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我国的法律结构和传统中,判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存在先例约束的原则。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律理论已形成的定式是宪法不能为法院所适用,法官也不具有造法的功能。这样一种传统,很难适应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使采用了,也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
第三,从普通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素质来看,我国也不具备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条件。“实施司法审查与通常运用法律的司法功能有很大的不同。”[14]违宪审查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它对法院和法官有着更高的要求。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英美法系国家,素有司法权优越的理念,基于非政治的、中立的原则的法院被认为是“人权的保障机关”。而就法官来说,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基于政治性任命产生的,在“法官造法”的传统影响下,法官具有较强的创造法律的活力。路易。法沃勒在分析一些欧洲国家为何嫁接美国模式失败的原因时提出,欧洲缺乏统一的法院体系,而普通法院的法官又无力实施违宪审查。[15]欧洲的法官是“职业”法官,法官的职业训练,主要是发展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性的、而非政策取向方面的技能,在心理上不能胜任违宪审查中价值取向的、准政治的功能。
在我国,虽然具有统一的法院体系,然而从司法体制的现状来看,普通法院既缺乏必要的权威和信任,也不具有实施违宪审查的能力,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并不高,法院的实际地位低于行政机关。司法权缺乏应有的权威,司法权运行的环境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司法的“行政化”的现象,法院成为了地方政府的附属。[16]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也已严重削弱了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尊严,人们对司法能否保证公正存在着很大的疑惑。另一方面,就我国的法官职业和素质来看,也是难以适应的。我国的法官虽然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命的,但就其职业的训练来说,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官有相类似之处,法官的职业训练就是适用成文的法律、法规,在法官看来他的任务是执行法律,难以胜任司法审查的要求。[17]虽然,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相对具有较高的素质,但是就违宪审查的体制来说,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判权,并不排除地方一级法院的审查权。
第四,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也不能适应我国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需要。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是一种“附带型”、“消极性”的审查体制,法院只是在发生具体的诉讼后才进行审查,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意味着,一方面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只要还没有引起具体的诉讼,就可以合法有效地存在;另一方面,拥有违宪审查的最终裁决权的最高法院通常是作为一般案件的上诉审法院,违宪审查也就可能被法官视为“次要的”职能,而忽视或加以回避。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所适用的程序为普通诉讼程序,受审级制度的限制,一般宪法争议通过一级一级的上诉,最终由最高法院裁决,往往旷日持久,使宪法争议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由于上述局限性的存在,使得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往往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而有效性,恰恰是我们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所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
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18]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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