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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抵押贷款当事人

发布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五章 抵押物估价与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向贷款人按期偿还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前款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



    第五条    抵押贷款分逐笔抵押和最高额抵押两种形式。
  贷款人向借款人每发放一笔贷款,需办理一次抵押手续的,为逐笔抵押。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额作担保的,为最高额抵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最高额抵押为最高余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实行最高额抵押的,贷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设定



    第八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 八条第(五)项、第 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并由抵押人书面告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低押的,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以及证明财产为该第三人所有的权属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将其所有或使用的尚未领到产权证和使用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确属企业所有、使用的,可以出具证明,并按有关规定补办产权证或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并且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作同一抵押物。
  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已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出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应当如实提供债权债务的状况和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由当事人在抵押人或抵押物所在地办理公证或鉴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借款人、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的币别、金额、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的期限、利率、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四)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数额;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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