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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抵押贷款管理条例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发布 第一条为发展金融市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发布 第一条为发展金融市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金融市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按期偿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自然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法人、自然人可以其所有或依法经营的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珠宝首饰、字画等动产; (三)股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 (四)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财产权益; (五)其他可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第六条   预购房地产可以抵押。但抵押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房地产预购合同,并付清房价; (二)不得在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之前擅自采取任何行动致使房地产预购合同失效。 
  房地产经营单位已经预售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第七条   下列财产和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对一般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须经县(区)以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按合同规定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和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时,须于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合同、土地使用证;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可转让权益设定抵押权时,须凭权利证书或公证文件。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条例将抵押物拍卖后,原租赁关系自行终止。竞买人与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前,应将设定抵押权状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产权或使用权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合同的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应持抵押贷款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房地产预购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在该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财产权益设定抵押权的,分别在权属所在地县级以上专利、商标、版权等管理部门登记。 
  以上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抵押物的登记,由登记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其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文件可供抵押贷款当事人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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