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交付的法律效果不等同于现实交付社会生活中,为了交易的便利,在现实交付(直接交付)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变通的交付方式,即所谓观念交付。根据学说理论和我国《物权法》第25、26、27条的规定,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和占有改定三种形式。 物权法上所讲的交付,以现实交付为一般形态,而以观念交付为变通形态或特殊形态。通常所讲的交付是否包括观念交付在内,应根据语境和所适用的场合而为区别,观念交付的法律效果是否等同于直接交付,亦值得讨论。简易交付中,并非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在物权变动的合意形成前即已先行交付,看着要约的撤销 。因此其实际效果与现实交付无异。故此也有人将简易交付视为现实交付的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中,对出质人以其间接占有的财产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也作有肯定的规定,且并未附加其他限制条件。关于《物权法》第106条中所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中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否包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而为交付,人们的认识颇有不同。 本人认为,观念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无疑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但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毕竟未伴随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因此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 力。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通常有必要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的限制。例如,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动产善意取得中占有改定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和原权利人追索的效力;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质权人尚应采取适当措施表彰其权利和控制质物(如粘贴质押封条、在保管人的仓库上加锁等),否则,该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这些做法值得借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