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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几个基本法律问题探讨(4)

时间:2012-03-07 15:46来源: 作者: 点击: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但是,解释中的部分条款对有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


  既然合作开发房地产是以合伙型联营来对待,我们为何不在法律上废除这个概念,在法律上多一个概念,就会给人一种误解认为这个概念有着新的法律依据、新的制度安排和新的权利规则,特别是这个概念所代表的社会现实普遍存在的时候更是如此。合作开发就是经典一例,如果法律不创设新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不出台两个司法解释,人们对合作开发就不会误解这么深。其实法律没有创设新概念,最高法院不解释,原有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也有足够的法律资源规范此问题。在法律上废除合作开发房地产这个概念,并不是禁止房地产合作开发,只要满足联营的规定和房地产法的有关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也是合法有效的;反过来,即使有这个概念,违反联营的规定和房地产法的有关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依然无效。
  总之,按笔者的理解,只有合作各方都有资质、办理了相应审批并以联营为形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才是真正有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只有严格执行房地产法律法规,规范合作开发行为,把合作开发行为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才是抓住症结、减少纷争的治本之策。
  
作者:刘 俊(1956-),男,四川阆中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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