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遗产税之计算 第三章 赠与税之计算 第四章 稽征与缴纳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遗产税之客体)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全部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在中华民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第二条 (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税) 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依法归属国库;其应缴之遗产税,由国库依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分配之。 第三条 (赠与税之客体)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第四条 (名词定义) 本法称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本法称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二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时间合计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华民国政府聘请从事工作,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系指不合前项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规定者而言。 第五条 (视同赠与) 财产之移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赠与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一 在请求权时效内无偿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免除或承担之债务。 二 以显著不相当之代价,让与财产、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差额部分。 三 以自己之资金,对比一下犯罪构成要件。无偿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资金。 四 因显著不相当之代价,出资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出资与代价之差额部分。 五 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购置之财产,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但能证明支付之款项属于购置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 配偶间及三亲等以内亲属间财产买卖。但能提出支付价款项之确实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一>──遗产税) 遗产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 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 二 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三 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遗产管理人。 其应选定遗产管理人,于死亡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选定呈报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选定者,稽征机关得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二>──赠与税) 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但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 行踪不明者。 二 逾本法规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且在中华民国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者。 依前项规定受赠人有二人以上者,应按受赠财产之价值比例,依本法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负纳税义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