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二(2009)15号 1、持票人要求其直接前手承担票据责任的,直接前手以持票人未按约供货等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基础关系与票据行为的分类是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的创设证券性质所决定的。但我国票据法从实际国情出发,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还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明确了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据此,在票据纠纷中,法院合并审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直接前手向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起基础关系抗辩的,举证责任可作如下处理: (1)若直接前手提出持票人未履行基础关系中的约定义务,应当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由持票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如果直接前手提出其与持票人不存在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直接前手票据行为的行使,应当基于真实的基础关系,因此应由直接前手对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2)如果直接前手提出,持票人未完全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实际上直接前手对于持票人履行约定义务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履行有瑕疵,所以仍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直接前手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持票人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系恶意取得票据进行抗辩的,持票人对持票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十一条,否定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性,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的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况且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凡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不问原因如何,均应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负责。应先由票据债务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再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3、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给实际收款人后即被转让,持票人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出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的关系不存在,未支付对价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票据的核心价值在于它的流通性,而票据的文义性又是流通性的保障,因此判断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重要依据是票据记载的内容。票据记载省略了实际的收款人,票据上的收款人后被补记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补记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享有票据权利。 至于票据法上的对价关系是指持票人获得票据的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对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价关系的关键在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可以从票据记载的直接前手处取得,也可以从未在票据上记载的第三人处取得,如持票人从第三人处通过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出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的关系不存在,未支付对价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出票人在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但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该票据已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债务人以出票日期的填写人不适格以及填写日期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辩,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空白票据被大量使用。票据法关于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目的在于强调票据行为的规范性,不是为票据的效力设置障碍。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鼓励交易和流通为宗旨,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亦不要轻易认定票据无效。虽然票据法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如果轻易认定为无效票据,那么出票人可能故意签发无出票日期的票据,而给善意持票人带来损失。同时,持票人是出票人填写相应票据内容的履行辅助人,持票人只是依照出票人原来决定的意思,填写出票日期,这与出票人自行填写出票日期完成出票行为并无不同,所以持票人要求票据债务人按票据记载内容承担票据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方面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填写出票日期,否则一般应认定该票据无效。但另一方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该票据已填写了出票日期的,应当以票据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票据债务人以出票日期的填写不适格以及填写日期错误为由提起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生效日期: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38.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恶意抗辩”情形的前提下,即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9.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转让后,是否影响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 票据行为人对于金额空白的授权,只应当约束直接授受票据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票据的直接前手后手。 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40.对印鉴不符的支票,效力如何认定? “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 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 4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否合并审理? 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提起反诉。 票据债务人没有针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合并审理票据基础关系,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 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纷。 4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保护?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上的非票据权利”。 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保护,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理。 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票据法律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票据法律的规定。 43.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是否有效? 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 44.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支持? 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赔偿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