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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1996年,陈先生因工作成绩优异被公司留下,2001年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任公司副总经理。 2007年7月16日,陈先生因重病请假休息,未料当月公司便向其发出开除通知书。8月,陈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获支持。 陈先生与公司的矛盾日益深化,公司只同意签订两年期限合同,同时降低其职位,把原任副总经理的陈先生派去当门卫,4500元的月薪也缩水到1000元。 2008年6月23日,双方在法庭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但公司仍坚持只能安排陈先生担任门卫,于是陈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事后陈先生起诉公司,要求按原工资4500元标准支付病休一年的双倍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 【新宇解读】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依据法律可知,解除劳动合同。在陈先生病休期间,公司不能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给与陈先生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在陈先生和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后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依据法律不能单方改变合同内容。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 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陈先生在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时,公司单方决定调整陈先生的岗位,并相应的报酬予以减少,陈先生可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相应补偿。而本案中陈先生只是单独的提出解除合同事后要求公司给与补偿于法无据。 【法律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