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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2)

时间:2012-03-07 16:40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
发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
200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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