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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制度及实务

时间:2012-06-28 07:01来源:ywy880329 作者:完美天使的国度 中国法律网

反诉制度及实务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亦是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反诉的历史发展

它肇始于一千三百多年前的时期,由罗马法中的抵消发展而来。根据历史资料记载,在诉讼程序的初期,还不承认反诉,直到公元七世纪,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被告的抵消抗辩,从而延伸到承认反诉。之后,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日等国普遍确立下来。

反诉制度,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制度。是现代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允许被告人反诉,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诉是作为被告可以援用的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程序和防御方法,受到理论界的关注。

反诉制度在中国的历史

反诉制度作为一项现代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其历史是非常短的。中国传统的诉讼法律制度和文化延绵生息几千年,但作为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却只产生于十九世纪中叶西方列强入侵以后,以清末的的修改为标志。我国有关反诉的成文法规只存在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和司法解释中。1982 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09条还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 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有关反诉的内容与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同。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反诉制度的具体做法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其第184条规定:“在中, 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条文少,设计简单,基本是原则性的条款,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在实践运用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

反诉的界定

对于反诉,我国学者较有代表性的表述有“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的民事中,本诉的被告以其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就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提出的相反的民事权利请求”。“本诉是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是在本诉的基础上产生的诉讼。反诉与本诉有牵连,但与本诉不同,在已经提出的诉讼中,本诉被告以原诉(或称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与原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这种反守为攻的诉讼称之为反诉”。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反诉是一种的诉。按照通说,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通过审判方式予以保护,这相应的体现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反诉权。反诉者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本诉的原告不得就反诉再提出反诉。所以,反诉可以界定为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特殊之诉。

反诉的特征

反诉具有以下特征:

(1)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及双重性

由于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的原告即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而且反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

(2)反诉的请求具有独立性

反诉具备诉成立的要件,是一种独立的诉。反诉虽然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但是它并不因此必然地依赖本诉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诉本身具备着起诉的要件,因此即使本诉撤回,反诉也能够独立存在,也能够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裁判。

(3)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

反诉的起诉能使本诉失去意义 ,吞并或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反诉的时间具有限定性

提起反诉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我国法律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5)反诉和本诉之间要有联系性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

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

反诉之所以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其目的就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反诉的请求与本诉的请求相对立,反诉借助本诉的诉讼程序进行,法院一并审理裁判。 (4)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反诉之所以产生和形成,是因为它与本诉有牵连,如果没有牵连则不称其为反诉,而是另外的诉。反诉与本诉的牵连主要表现在:反诉的原、被告与本诉的原、被告为同对一当事人;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

此外,还有提起反诉时间的限定性。大多关于反诉特征的归纳,没能把反诉的特征与反诉的条件区别开来,把提起反诉的条件看成了反诉的特征,这给界定反诉的特征带来了很大的局限性。如前所述,反诉是一种独立的特殊之诉,因此应当将“反诉”和“本诉”加以参照,找出“反诉”不同于“本诉”之处,作为反诉的特征——即反诉与本诉在发动条件上完全不同。除此之外,反诉的最大特点应该在“反”上,这里的“反”揭示了反诉与本诉发生时空的不可逆性,也就是说,只有先存在本诉,反诉才有发生的可能,反诉对本诉在这点上具有依赖性。

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反诉不同于。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反驳是被告依法享有的,也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反驳的目的虽然也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但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反驳是被告的单纯,而反诉则是被告通过发动进攻来进行防御。区分反诉还是反驳,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

反诉与反驳的详细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

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是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而反驳则只是被告反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

二是前提不同

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

三是目的不同

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1]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答辩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而是在反诉过程中提出了反诉,有的内容实际具备了反驳的条件,并提出了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审理。如果材料不够充分,可令其补充。同时应当依照制定的《》第12条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与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的规定,应由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使被告弄懂反诉与反驳的不同。并应要求原告就该反诉进行当庭答辩,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是反诉请求与反驳意见同时并存。因此,审判人员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以便更准确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辩中的诉讼请求,从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个环节,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反诉与答辩的区别

答辩,是指民事(包括刑事附带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被告或,针对原告或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或中提出的问题,依据事实和法律所进行的辩

驳。被告和被上诉人提出答辩,这是民事、经济和中的必经程序,也是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证他们能正确地行使这一权利,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平等。至于当事人拒绝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

反诉的条件

1、反诉首先必须符合民诉法起诉的条件

注: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反诉的其他条件

(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

(6)提起的期限。《》(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届满前提出。”

3、反诉的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指反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方式、时间及审理等条件。

1.反诉提起方式。反诉是民事诉讼所独有的,在刑事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反诉?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毕竟都是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地位平等,所以应允许反诉。

2.反诉的管辖权。是否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本来对反诉也有管辖权?即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如果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能否受理?反诉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辖来说,只要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因为专属管辖多是涉及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诉成立。这一点在中得到有力的证明。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的主体主动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时,享有管辖豁免权的主体即不再享有管辖豁免权,审理本诉的法院有权受理反诉。就级别管辖来说,如果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或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反诉和本诉均可一并由审理本诉的法院审理,即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这在立法上应明确作出规定。

3.反诉提起的具体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最好是在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因为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否则,要是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诉讼程序,也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然而,是否庭审辩论结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诉呢?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经过起诉、答辩,尤其是庭审辩论以后,出现证人打消顾虑,愿意作证或纠正伪证,当事人举出经过最后努力收集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多。特别是一些民事案件标的额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经济纠纷,应当允许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起反诉。否则,如果不许被告提起反诉,或者提起反诉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争取了时间,使本诉及时审结。而事实恰恰相反,因为这类纠纷的棘手程序是执行,要是被告在庭审辩论以后,提出的反诉成立,而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反诉和本诉的请求可以相互冲抵,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许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起反诉,让其另行起诉,本诉和反诉的结案就存在一个,很可能耗费时间和精力,结果有时很难预料。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应当灵活掌握,允许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诉。

4、提出反诉实质条件

提出反诉实质条件是指反诉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对上面其他条件(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的详细解释。

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驳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例如,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被告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收养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例如,甲乙两船相撞,甲请求乙赔偿因为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载货物的损失;乙反诉请求甲赔偿因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身破损、人身伤亡的损失。本诉与反诉基于撞船这同一法律事实。

再例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本来就是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交货,被告提起反诉,说合同本身无效,要求依法撤销。

3.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

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之所以把关系也界定为牵连性,其意义是有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消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活动,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无清偿能力的后果。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供乙经营商店,乙没按期交付房租。甲碍于情面也没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赊购一批商品抵租金。后来,甲乙闹纠纷,乙起诉甲要求反还商品价款,甲反诉,要求乙偿还所欠租金。甲乙间请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乙起诉请求给付价款,甲反诉请求给付租金,双方的诉讼标的都是货币。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以吞并本诉;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小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诉请求,使本诉请求部分失去意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抵消、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

但是,如果两种事实没有牵连,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须偿还欠款。这两问题没有联系,被告提出还债问题就不是反诉。(如有必要,应另案起诉。)

5、不适用反诉的几类案件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要权提起反诉,但对反诉的时间、条件、形式、范围,以及哪些案件可以反诉,哪些案件不适用反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诉。

1、没有被告称谓的诉讼案件不适用反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称谓也不同。在和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被告;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在审理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搞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的中,当事人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称为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从立法角度看,可以理解为,只有被告称谓的当事人才能提起反诉。没有被告称谓的当事人不能提起反诉。

2、法律规定适用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反诉。特别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审理特殊类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对审级、审限、当事人的称谓及审理程序均做了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某些特殊案件所遵循的特别规则,这类案件没有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只有利害关系人,而且解决的问题也不是民事权益之争。特别程序一般也不因起诉而开始,而是因利害关系申请而开始。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各种各样的,没有统一的对象,也没有共同的审理目的,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判,送达后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制。从以上的情况看,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本不具备反诉的特别,所以此类案件不适用反诉,其中包括:审理所适用的程序,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的程序等。

3、某些基于的人身权的案件不适用反诉

首先是离婚案件不适用反诉。离婚是当事人重要的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作出裁判,而且要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关系作出裁判,使之产生一系列的。当事人离婚后,虽然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是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不能消灭,故离婚本诉应对涉及到的关系都一并裁判,被告也不可能提出新的反请求。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不属于反诉,如无过错方是被告,只能依据原告离婚的请求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而不是反诉。

第二、赡养、抚养、扶养案件不适用反诉。赡养是指对长辈承担的供养责任;抚养是指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供养责任;扶养是指对等同辈份的人承担的供养责任。从上述三个概念的含义看,当事人所尽的义务都是法定的,这种法定义务既不能解除也不容抵消,所以,这类案件不存在反诉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不能提起反诉。

结语

反诉和本诉同时存在,可合并审理,但应分别审查、判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既享有原、被告的权利,又承担原、被告的义务。除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外,中的被告人也有权提起反诉。

现代反诉制度的功能和意义

反诉与其他诉讼制度一样,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决定于反诉在诉讼中的价值体现——公正和效率的实现程度。以往我们往往只强调反诉的效率的一面,认为反诉的主要作用在于诉的合并,运用同一个程序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对于反诉制度的另一个价值——公正,有所忽略。那么,有必要在反诉制度中确立一些科学的规则,通过反诉权来制约法院的审判权能,以实现现代反诉程序公正的价值功能。

(一)反诉制度优化程序结构提高诉讼效益

就反诉制度而言,考察反诉制度是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实现也应从成本和收益这两个角度进行。这两个方面最主要的又是成本问题,因为在诉讼收益一定的情况下,降低诉讼成本就意味着诉讼效益的实现。那么,反诉制度是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呢?这个问题似乎又可以拆解成两部分,一是诉讼的运行成本,二是诉讼的错误成本。反诉制度的适用可以降低诉讼的运行成本,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因为反诉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了两个诉的合并,使本来应该展开的两个诉讼程序融为一个。当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民事纠纷的目的得以实现时,保持诉讼投入的相对恒定而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增加的诉讼过程的效率价值便随之实现。 反诉制度不仅能够降低诉讼的运行成本,而且还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的错误成本。错误成本是由错误的判决引发的资源无效率利用和不适当的费用支出。有相当部分的反诉与本诉在基础事实上是交叉重叠的,或者在诉讼请求上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如果这两个诉由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和裁判,就难以保证在事实的认定或诉讼请求的保护方面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对两个案件交叉重叠的基础事实在两个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或者对彼此排斥的两个诉讼请求的所做出的两个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那么,其中必有一个判决会被视为是错误的判决,而错误的判决必然导致错误成本的增加,并且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相反,将反诉与本诉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且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就能够有效地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从而避免相应的错误成本。反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效率的要求。通过反诉的适用,一般把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这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减少个别诉讼的成本;同时,一次性解决两方面的争议,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二)避免法院做出相互矛盾判决

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愈密切,两个诉就愈有合并审理的必要。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之一是避免法院对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诉(即本诉与反诉)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研究这个问题,不能不涉及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即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它强调的是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案件在程序上的效力,其效果一般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及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决的禁止两方面。从纯理论的角度来看,基于既判力的存在,其本身应当导致不会产生矛盾判决这种情况。然而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不容乐观,判决与判决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时有发生。其原因有三:其一,是信息传递方面的问题。后诉与前诉是否在同一个法院审理,甚至是否由同一个法官审理,如上述答案皆为否,则前诉的判决效果能否及时、正确地传递到受理后诉的法院或法官处就是信息传递的问题。信息的传递将影响后诉的审判结果,如果信息得不到及时、准确地传递,则可能导致前诉和后诉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其二,是法官的主观意志问题。假设后诉和前诉不由同一个法官审理,或不在同一个法院审理,而前诉的判决做出后能及时、准确地传递到审理后诉的法院或法官手中,则该法官对前诉判决的态度如何,在其对具体案件事实的看法不同或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不同的情况下,是否愿意接受前诉判决的指引和约束,最终是否做出与前诉判决相互矛盾的后诉判决,便是见仁见智的事了,这将由法官的自身素质等因素决定。其三,是法院的整体意志问题。即便法官个人愿意接受既判力的约束,法院的整体意志仍将影响判决的结果。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前诉和后诉分别由不同省市、不同地区法院受理时,亦即是在作祟。由于法院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行政机关基于保护本部门乃至本地区的利益,通过施加压力等方法影响判决结果的情况层出不穷,这不仅阻碍着既判力的有效实现,而且也是导致对彼此有联系的不同之诉做出矛盾判决的原因之一。在目前既判力原则不能切实实现其预期目的的情况下,利用反诉制度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应当是理性的选择。即便在既判力产生最佳效果的未来,也不能消解反诉制度在避免产生相互矛盾判决的作用,毕竟,既判力制度所具有的禁止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的作用是后续的,并需要相对完善的保障机制,而反诉制度发挥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作用是与解决两个诉的纠纷同步的,正在运行的诉讼程序本身就是发挥这种作用的可靠保障。

(三)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历来是诉讼制度应有的基本价值。诉讼公正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角逐机会,因此,反诉制度的确立,通过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享有和双方的平等对抗,为公平角逐提供了可能。反诉制度的确立确保了被告人诉权得以及时行使,也赋予了被告与原告平等对抗的权利。在众多的诉讼案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被更多的赋予了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在没有反诉权的情况下,尽管被告可以利用答辩与原告抗衡,但答辩最大的效果无非是使法院完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它不能使被告充分享有诉权,也不能使被告通过这一诉讼进一步对抗原告的起诉权。事实上,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国家赋予的诉权,都可以平等地请求获得国家的司法保护。在一方(原告)首先运用起诉权要求司法保护的时候,另一方(被告)的诉权并没有丧失,仍然享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反诉)。鉴于对方已经行使了起诉权,反诉权的设置和行使就成了必然。因此,可以认为反诉制度将被告人的诉权落到了实处,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公正救济的基本权利。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是诉讼公正的又一基本要素,在民事诉讼中,平等意味着双方的地位平等,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平等。这就要求一方与另一方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拥有对等的诉讼手段,赋予一方起诉权,就应当明确赋予另一方以反诉权与之抗衡。反诉制度运用相应的程序保障了被告人反诉权的行使,体现了诉讼的对等与对抗,体现出诉讼公正的价值功能。这对于防止“恶人先告状”,保障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反诉提出的时间

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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