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属要式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有效成立。票据行为除了具备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的构成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票据行为人的主体资格 票据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即票据行为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成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力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则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票据行为,享有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分为三类,即自然人的票据主体资格、法人的票据主体资格、非法人组织的票据主体资格。 第一,自然人的票据主体资格。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这点上,票据法关于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同民法上公民的权利能力相一致,即依据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不受年龄、性别、职业的限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票据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一致,即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一般无效,但法定代理人允许或承认的行为有效。我国票据法之所以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为无票据行为能力的人,是因为票据行为能力已经不仅仅是关系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而且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 第二,法人的票据主体资格。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一致,均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注销。此外,法人的权利能力一般应受法人性质、法人章程和经营范围的限制,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组织的行为实现的,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应受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因为法人的这种行为能力的限制不易为法人之外的其他人所知悉,所以法律规定法人章程或经营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即法人内部工作人员以 法人的名义为私利而为的票据行为仍属法人的票据行为,法人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利益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或相对人与法人的内部工作人员通谋作弊而为票据行为,且法人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则可免除法人的票据责任[1]。 第三,非法人组织的票据主体资格。非法人组织的情况比较复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组织。我国《票据法》第7条亦明确规定,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亦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因此,对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一般应认定具有票据主体资格[2]。 ②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也是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原则上亦适用于票据行为,但票据是文义、无因证券,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不易查明和判断,因此票据行为人因意思表示瑕疵而进行票据行为的抗辩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它除了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依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票据法律效力。而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的一定方式,称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有四个,即:记载事项、记载格式、签章、交付。 ①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为文义证券,其记载事项的不同依票据法的规定有不同的效力,依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将记载事项分为四种: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第一,应记载事项。依票据法规定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应记载事项,也可称为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种:听听出票的概念。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如果不记载将导致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表明票据种类、出票的日期及确定金额的记载等,如票据上未记载上述事项,该票据就为无效票据。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如果不记载则依法律规定的方法对相关内容予以确定,但票据并不因此而无效的记载事项,如票据到期日,未记载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视为见票即付,因此,到期日为票据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第二,可记载事项。所谓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而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也可称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如禁止转让事项,无论是否记载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不记载时,该票据可以背书转让,而记载时,该票据就不能背书转让。 第三,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它是指虽然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但该记载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也可称为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如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的记载,该记载事项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第四,不得记载事项。不可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不得记载事项,分为两种:其一,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即一经记载便可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也称为有害记载事项,如关于变更票据金额的记载事项。其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其记载无效”或“其记载视为无记载”的记载事项,又称为无益记载事项。例如,支票限于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但该支票仍然有效。 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在该记载不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和该事项自身不具有票据效力的方面,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相类似,但是,相对无益记载事项不仅不产生票据效力,而且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则可以或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 ②票据签章 票据行为人签章是票据的应记载事项之一。签章也是票据行为中委托或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内容之一。票据签章是表明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3]。所谓签章,是指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行为依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签章,法人签章。 第一,自然人签章,指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票据法明确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自然人的签章不能是自然人的化名、笔名、艺名等等,以保证票据流转的快捷性和安全性。但是,当自然人以笔名、艺名申办公司的,当然此时必须以申办公司时使用的名字签名方为有效。 第二,法人签章,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票据上的签章。法人签章比自然人签章复杂,一般应具备两项内容:其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印章;其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欠缺其中一项,或其中一项不合要求都不能构成有效的法人签章,并可能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仅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而无法人印章的,法人可以不承认其行为,由签章人个人负责;仅以书写方式书写法人名称者,法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仅有法人印章者,法人一般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法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盖印章的人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时,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不承担票据债务。 ③票据交付 票据行为还有一种交付行为,票据行为人在完成票据记载与签章之后,还要依行为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给相对方,从而实现票据占有的实质转移。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最终能够有效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在票据法上认为,票据交付属于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并在有关出票、背书等规定中加以体现。什么是涉外票据。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27条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就一般行为而言,在为承兑行为和保证行为时,票据交付应属当然的形式要件。 但在票据理论上,对于票据交付是否构成票据行为的要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所谓的“创造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发生,始于票据行为人的创造,只要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名,即是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成立,使票据上权利发生。基于这种观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只包括票据记载与票据签名,而不包括票据交付;票据交付不过是将已经存在的票据上权利进行转移而已[4]。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票据并非基于票据行为人自己的意思,但只要其脱离行为人的实际占有而进入流通,票据行为人即应承担票据债务。但从立法上来说,由于票据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如果在票据交付之前即成立债务,则该债务将成为无债权人的债务,亦即无主债务,这是很难解释的。第二种观点,是所谓“发行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发生,不仅需要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名,而且需要行为人依自己的意思,将票据实际地交付相对人。当行为人只完成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名,而未进行票据交付时,票据行为属于尚未完成,因而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5]。在这种情况下,当票据并非依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而投入流通时,行为人无必要承担票据债务。但从保障票据的安全性与流通性来看,这种观点则是很不利的。 基于上述情况,为解决立法上和实践上的矛盾,一般采取在立法上遵循发行说的观点,原则规定以票据交付为票据行为的要件。但作为特例,同时规定对于未通过正式交付而进入流通的票据,推定为已完成交付,出票人不得以未经交付对抗持票人,以此来保护持票人;但对于已知未经交付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未经交付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就是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出票人得主张票据未经交付的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以此来保护出票人[6]。 [1]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61页。 [2]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61页 [3] 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4] 参见[日]莲井良宪《交付欠缺的票据签名人责任》,《商法的争点(第二版)》,有斐阁,1983年版,第312页。转引自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5] 参见[日]莲井良宪《交付欠缺的票据签名人责任》,《商法的争点(第二版)》,有斐阁,1983年版,第312页。转引自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5] 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