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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行政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同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进行的抵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在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当事人订立贷款抵押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法的贷款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人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的房屋(包括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会清部分或者全部房价的预购的未的商品房;
  (四)项目;
  (五)依法可以流通围让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品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六)国库券、债券、储蓄存单、股票(含股权)等各种有价证券;
  (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抵押人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或者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必须持有合法的文件并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权,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中自己所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出租的房屋等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出租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义务。承租人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处分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多种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贷款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不得以同一财产的同一担保价值重复抵押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多个抵押权的,若干债务之和不得大于该抵押物可供抵押的实际价值,抵押人应当将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书面通知各抵押权人,并且与后一个债权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日期不得早于与前一个债权人约定的日期,但前一个债权人行使到期抵押权不受抵押权未到期的其他债权人的约束。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易于毁损或者来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并指定抵押权人为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该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优先收回在该抵押权下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时的抵押价值和抵押率,依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抵押权人同抵押协商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的财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职工宿舍等教育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贷款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进行贷款抵押活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选择下列书面形式之一订立贷款抵押合同: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设定抵押权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向抵押权人表示设定抵押权的承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处所、在效使用期、质量完好情况以及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抵押物的抵押价值的抵押贷款额;
  (五)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以及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处理方式;
  (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的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借款抵押合同以以上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又不能确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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