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诉”问题的理性思考 (一)反起诉和反诉概念 (二) 1、反起诉和反诉的定义 反起诉系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针对原告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行为,旨在吞并、抵消、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是指被告反起诉时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相比有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件牵连的,并被法院同意纳入本诉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或为:被法院允许纳入本诉中一并处理的与本诉相比有牵连的被告的诉讼请求。 按以上文字给出反诉定义的理由如下: (1)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因此反起诉必然在本诉受理后才可能受理,而反诉也必然在本诉的诉讼活动中产生。 (2)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向法院提出,并请求法院审理、裁判,而非向对方提出,故向对方提出就不能形成诉讼。 (3)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问题,以及使用“反诉与本诉相比”一句的含义,前文已详述。 (4)被告的诉讼请求,只有在法院同意纳入本诉中合并处理后,才能称其为反诉, 否则仅为一般之诉,法院可另案处理。由于实践中诉讼请求形形色色,为避免当事人双方对反诉与本诉是否有牵连的问题解释不清,赋予法官自由载量权成为必要。 (5)用合并“处理”一词,而非合并“审理”一词笔者是有所考虑的。合并处理和合并审理的解释,是不相同的。合并处理是在一个程序中审理,并且在一个裁判文书中裁判,两个诉相抵等内容及结果可在一个裁判文书中直接写出。而合并审理则不是非要并案处理,只是为调查方便,便于当事人诉讼,而合并开庭审理,最后分别作出裁判。合并审理的类型很多,可因两案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甚至于标的相同的两个案件,法官都可决定合并审理,分别裁判。如果反诉分别裁判而非合并裁判,不在同一判决书中直接相抵或吞并,就不能显出反起诉制度特别的含义和优势,就失去了建立反起诉制度的意义,故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处理。反诉与本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而分别裁判,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也从未发生过。另外,处理一词也包含了审理的意思,所以,使用“合并处理”一词更为适当。 值得一提的是,反起诉的提起条件是宽泛的,允许被告任意提起,但对反诉成立的界定是严格的,必须满足牵连性的要求,这是笔者定义此两概念时的一个关节点。 2、反起诉的条件 (1)反起诉必须在诉讼中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 (2)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 (3)提出反起诉的主体是被告,非原告或第三人; (4)反起诉不受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的限制 ; (5)反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一般起诉条件,即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你看共同犯罪。 (6)反起诉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便于法官审查,且以此与反驳相区别,表明被告反起诉的态度。 3、反起诉的特征 (1)目的性:反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法律给予被告的一种特殊保护。 (2)诱发性:反起诉是因原告的诉讼行为而提起的。因为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才提出反起诉。没有原告的起诉,被告可能不向法院起诉。所以说原告的起诉是被告反起诉的诱因。 (3)暂时性:当反诉不成立时,反起诉行为勾销,反起诉一词的含义归于消灭。 (4)转移性:当反诉不成立时,被告的一般起诉权仍然存在,可另案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消灭,只是发生转移。 4、反诉成立的条件 (1)反诉必须与本诉相比有法律关系或事件上的牵连。 (2)必须经法院同意,反诉才成立。 5、反诉的特征 (1)针对性: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被告针对的是原告这一特定的主体。 (2)依附性:反诉是以本诉的产生为前提而产生的诉讼请求,没有本诉就没有反诉,就不能称为反诉,只能是另一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3)牵连性:反诉是与本诉相比有法律关系或事件上牵连的诉讼请求。 (4)归并性:反诉是经法院同意与本诉合并处理的诉讼请求。 (5)独立性:反诉是和本诉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具有不依赖于本诉的独立性,即使离开本诉也能成立。因此,如果本诉原告撤诉,则终结本诉程序,但并不能导致反诉程序随之终结。反之,如果反诉原告放弃其独立请求,终结反诉程序时,也不能因此自动终结本诉程序。 (二)“反诉”问题的审判实务 1、可能引起反起诉的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不是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会产生反起诉。笔者依据诉的种类,对可能引起反起诉的情形加以分析。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向他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类型。最常见的有合同之诉、侵权之诉、无因管理之诉。给付之诉是最典型的可反起诉的诉,反诉和本诉结果可能存在量的变化,可抵消或吞并,从而构成被告反起诉的目的。单纯的给付之诉,首先是双方都确定了一定的法律关系或事件,基于这一法律关系或事件而产生了给付义务。此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事件,仅给判决提供了一个前提,不需法院单独进行确认。反起诉也是被告基于这个已确认的事件或法律关系要求对方履行一定义务。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查明和确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单纯的确认之诉不能引起反起诉,因为确认的目的是确认法律关系存在和否,关注的是法律关系本身,而非法律关系下的事实。确认之诉只有质的变化,没有量的变化。在是与否的讨论中,被告只要反驳,就足以达到目的,不需要反起诉。例如继承、析产、房屋确权、财产确权等。 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同时被提出时,被告可能就给付之诉反起诉,当然这是在被告自认确认之诉已成立,承认双方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下。 但是,在单纯的给付之诉中如被告反起诉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则反诉不能成立。因为反起诉的目的就是推翻或否认双方的法律关系,法院应首先审理确认或变更之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判决给付之诉。这时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是先后顺序关系,不能同时并案处理,应由被告另案起诉,法院中止给付之诉的审理,待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生效后,才能继续审理给付之诉。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房屋迁让,被告提出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这时原告提供的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他人迁让的证据发生了动摇。但被告不能在迁让之诉中反起诉,而应另案起诉确认房屋产权归属,法院中止迁让之诉的审理,待房产权确认后再继续审理。又如原告(子女)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不可以反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因为反诉被告主体不对,是两个诉的审理,且存在先后关系,应由父母一方另案诉讼抚养子女的一方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先中止抚育费案,待变更抚养关系案审理后再继续审理。 应当注意,合同或婚姻的效力问题属确认之诉的范围,双方的法律事实是存在的,如在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中被告提起时(反驳),是否合法的问题,可以附随在本诉中一并处理,无需被告反起诉或另案诉讼。 单纯变更之诉是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同样涉及法律关系本身。如果原告理由充分,被告反驳不充分,法院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否则就维持原状。因此,被告仅提出反驳就可达到目的,无需反起诉。 在变更、消灭之诉和给付之诉同时提出时,被告可能反起诉。如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租金,被告可能反起诉在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期间内,原告房屋质量有问题造成无法使用和物品损坏,要求减免租金和赔偿损失。如果被告仅要求减租,用反驳的方式就可以,不必反起诉。 如原告就分合同起诉,而被告要求就总合同反起诉,这时如果总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涉及分合同,本诉的论域就由分合同扩展到总合同,本诉的论域和反诉的论域就完全相同,被告可以反起诉。但如果双方均认可分合同和总合同有效,原告仅就分合同起诉,且主张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法院就可以决定不接受被告就总合同的反起诉,而是要求其另案诉讼,保护原告就总合同的反起诉权。 综上分析再结合最高院列出的案由还可以看出:合同类、侵权类案件一般可引起反起诉,而婚姻家庭类、财产(包括房产)等权利确认类案件不可能引起反起诉。 2、受理、审理和处理 受理: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反起诉状后,由审理本诉的法官对反起诉状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1)符合上述反诉条件的,决定受理反起诉,并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和处理。 (2)不符合反诉条件,但符合一般起诉条件的,转立案庭受理并立为另一案件,不作为反诉和本诉合并在同一案件之内,但可由审判法官按不同案件也可并案审理的原则,决定是否并案审理并分别裁判。 审理和处理: (1)反诉成立时,反诉和本诉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并在同一文书中合并裁判,适用同一审判程序。 (2)如果反起诉虽受理,后经过审理发现仍不符合反诉条件,不适合并案处理,法官可以决定不作为反诉,而作为一般起诉,另立案号分案个别处理。在分案前法院和当事人所作的诉讼行为,对分离后的审理继续有效。如分立的案件,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3)审理时,反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与一般原告的相同。 3、对反诉不成立的处理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反诉不成立时,简单驳回被告的反起诉或驳回反起诉诉讼请求的做法是错误的,这不是一般工作中的瑕疵问题,而是对当事人的诉权的剥夺或不经审理就驳回被告的实体权利的严重问题。 法官审查反起诉的过程就如同立案庭审查一般起诉的过程一样,法官认为不宜作为反诉并案审理的,可以不接受反起诉,可以决定勾销反起诉,转移为一般起诉。因为,这时法官仅认为反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能称为反诉,但被告的一般起诉权还是有的,不能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起诉,剥夺被告的诉权;如果已经接受了反起诉,初步列为反诉了,但经法庭审理,法官认为仍不适合作为反诉的,可决定反诉不成立。但反诉不成立时,不能简单地在本诉一案中判决驳回反起诉的诉讼请求,而是将该诉讼请求转移到另一案件中继续审理,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如果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时,才能驳回诉讼请求。例如,原告起诉分合同的债务,而被告就总合同进行反起诉,经审理,法官认为不宜合并处理,可以决定分案处理,而不是直接驳回被告的反起诉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告的反起诉。只有当反诉成立,又在本诉案件中并案审理,并被法官确认为反诉没有证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才能作出驳回反诉的处理(判决)。 总之,在审理阶段,如认为反诉不成立的,只对不符合一般起诉条件的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对不符合反起诉条件,反诉不成立的,而符合一般起诉条件的反起诉,应由法官通知当事人另案诉讼或自行决定分案个别审理,不能用驳回反起诉或驳回反起诉的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对反诉成立而诉讼无理的,才能驳回反诉。 (三)建议就反起诉和反诉设立的法条 1、被告为达到抵消、吞并和排斥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有权针对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起诉。 2、反起诉必须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3、反起诉应符合一般起诉条件。 4、反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相比必须有法律关系上或事件上的牵连,并经法院同意和本诉合并处理,反起诉的诉讼请求即成立为反诉。 5、反起诉符合一般起诉条件但反诉不成立的,由主审法官通知被告另案诉讼。 6、反起诉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 7、反诉和本诉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并合并裁判,适用同一审判程序。 8、反诉涉及当事人和本诉涉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等、诉讼权利相同。 9、已和本诉合并审理的反起诉诉讼请求,如法院经审理认为仍不宜和本诉合并处理,可决定不作为反诉,分案另行处理。 10、原告撤回起诉的,终结本诉审理程序,反诉继续审理;被告撤回反起诉的,终结反诉审理程序,本诉继续审理。 作者: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