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效力。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体制出发,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效力可分为两种:(1 )宪法委员会作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的裁决,不立即生效,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决议,可推翻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裁决。(2)宪法委员会作出的法律合宪的裁决,以及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违宪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宪法委员会裁决违宪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即丧失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 参见程湘清:《关于宪法监督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 陈云生:《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许崇德、 胡锦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载《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问题和对策》,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 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第63 ~65页。
[3] 参见张庆福、甄树青:《宪法监督发展趋势简析》,《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
[4] 参见《罗马尼亚宪法》(1991年),载《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5] 参见刘向文:《论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成立和实践》,载《宪政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金永健:《违宪审查比较》,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6] 由前苏联解体后建立的各独立国家中,在违宪审查体制上,土库曼斯坦实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爱沙尼亚采取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拉脱维亚宪法没有规定违宪审查体制;哈萨克斯坦则设立宪法委员会实施违宪审查;而其余各国,如俄罗斯、乌克兰、格鲁吉亚等11个国家,均是设立了宪法法院,实行宪法法院型的专门机关违宪审查体制。参见《世界宪法大全》,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7] 陈云生:《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8] 金永键:《违宪审查比较》,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第154页。
[9] 在《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的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专门委员会审查的违宪案中,并不包括法律违宪案。而田纪云副委员长向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所作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 “监督宪法的实施,包括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样也将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排除在外。
[10] 第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5年的任期内, 共审议和通过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18个,平均每年通过有23个之多;同时,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5年中对21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监督,然而在宪法监督上却仍然没有任何建树。
[11] 参见王磊:《试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法学》1998年第4期。
[12][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8页。
[13] 参见胡锦光:《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卷),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66页。
[14][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7页。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15][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6页以下。
[16] 黑龙江铁力市法院部分案件的立案和执行需经市政府批准,可谓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见《铁力法院怎能“出让”审判权》,载《法制日报》1998年4月3日。
[17] 每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颁布重要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都要相应地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这些法律,就是一个例证。)
[18]法文conseilconstitutionel,有三种译法,即:宪法法院、宪法会议、宪法委员会。鉴于其不同于德国的宪法法院,本文采取多数学者所通行的“宪法委员会”的译法。
[19] 注: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并非说它是直接对统治行为、政治问题(包括政策)进行审查,和从政治角度作出裁决,而是指宪法的争议往]往涉及重大的政治性问题,具有政治影响,违宪审查是对涉及宪法的政治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决。
[20] 参见[日]户波江二:《司法权与违宪审查制论的50年》,载:《宪政论丛》(第1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4页。
[21] 李岩:《违宪审查与人权保障》,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22] 转引自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载《宪政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23]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24] [美]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6页。
[25] 提出人大违宪的可能性,决非忽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宪的可能及危害。实践中,违宪往往更多地发生在行政和司法行为中。然而从违宪审查体制上的选择,我们不能不考虑人大违宪的问题。
[2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27] 设立宪法委员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必要再保留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否则会发生监督权限上的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主要是对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下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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