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抵押条例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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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失效)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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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失效)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失效)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四章 和抵押占管 第五章 抵押处分和抵押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种抵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对该担保财产或权利可依法处分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对应的债权人称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权利称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四)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六)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八)林木、果园; (九)家用电器、饲养物; (十)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十一)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但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的权利除外。 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告知该记名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未经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申请挂失或者申请公示催告。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者权利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权利; (二)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或者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七)宗教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八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处分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的,或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抵押情况告知。依照本条例变卖抵押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处分抵押物使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抵押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整体设定同一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可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同一财产所担保的数项债权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实有价值总额。 以同一财产设定数项抵押权的,抵押人与后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不得早于与前一债权人约定的抵押处分期限。
第十四条 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应由抵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当事人可在被担保的主合同中附加抵押合同的条款,也可另行订立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所担保的原债权种类、数额、范围、履行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四)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五)抵押物及抵押率; (六)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七)抵押物共有情况、设定他项权利的情况; (八)抵押物返还方式及期限; (九)抵押处分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约定事项; (十一)签订的日期、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物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协商解除或变更抵押合同。协商不成的,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的变更不得损害变更前已设定的后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不低于原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原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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