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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收益起纠纷 法院依物权断案判双方

时间:2010-11-24 21:48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原告蒋发与被告高金于2007年3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属双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房改房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栋五层楼房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处理,双方离婚至今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理。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离婚后至2007年11月间,原告蒋发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租金为400元/月 8个月=3200元,扣减2007年7月原告支付房改房重新安装水电表等各项费用2852元后,原告实际得到的房屋出租收益是348元;被告高金出租收取了河池市江北路楼房的一楼和二楼租金为87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将被告利用双方共同共有房屋出租获取的租金5826元分给原告;2、判决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共有关系终止时止金城江区某局的房改房和河池市江北路的房屋一楼和二楼按每半年为一个周期,轮流享有财产权利(出租等)、轮流收取收益,期间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发生维修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其共有房屋在2007年3月30日离婚后至2007年11月间的出租所得租金应如何分配和支付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在上述房屋出租期间所得的租金在扣除对共有物进行合理必要的修缮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享有。以此计算被告应分给原告租金4176元即(8700元÷2-348元÷2)。至于原告诉请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共有关系终止时止金城江区某局的房改房和河池市江北路的房屋一楼和二楼按每半年为一个周期,轮流享有财产权利(出租等)、轮流收取收益,期间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发生维修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的问题。因被告不同意如此管理使用,双方又未能协商解决,而按法律规定被告对共同共有的房屋既共同享有所有权又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以下判决,由被告高金分给原告蒋发租金41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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