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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42号

时间:2012-03-07 16:41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春洪 二○○○年七月六日 汕头经济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春洪 二○○○年七月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经济特区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春洪 
二○○○年七月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以特区范围内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人,是指将其合法的土地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土地房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依法限制抵押期限内土地房产权属的转移。 

    第六条   下列土地房产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且付清地价款的国有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且经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国有土地; 
  (三)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 
  (五)已登记的村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体土地; 
  (六)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易确认的预购房地产。 
  以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集体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以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的,只限于购房人为取得该预购房地产的购房资金而向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 

    第七条   下列土地房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土地房产; 
  (二)非私人所有的属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土地房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土地房产;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已经预售的房地产; 
  (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土地房产; 
  (六)代管人对其受委托权限未包括抵押内容的代管土地房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转让、抵押的土地房产。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随之抵押。以房屋进行抵押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以出租的土地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将土地房产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以同一宗土地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抵押登记前,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原有各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用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价值不得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已抵押土地房产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行抵押。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的,应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房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估价。土地房产的估价, 由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涉及使用权的土地房产的评估价值,应报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的数额。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含港澳地区)订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抵押贷款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依法应当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于公证或认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应按下列规定交验文件资料: 
  (一)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有签订主合同的,还须提交主合同)。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1、属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持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件。 
  2、属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3、属代理人的还应当持授权委托证明。 
  (三)抵押土地房产的权属证件: 
  1、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有土地使用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的,还须附建筑物权属证件。 
  3、属建成的房屋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土地使用证,或持房地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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