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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时间:2012-04-08 09:09来源:落寞 作者:蓝心锁 中国法律网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0/12 推荐刑法律师: 论 文 摘 要 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

论 文 摘 要

新对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进行价值评判;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刑法上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的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已交付标的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2、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

[关键词]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他人财物

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一种罪名。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剩下的侵占公私财物,数额一般比较小,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但是,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公民私人收入急剧增强,相应地侵占财物的数额逐渐增大,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侵占罪,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采用类推的方式,比照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处罚。现行刑法废除类推制度,并明文规定了侵占罪,你知道侵占罪经典案例。使我国刑法进一步完善,因此,对于侵占行为不允许再以类推定罪,而是直接依照现行《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第270条定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但是这些财物的自然属性及其法律属性并不明确,如何界定财物的性质与侵占行为能否成立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文拟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一)、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如何理解?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为“合法持有说”,即代保客为合法持有;其二为“持有管理说”,谓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管理。上述二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明示持有的合理性。本个认为“合法持有说”不妥,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不应局限于合法持有。理由是:
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它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包括法律规范)进行价值评判。因而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不应涉入是否合法的总是即他是存在论而非价值论的范畴。
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在实践中,笔者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财物所有人甲将财物交由乙保管,乙由于需离开保管地,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将该物转交丙保管,事后丙将该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从民法的角度分析,己将保管物擅自转交丙保管,因乙非为所有人,丙与甲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民事保管关系。若采“合法持有说”,则不成立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丙不构成侵占罪,恒守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可能以其他罪论处。然而丙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并不比“合法持有”者小,因此,坚持犯罪本质是严重性,就不应持“合法持有说”。
刑法上的代为保管是主客观的统一。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持有的暂时性,在一定条件下需让渡他人,并无所有之意;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独立持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且这种持有是他人有意让渡的结果。这样,刑法上的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己交付标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因行为人在持有财物之始时之始时主观上并非无所有之意,而是在所有之意支配下与对方签订合同,继而接受交付标的物,这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合同纠纷当事人受不必要的刑事追究,如甲乙善意签订一份无效购销合同,甲接受货物后既不支付货款又不退还货物的,这是纯粹的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2)排除基干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排除基于无因管理不可能存在他人将持有有意让渡这一事实,否则是“有因”管理了。有人认为,因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也可成立代为保管,这与立法本意不符。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行为人拾得遗忘物、发现埋藏物均为无因管理,若持上述观点,则该款规定无疑是画蛇添足。(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刑法上的保管比民法上的保管来得更为现实,前者是自然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后者是人与人(含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将财物交他方暂时保存,存货方在一定期限内取走,保存方要妥善保存该物。显然,民法上的间接保管、代理保管均非刑法上的保管,民法上的间接保管人、代理保管人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 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种类
侵占代为保管手工艺他人财物的种类,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是“无形”财物。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
对于“他人财物”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界曾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财物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且财物具有特定的范围,即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可能是被害人委托其收管的财物,也可能是按有关规定由其托管的财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将“财物”理解为仅指公民个人的财产而不包括公共财物,显然范围过窄。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化共财产的情况,行为人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当然构成侵占罪。
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所侵占的代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般是有形财物,例如现金、物品等,但是笔者认为某些和为人所代为保管的“无形”财物也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当然,这里所谓“无形”财物,并不是说看不见摸不着的物品,例如电力、煤气等无形有价物,这类物品可以以其本身年有的价值而成为其他财物犯罪(例如盗窃罪等)的犯罪对象,但却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里所讲的“无形”财物,是指本身不具有实体形态,但却依附于其他载体存在,并且具有实际财产价值或者代表财产性利益的物品,例如设计图纸、计算机软盘资料等。此类物品的价值并不以其外在表现形态或者所依附的载体来体现,其所代表的真正价值,在于此类“无形”财物所凝聚的大量物化劳动以及潜在的远期的价值,因而此类财物或者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往往比有形财产更大,因而笔者认为此类“无形”财物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侵占所代为保管斩此类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有的无形财产,例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性的无形财产,则很难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此类财产虽然出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侵占了有形的产权载体,却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当然,侵占此类财产的载体数量较大拒不退还的,出可以以侵占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
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
关于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或因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得来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有二:一是在此情况下,尽管将赃物交付行为人保管的对这些财物不具有所有权,但是这些财物并非是无主财产,这些财物的原所有人仍然对这些财物具有所有权。因为“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如贪污、盗窃犯所占有的赃款赃物,赌博占有的赌资等等,并不是无主财的,可以作人处置,它本来就是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所有财物。上述这些账款赃物等‘不义之财’,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不准他人任意侵占。如果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是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这样,如果行为人将交付其保管的这些账款赃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仍构成侵占罪。二是对于侵占赃物问题,应当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一是行为人明知赃物而代为保管,并拒不退还;二是不知是赃物而代为保管并拒不退还。对于前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显然构成窝赃罪,应当和侵占罪实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最初代为保管财物的目的即是为了事后龙蛇混杂侵占,而不是窝赃后再起意非法占有的,则构成窝赃罪与侵占罪的牵连犯,应当从重论处。对于后一种情况,即不知是赃物而代为保管,而后进行侵占拒不退还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具体而言,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出于不法的目的而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保管,而行为人将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例如某甲将用于行贿的款物托付某乙代为其保管,以备适当时机进行行贿;或者某甲将作为非法制作淫秽软件的计算机委托某乙代为其保管,而某乙后来将其占有,拒不退还于甲,某乙是否构成侵占罪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可成立侵占罪。但是这时对于侵占行为人的刑事追究的实质,并不意味着对于委托人对该财物具有的所有权保护或者返还请求权,因为上述财物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本人所有的财物,对于这部分财物,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供犯罪人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二是不属于犯罪人所有的其他用于犯罪的财物。对于这部分财物,犯罪人当然没有所有权。因而刑法对侵占此类财物的行为以侵占罪加以处罚是对除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便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三、他人的遗忘物
他人的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合,但能够忆起其地点或场合的财物。根据概念,要准确把握把他人遗忘物,目前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如外出“打的”遗忘在出租车中的财物,在商场购物,遗忘在柜台的财物等等。需要注意的是 ,要将遗忘物与遗失物相区别。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相对较长,失主也不一定知道在 哪里,而且拾到的人不知也难找到财物的主人;而遗忘物的财物,失主一般会很快想起来回去寻找,捡拾人一般也知道失主,如自己的顾客。
另外一种关点认为,这里的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条件有二:其一:丧失须系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其二,须为偶然丧失。
《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按侵占罪处罚。但什么是遗忘物,它与遗失物有无区 别,理论上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目前多数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前者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二者区别是:(1)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也较容易找回。(2)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3)遗忘物一般脱离物主时间较短,而遗失物一般脱离物主时间较长。按照这种观点,拣拾他人的遗失物拒不退还,不构成侵占罪,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拾的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回失主 ,因此而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区别,遗忘物也可称为遗失物,即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想知道http://www.5law.cn。偶然失去占有的动产。有的论证了如下理由:(1)上述区分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就没有作上的述区分,而是统称遗失物。(2)遗失物与遗忘物没有本质区别,也无区分之必要。(3)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标准主色彩浓厚,不易把握。
从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考虑,笔者也认为,否定区分的理由也是值得重视和研究的。主要是:(1)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上看,没有一部刑法典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不包括侵占遗失物。这些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2)侵占行为的主要特点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从而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至于犯罪对象是遗忘物或者是遗失物,对行为的侵占性质没有实质影响。(3)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人是否侵占了遗忘物,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财物的实际性质为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在中会遇到定性困难,还可能因为定最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的公正性。比如,如果是采用客观标准,就意味着只要事实上是遗忘物,而不是遗失物,不问行为人是否有准确的判断,就以侵占遗忘物论处。如果是采用主观标准,则意味着事实上是遗忘物,而行为人自以为是遗失物的,说明其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因而不能以侵占遗忘物论处,笔者认为,从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考虑,无论采用哪一种标准,实际执行起来都会产生困难,甚至得出不适当的结论。因为事实上,对于第三者来说,脱离物主控制的财物究竟是其遗忘的或是遗失的,除非其目睹脱离控制的过程,一般往往是难以分辨的。那么其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怎样处理?如果事实上是他人的遗失物,而行为人却以为是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怎样处理?前一问题似可以按实际性质来处理,事实上是遗忘物的,就按侵占遗忘物处理。因为不管是什么性质都是要占为己有的,即不能排除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但是,后一问题就复杂了。因为既然侵占罪对象不包括遗失物,当然对该人不能定侵占罪,可是其主观上又以为侵占的是遗忘物,那么是否以侵占罪未遂处理呢?他人的财物事实上已被其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又认定为侵占未遂,显然难以令人接受。这一事实也说明,现刑法采取遗忘物与遗失物相区别,而不是二者兼容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对财产权利的全面保护,而且会增加一些具体定罪上的负杂性,值得立法者考虑。(4)(民法通则)使用“遗失物”一词,它不仅是各国法律上通用的词,而且,从逻辑上说,遗失物完全可以涵盖遗忘物(但是,用遗忘物涵盖遗失物则很困难),即指非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本意而偶然失去占有的财物。既然民法规定,捡拾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那么捡拾遗忘物有什么理由却可以不归还失主呢?
四、埋藏物
如何理解埋藏物?根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埋藏物也是侵占的对象。但是,理论上对于刑法上所说的埋藏物,有着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财物,如埋在院子中央或者坟墓中的钱财、珍宝等,这里要将埋藏物与文物区别开来,埋藏于地下的文物,年代久远,一般属于国家所有。还有的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在地下或者私人地方的财物,埋藏物不同于隐藏物,后者指用其物品加以遮掩,不显露于外的财物。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埋藏物与民法上的埋藏物概念和范围不尽相同。后者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主要是为了解决其权利归属的问题。而刑法上所说的埋藏物,是为了解决侵占不归行为人所有的埋藏物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第一种观点把埋藏物仅限于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范围显然过窄了。假如行为人在某处挖掘时,偶然发现了地下埋藏物,虽然有明确的所有者,但其本人在发现时并不知道,并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是否因为不是侵占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一概不构成侵占罪?回答显然是否定的。第二种观点强调要把埋藏物与地下文物区别开来,也是不妥当的。论者似乎是想要避免混淆侵占埋藏物与盗掘古墓罪的界限。其实,这个界限是很清楚的。以非法占有地下埋藏的珍贵文物为目的去挖掘古墓,无论是否获得了珍贵文物,都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出于其他目的对地面进行挖掘,偶然发现埋藏千百年的珍贵文物,并占为己有,拒不交出,只能构成侵占罪。由此可见,在侵占罪的对象中排除埋藏于地下的文物,是没有根据的,也是无助于正确认定侵占罪的。
笔者认为,刑法上作为侵占对象的埋藏物,是指不归行为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无论其所有者是否明确(所有者不明的,归国家所有),埋藏时间多久,财物是什么性质,只要行为人不是出于盗窃的目的,在对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物,明知不归本人所有,应当交出而拒不交出,非法拒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侵占罪。至于是在自己的宅院、自留地或在其他地方挖掘,也无论知道或不知道谁是物主,都不影响本罪之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处有他人的埋藏物(包括合法财物和非法财物,如赃物等)或者应归国家所有的地下文物,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去挖掘,并将埋藏物非法拒为己有的,则不能定侵占罪,而应当根据埋藏物的性质分别定盗窃罪或盗掘古墓葬罪。
单纯就词义而来,所谓埋藏并不仅限于地下埋藏,例如,在地面的沙土堆中也可以埋藏。但是,从实践中看,有目的地在地上埋藏财物,并被他人偶然挖掘出来的事件,不能说不会发生,但可以肯定是极为少见的。所以说,刑法上所说的埋藏物,主要是地下埋藏物。如果是因地震、泥石流等破坏性原因造成房屋倒塌,财物被埋在土石之中,有人趁火打劫,前去挖掘,将所得财物非法拒为己有,决不能定侵占罪,而应当以盗窃罪论处。问题就在于,行为人缺乏构成侵占行为的前提,即合法持有他人财物。
综合上述内容,笔者认为,综合上述内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他人合法财物,无形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和《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至于在哪些场合不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笔者认为,种类只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其非法据为己有,就构成侵占罪。

参考文献

1、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红旗出版社 1997年版
2、陈兴良主编:《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1997年版
3、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1998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5、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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