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5]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 第三条 我市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 第三条 我市城镇房屋抵押业务的行业管理工作,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房屋抵押权(他项权利)的登记、注销、查询等工作,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承办。 第四条 凡未取得国有或证明的;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因房屋抵押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须经昆明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调处解决后,方可进行房屋抵押登记。 第五条 房屋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屋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时,贷款方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和昆明市支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第八条 房屋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国有的(不含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屋设定抵押的,须经抵押人(单位)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及时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定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抵押必须经过市政府同意设立的昆明市房产、地产评估事务所和其他有权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在确定的评估价值内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重复抵押。 第十二条 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应由抵押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范围及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将抵押合同送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证、土地使用证或证明向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房产抵押登记,其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在执行期间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上级有权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单位的书面同意。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的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当事人在变更、解除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昆明市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终止,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抵押登记证明,还款凭证向昆明市房管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除、改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更、赠与、交换。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约定抵押人检查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内的房屋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分别按下述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时,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新的经济担保。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向昆明市房管局申请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房管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的申请后三十天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昆明市房管局决定,可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在接到昆明市房管局或人民法院批准处分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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