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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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房局发[1994]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金融事业和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房局发[1994]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金融事业和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的城市(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
发布部门: 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房局发[1994]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贷款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金融事业和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的城市(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抵押贷款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合法拥有房地产的权利人)向抵押权人(经依法注册的金融机构)以房地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款方式。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其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称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与贷款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房地产抵押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照本管理规定进行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抵押: (一)依法定程序有偿取得的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领有合法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三)符合预期取得房地产权条件,并已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了产权登记备案的未竣工建筑物; (四)依法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未进行房地产权登记或登记备案的; (二)产权有纠纷争议的; (三)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和列入文物保护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五)已公告规划拆迁的; (六)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一)不得违背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法规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二)应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三)抵押合同登记后在抵押地块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一)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以同一幢房屋中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按抵押房屋面积占整个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抵押房屋在整个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占份额同时抵押。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需要重新确立租赁关系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或同意;以集体企业或无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以利用银行贷款购建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在未还清贷款以前,须经原贷款银行同意。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收抵押的当事人。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得重复抵押,因特殊情况需要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过偿还抵押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范围。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统一规范的格式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中应注明以下事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个人工作单位、住所或地址,抵押人的开户金融机构及帐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权属证件号码、有效使用期限;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权证的保管和归还方式; (六)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的保险险种、险别及赔偿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以中文书写,必须以其他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应附有中文本并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抵押人申请贷款时,应向金融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质量、附属设施及等情况的说明; (四)对抵押物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等规定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抵押物的租赁、抵押、典当等情况及他项权利共有人同意办理抵押的经过公证的材料; (六)规定批准或同意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文件; (七)抵押物的保险情况; (八)金融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初步审查,与抵押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应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和本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文件向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申请抵押物审核。经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由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在意向书上签署同意抵押的意见。不符合抵押条件的不得签订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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