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来看,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专门委员会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只能在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前提下,并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对宪法争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案件,也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当发生宪法争议时,尤其是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要使这类争议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以交付宪法监督委员会进行审查,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赋予专门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宪法争议案和一定范围的裁决权,这实质上是改变了我国的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及其运行机制。
第二,从违宪审查的对象和内容来看,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主要盛行于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国家。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废、改来保证。在英国,“议会在通常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忠实地保护了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7]法律的违宪性似乎是难以成立的。对立法机关来说, 只要是依据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必然是合理的和符合宪法的,不存在违宪的判断。因而有学者断言:实行“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国家,一般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8]在我国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活动中, 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的。[9]
在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违宪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成为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第三,从违宪审查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适用宪法的专门活动。因此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及其组织应当适应宪法适用的需要,具有适用宪法的资格和能力。一方面,违宪审查机关是宪法的“守护者”,应当具有较高的权威;另一方面,违宪审查也是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又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这就要求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具有一定的专门性,其组成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具有对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判断的能力。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体制和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固然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然而却难以满足违宪审查具体适用宪法的专门性和专业性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实质上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都难以有效地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现行宪法颁布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10]而就人大代表来说,整体上也并不具有裁决宪法争议的能力。作为人大代表和作为违宪审查机关的成员,在政治素质上有共同的要求,但在专业素质上的要求是不同的。作为人大代表,主要考虑的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表达人民的意志的资格和能力,合格的人大代表不一定能成为合适的违宪审查机关成员。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状况。因为,它的成员也是从人大代表中产生的,受制于代表构成成分的局限性。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第四,从违宪审查的程序来看,程序的法制化是保障违宪审查制度得以有效实现的重要条件。人们往往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归结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然而程序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违宪审查的体制本身,人们不可能超越体制本身的局限,而设计出一套完美的程序并有效地发挥作用。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和制定宪法监督法,只能弥补违宪审查在内部的调查和寓言程序上的不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在程序制度上的缺陷。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具体受理宪法争议的专任机构,只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它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又不可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具有裁决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以违宪审查为专任的机关。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程序立法对保证违宪审查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的作用。例如,时限制度是程序规则的重要内容,而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行使立法权又具有违宪审查的裁决权的体制下,要确定这种时限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也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又称美国模式,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的。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实行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属普通法系的国家。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取这一模式,赋予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受理宪法诉讼。[11]
不可否认,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具有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之下;第二,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第三,作为以发生诉讼为前提的附带性审查,它使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第四,它具有“宪法司法”的性质,[12]把宪法直接纳入司法适用范围,使宪法的适用和普通法律的适用结合起来,有利于强化宪法至上、宪法也是法律的观念。
然而,任何一种违宪审查的解决方案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
第一,从体制上看,它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普通法院违宪审查的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基础上的,同时又是权力制衡的一个重要表现。司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对立法和行政权力进行限制,构成一种与其它权力平起平坐的第三种权力。我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又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在地位上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由一个执行法律的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的合宪性,显然是不适宜的,也将打破我国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
第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至少有两方面因素影响了我国选择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实行这一模式的大多为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原则,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造法的作用。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从审查方式上属于附带性审查,普通法院只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适用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这就是说,法院作出的违宪判断只具有个别的效力,只是确认法律违宪而不适用于具体案件,不是否定法律的效力,这也是权力分立原则的表现。然而由于实行判例法和遵循先例约束原则,判决的个别效力与先例约束原则的结合,使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具有了一般的效力,被普通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实际上失去效力。而日本是实行美国模式中唯一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由此产生了被法院裁定为违宪的法律,在涉讼的具体案件之外仍然是有效的法律的矛盾。[13]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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