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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2)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行政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
  贷款合同无效,贷款抵押合同也无效,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合同无效后,抵押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或者应当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分别自公证之日或者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贷款往来频繁或者贷款数额巨大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一个最高贷款额度或者贷款余额,一次性办理贷款抵押,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借款债权作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或者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债权、债务的,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内容而使借款人债务增加的,抵押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物登记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或者转移是以登记为条件;
  (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对抵押物 进行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申请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能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扔有合法所胡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二)贷款抵押合同和所担保的贷款合同;
  (三)抵押人的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抵押人的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凡无充分的理由证明抵押人对申请登记的抵押物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申请登记的抵押物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流通的财产,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准许登记,并向抵押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同时抄送抵押权人);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抵押权人)。
  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抵押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过抵押物登记的贷款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经履行的,抵押人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资料,可以公开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抵押人、抵押权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以对搞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以重复抵押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抵押物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和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自选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的,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应当履行原抵押合同。继承人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抵押期间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抵押物新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继续履行原贷款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后,以其他等价的财产代替抵押物,或者用保险赔偿金偿还贷款本息。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贷款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
  (一)按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方式变卖;
  (三)抵押物已由抵押权人保管占有的可由抵押权人自选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已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交由有关部门收购;
  (五)处分的抵押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底价;
  (六)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行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抵押人约定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债务。
  清偿后,多余的价款交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物的价款按照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十条 抵押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替借款人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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