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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债务人转移财产】发现债务人财产的途径

时间:2012-04-09 12:40来源:一剑寒霜 作者:李德森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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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由申请人提供线索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之一。一些申请人在纠纷发生前就与债务人认识,甚至与债务人有过长期的民事交往与合作,他们或多或少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此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情况;另一些申请人虽然在发生纠纷前与债务人素不相识(如交通肇事等突发性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但纠纷发生后,权利人也会留意债务人财产方面的情况,因此也有可能了解到一部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另外,申请人同执行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深知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执行将变得简单快捷,自己的权利就能够早日实现,所以从申请人的角度说,他们最有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只要他们掌握了这方面的信息,总是乐意将这方面的情况提供给法院的。

由债权人提供线索,虽然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但不应由此得出应当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负举证责任的结论,尤其是不能因为债权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材料,法院就不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就把执行受挫的责任归咎于债权人。

(二)债务人申报财产

债务人比任何人更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他们不仅知道自己到底有哪些财产和究竟有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而且对处于自己占有下的财产,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别人寄放的或者是借用别人的也一本清册。因而让债务人来向法院说明究竟有没有财产、有哪些财产,不仅没有任何困难而且也是一种最为经济的发现财产的方法。当然,由于债务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财产一旦被发现就意味着不得不履行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他们自然是极不情愿向法院申报财产的,即使不得不去申报,也会尽量地瞒报。所以,必须用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来约束债务人,使他们必须申报并且必须据实申报。

一些国家的执行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设计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规定了代宣誓制度,即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债务人声称自己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命令债务人在初级法院的执行员面前进行代宣誓。债务人如果拒不到场,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发布拘留命令,强制进行代宣誓的保证。[7]在代宣誓保证中,债务人必须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包括其拥有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不仅要申报当时的财产状况,而且要申报代宣誓之前一定时期内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如债务人在代宣誓指定日期前的4年内曾将财产作为非节日性礼物送给他人等。由于德国社会崇尚诚信,加之拘押的威慑力,一旦法院发出了代宣誓的命令,绝大多数的债务人都会选择与法院合作,被采取拘押措施的只占到债务人的0·5%。[8]债务人如在代宣誓中作虚假的陈述,将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在英国,为了从债务人处获得财产信息,设置了口头询问债务人制度,即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命令债务人到法院接受询问。 债权。如果债务人拒不出庭接受询问或者虽然出庭但对所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附有宣誓的回答,作出裁定的法院可将情况向高等法院或巡回法院的法官报告,由上述法院的法官签发拘留令。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

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指法院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实务中,由于债权人常常不能向法院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者至多提供一些财产线索,法院就需要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权,在法院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必须合作和配合,如实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所以,法院依职权调查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极具实效性的方法。

就采用的顺序而言,法院调查应当位于申请人提供和债务人申报之后,因为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财产信息或者债务人申报获得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已经获知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没有必要再去调查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调查又是一种补充性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法院调查与申请人提供和债务人申报呈反比关系,其他两种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越有效,需要采用法院调查的比例就越少,相反,如果不能通过其他两种方式有效地获悉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越需要依赖法院的调查。看看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

对法院的职权调查行为,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有人批评这一做法,认为职权调查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他们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实行超职权主义带来了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有损法院的中立性;二是容易诱发执行法官滥用权力;三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了依赖心理与依赖情绪。针对上述弊端,他们提出应当借鉴民事诉讼程序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功经验,在执行程序中强调执行机构的中立和被动。[9]也有人主张在民事执行中引入当事人主义,让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负举证责任。[10]

对于这样一种改革执行制度的新思维笔者不敢苟同。民事执行在目标、任务、程序上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差别,适合于民事诉讼的原则或者主义未必也适合于民事执行。当事人主义虽然适合于需要通过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人的主张与抗辩,并通过法官居中裁判来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但却不适合权利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要用国家强制力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民事强制执行实行准职权主义是理论界的通说,也是民事执行实务的真实反映。主张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样是混淆了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的关系,"民事诉讼,为使两造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用当事人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创业资金。"把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的举证责任引入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典型的张冠李戴。

(四)法院的搜查

搜查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但却是执行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通过搜查,执行机关才能发现被隐匿的财产,才能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线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规定法院在执行中有权搜查,但后来执行实践表明,若不赋予法院此项权力,面对隐匿财产而拒绝法院查看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将会束手无策。另外,如果不规定法院有权搜查,也会妨碍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的动产并进行扣押。所以,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根据执行实务的需要增设了这一措施。想知道 债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赋予法院进行搜查的权力,是立法机关强化执行措施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项权力若能充分运用,可极大地增强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并对不如实申报财产、隐匿或转移财产的债务人起到震慑作用。

(五)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

就有效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也是极为重要的。由于债务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同相关的国家机关发生联系,相关国家机关在进行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的过程中也会掌握一些债务人的财产信息,所以,通过这些机关的协助,能够有效地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如通过公安机关,可以了解债务人的行踪,找到外出躲债的债务人;通过税务机关,可以了解到债务人经营活动的情况、了解到债务人的银行帐号;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了解到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合并、分立情况以及由此引起的财产变动。生效判决上盖的是带有国徽的法院的印章,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挑战的是国家的权威,由其他国家机关来协助法院是有充分理由的。此外,由于民事法官、执行人员的调查手段、调查能力也是有限的,所以请求其他国家机关协助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六)民间调查机构的参与

当前,我国活跃着一大批民间性的调查机构,无论是在北京、上海、广州这些大城市,还是在中西部地区的中小城市,都可以见到这类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的身影。虽然身份合法化的问题至今尚未解决,但它们已经顽强地生存下来并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却是不争的事实。受债权人的委托,帮助寻找债务人的财产是这类调查机构的业务之一。看看债券回购。法院作为国家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调查债务人财产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仅仅依靠公权力机关的力量也是不够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要注意发挥那些民间的、非政府机构或组织的作用。有时候由这些民间的调查机构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不仅更合适,而且也更有效。调查机构接受委托后,可以采用跟踪债务人的办法来发现被隐匿的财产,而法院的执行人员却未必适合做这样的工作。调查机构的报酬与其工作成果挂钩,报酬的高低取决于能否发现债务人财产以及发现财产的多少,这一经济上的约束会促使调查机构尽最大努力去查找债务人的财产。

(七)群众的举报

群众举报也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有效方法。依靠群众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曾经在司法机关办理刑、民事案件中发挥过巨大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状况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城乡之间人口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频率不断提高,居住条件的改善使城市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了解远不如从前,对隐私权的强调也使得人们比以往较少地关注他人的活动。尽管如此,通过人民群众的协助仍然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方法。债务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区中,他们的活动有可能被周围的群众所知悉,群众对有能力还债而拒不偿还的债务人一般会有义愤感。所以,当法院公告了债务人的情况,要求群众协助时,一些了解情况的群众往往会匿名向法院举报。

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仅靠群众的无偿举报也是不够的。法院和债权人可以通过悬赏举报的方法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通过悬赏,一方面可以动员更多的民众参与寻找债务人财产的工作,增强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对债务人的压力,促使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悬赏举报早已为我国的许多法院所采用,例如,早在1999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执行工作中举报奖励规定》;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执行工作细则(试行)》中对执行悬赏公告作出了规定。现在,一些网站也开展了这方面的业务,还出现了专门为此设立的网站,如中国悬赏清欠网、中国重金悬赏网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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