不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权之诉中。确认之诉是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某一权利的存在状态;形成权之诉是请求人通过法院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单方面的权利,不需要经过对方的许可和配合,这两种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其内容的单一,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请求人有无该方面的权利直接作出认定,反诉并不能使法院审查的范围增加,所以没有存在的意义。请求之诉的类型十分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权利义务之争。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能概括的,尤其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仅能够全面看待当事人间的纷争,也有利于对本诉作出正确的判决。 2.本诉与反诉法律上的牵连性表现在建立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上,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反诉原告以前曾向其借款未还。本诉与反诉事实上的牵连性表现为虽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但存在利害关系,反诉主张的权利可以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反诉的内容与本诉是同一的或类似的,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付货不能的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该款项提走。有的案件中,被告的请求与原告的请求虽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不能达到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就不能构成反诉。例如原告起诉被告破坏建筑工地,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则以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的施工许可证系违法为由提起反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是否违法建筑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就可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有违法建筑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合法性。 3.本诉与反诉的标的必须是同一性质。既然反诉与本诉意在为某种程度的抵销,其标的必定是同一种类物,否则就无法一并判决。 4.反诉必须有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反诉充其量只是反驳,除了对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主观心证形成一定影响外,并不能使案件审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有所增加,最终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那些没有提起反诉、却有反诉实质内容的反驳,如果其反驳内容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范围,法院可以不予审理。 反诉案件的特征分析 最近,我们对辖区17个基层法院2001年审理的7772宗民事案件当中提起反诉的598宗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发现有些法院审理反诉案件存在问题不少,究其原因,主要是审判人员对反诉案件的特征掌握不好,故本文仅就反诉案件的特征进行分析。 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我们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 1、反诉对象的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事实上,反诉和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只是诉讼地位互换而已。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因此,反诉的对象仅限于本诉的原告,对非本诉原告不能提出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反诉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反诉主体的不确定性。谁有权提起反诉,这也是反诉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是肯定的,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可否在否认自己被告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的同时提起反诉?如,1999年5月,王某与某大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对该大酒店进行装修,酒店支付王某装修费60万元人民币。2000年10月装修完毕,酒店未按约定支付装修费。2001年1月1日起,该酒店承包给李某;2001年11月4日,某大酒店与李某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因李某拒绝支付余下装修费,王某找到李某要求支付装修费,李支付王20万元。后因李某拒绝支付余下装修费,王起诉要求李支付装修费。在本案诉讼中,李提出答辩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修法律关系,也没有支付装修费的法律义务,不应作为被告,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王返还20万元人民币。受诉法院认为,反诉是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只有被告才能行使。本案中的李既然否认了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就不能再提起反诉。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和反诉。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不合格的被告有无反诉权?我们认为,反诉权的行使,仅仅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足可。被告在否认自己被告主体资格的同时提出反诉,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再者,是否也允许非本诉 当事人提出反诉。我们认为,出于法律的公正,也应允许非本诉当事人提出反诉。因而,还会出现非本诉当事人对非本诉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情况。如甲、乙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互殴打中互有伤害,甲首先起诉乙的监护人,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乙对甲的监护人提出反诉,也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3、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包括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所谓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比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在照管牲畜期间所花费的饲料费和劳务费。所谓有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着法律上的牵连。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以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比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货款,被告反诉以货款质量不合格为由,相比看刑事辩护书。要求退货,即属于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二是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其权利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租金,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基于房屋租赁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既包括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也指主观权益上的联系。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货款,被告则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合同。又如原告依据保管合同要求被告交付保管费用,被告则依买卖合同反诉原告,要求以买卖合同的货款抵充保管费用。可见,前一种观点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的理解比较严格;而后一种观点则比较宽松,本诉的诉讼标的保管合同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买卖合同,除当事人相同外,二者无任何联系。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而且在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同时不得再增加新的纠纷,更不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额外的利益,也不得使任何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凡是有利于被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凡是不利于原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但除了单纯的被告对单纯的原告提起的反诉不要求与本诉有牵连性之外,其他情形的反诉须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应对牵连性作严格的解释。牵连性应是这些情形:作为本诉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和反诉的诉讼标的的紧密相联,引起本诉的事实与引起反诉的事实是同一个。如上述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债务人基于借贷关系对保证人提起反诉,本诉的诉讼标的(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之间就存在着紧密联系(即主债务人只有将部分借款再借给保证人,保证人才给债务作担保,反诉的诉讼标的是本诉诉讼标的的前提)。再如,上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案,涉及到的非本诉当事人的反诉,反诉的事实与本诉的事实只有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伤害,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4、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性。反诉的提起必须在本诉成立之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最迟不得晚于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反诉是相对本诉而言的,没有本诉就谈不上反诉,因此只有在本诉原告起诉之后才能提起反诉。同时,如果法庭已经作出判决,就无法达到反诉的目的,反诉也将失去意义。此外,反诉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如果允许在第二审理程序提起反诉,将违背基本的审级制度。但是,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充许。但第二审法庭不能用判决、裁定的方式来解决反诉,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反诉。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因此不违反审级制度。我们还是支持和同意第一种观点,也是符合民诉法规定和当前审判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今年贯彻执行最高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理案件中应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限期举证,反诉情况也在之列。 5、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虽然在形式上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是反诉请求本身必须具有独立性,而不依赖于本诉。因为反诉实际上也是诉,也必须具备诉的要素。反诉由本诉被告提起,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的主体、标的及理由,因此具有不依赖于本诉的独立性,即使离开本诉也能成立。因此,如果本诉原告撤诉,终结本诉程序,并不能导致反诉程序随之终结,被告仍可对抗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反之,如果反诉原告放弃其独立请求,终结反诉程序时,也不能因此而自动终结本诉程序。 6、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对抗往往表现为抵销、排斥、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或者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实际意义,以取得有利于自方的利益或权利,更能体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总之,反诉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而且有其复杂性。目前,只能按民诉法中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来受理和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应抓住被告提起反诉之目的,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以取得有利于反诉方的利益,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小议 内容提要:反诉是本诉的对应体,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关于此也颇有一些争议,一些价值取向尤其值得探讨,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司法也面临着全球化,我们反诉也要现代化,所以我们谈一下这个话题。 关键字:反诉 本诉反驳 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反请求,其目的是为了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降低原告的诉讼标的,并从中主张获得某种利益。在我国不论是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对反诉的提起采取严格限制的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的最终救济者地位越来越重要,对反诉提起的严格限制,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和体现审判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也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所以,在现有社会条件下,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反诉制度,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我要谈一谈反诉的价值取向、司法意义,也就是说为什么要设立反诉这个概念。 1通过反诉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2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同时解决了两方面的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3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债务抵消。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的请求,这就为彼此之间债务的抵消提供了条件 从反诉的立法本意来看,反诉制度目的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平等地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因此,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反诉提出的条件,以使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这样才能实现反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任务,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 下面谈一谈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1性质不同。反诉是诉的一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有诉的主体和诉讼标的,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而诉的原告和被告与反诉恰好相反。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它只是被告反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 2前提不同。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其目的是在于抵消或吞并原告所提起之诉,使原告败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 3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其中还有学者认为,反诉与反驳的区别就在于被告可以在反诉中获得利益,而被告在反驳时则不会获得任何利益。其实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理论上分析,而后者更加注重实践。 我们再谈一谈提起反诉的条件。 1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 2反诉只能在本诉中进行。本诉中指可以在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前的任何阶段提出。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我国学术界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处理方式容易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反诉设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只要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皆可由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4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程序。 5反诉与本诉应有联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提起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着对提起反诉概念模糊的问题,很多反诉的驳回,法院的裁定都是以一句“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或“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事实’为由,实际上,在现行法律条件下反诉的驳回,必须同时具备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这两个条件!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综上所述,不论是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对反诉的提起采取严格限制的原则。 为什么对反诉要采取严格限制呢?诉讼程序所要制造的是一个平衡的环境,这包括当事人双方之间诉权的平衡,也包括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的审判权之间的平衡。反诉制度的设立不当就会破坏这里面的一些平衡,从而影响诉讼的进程。因此所有的国家的设立反诉制度时,都会对反诉的提起进行一些限制,限制的多少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要平等保护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对这些限制进行价值选择时所考虑的关键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强弱。如果这个国家关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他就会甚少限制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如果一个国家着重于对审判权的保护的话,他就会为了法院的利益而限制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反诉的提起的限制程度就处在诉权与审判权的这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中,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文化背景的客观条件。这种对反诉的限制在我国被称之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在美国被称之为“逻辑关系”(logicrelation),法国称之为“足够的联系”,日本称之为“反诉请求的标的与本诉请求的标的或防御方法有牵连”。无论是怎么样的称谓,其本质都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对比强弱的外在表现,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反诉的行使,从而保证对诉权或审判权的保护。这种平衡的完美结合点是要达到这样一种状态:(一)便于法官操作,同时防止因弹性过大,法官任意裁量;(二)便于当事人掌握,及时提起反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能较好的实现立法目的,达到诉讼经济。我认为我国对其限制原因有2个。1我国是接近大陆法系的国家,其实诉讼期间。在反诉的提起上,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定严格限制,反诉可以对原告提出,也可以对案外第三人提起,从而引入附加被告;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之间也可以提起反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者在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认识上,也越来越趋于一致,大都限制提起。2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的社会状况,人们法制观念和意识不强,法律制度不完善,诉讼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纠纷一旦诉至法院,如果反诉条件过宽,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经济秩序以及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 既然现在情况变了,那么我们应怎么做呢?我想我们应对我国反诉的条件予以适当放宽,大陆法系英美化是一个潮流,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便要顺应潮流,对我国反诉的条件予以适当放宽,可允许在原告之间、被告之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相互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提起反诉,以利于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但对于共同原告之间、共同被告之间、共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共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不宜提起反诉。我国正处于变革时期,如放得太宽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常怡等著 《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 辽宁大学出版社 反诉提出的时间是什么? 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 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 从理论上说,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当然是新法优先与旧法,当然适用证据规则。 从法条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从现实上说,现在法院一般都事先通知举证期限,且举证期限通常在开庭之前,此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 而且,当庭提出反诉,理论上讲就可以提出新证据了?那对方怎么应诉?怎么相应准备证据?举证期限又有什么意义?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证据规则应该是考虑了到这一点 "举证期限"法院指定的的话,一般都会告诉举证截止于某月某日 如果没说,那么一般是截止开庭之日,如果开庭与辩论不在同一天,那么在辩论之日结束 当庭提出反诉是完全可以的 LZ认为"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肯定在开庭之前"是错误的 至于你所说反诉被法官驳回,不清楚情况, 首先得看法院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上是否给了明确的截止日期 其次得看是否是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反诉 还有,证据规则与民诉解释没任何冲突,如果你非要问适用哪个 只能告诉你适用证据规则 有关反诉,我的体会是,当庭提出反诉的效果相当不好,总会被法院和对方以各种理由加以阻挠,我想,从诉讼效率和公平的角度讲,反诉确实还是应当在开庭前和证据一起提交,这样的效果比较好。如果是简易程序,开庭时才提交证据的,也不妨在开庭前和法官说好,让法官知道有反诉这么回事。我主要是做非诉的,但是,我的体会是,诉讼和非诉一样,沟通确实非常重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