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诉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土地(3)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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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认可书"第2项其付给东海公司100万元。 该笔款项系开发区公司依据《委托土地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付给东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东海公司也予以承认。因此,该100万元应属开发区公司为开发项目
2、 关于"认可书"第2项其付给东海公司100万元。 该笔款项系开发区公司依据《委托土地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付给东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东海公司也予以承认。因此,该100万元应属开发区公司为开发项目
2、 关于"认可书"第2项其付给东海公司100万元。
该笔款项系开发区公司依据《委托土地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付给东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东海公司也予以承认。因此,该100万元应属开发区公司为开发项目投入的款项。开发区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支付该款,应予支持。
3、"认可书"中其他款项及1996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投入的费用问题。
"认可书"中的3-11项的费用,东海公司认可第6项为5万元和第8项为5万元,其他不认可。因开发区公司对上述款项未能提供任何投资凭证,只能对对方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1996年10月至2000年10月的投资费用,经审计结论为,在无完整、真实、合法会计资料的前提下,开发区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认可书上所列数额不能认定为受托期间的受托项目投资款。开发区公司虽然对审计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审计结论。其上述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
双方签订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委托开发关系,开发区公司据此起诉本案。其主张的投资款中,经东海公司确认的有1,149,636.00元,东海公司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东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区公司偿付投入费1,149,63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开发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发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认可书"应具有法律效力。"认可书"是上诉人开发项目2年后,经被上诉人审核投资款项后而签订的确认债务的合同,意思真实,3年多来被上诉人未有异议;"认可书"的事实效力,已经(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999)琼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999)琼经民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认可书"第1项"土地过户费216万元"有误,但不能否认,当时项目开发事务名称诸多,是以"土地过户费"216万元的名称来代替的。早在1994年11月土地管理局就下文件,免交土地过户费,双方是清楚的,"土地过户费"是诸多开发事务的代替词。3、"认可书"之后截止2000年3月的投入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认可书"以及之后开发区公司的投入共450万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东海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的委托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诉请东海公司偿还投资款不成立。2、"认可书"不真实,是意项,是补充协议,不是付款凭证(216万元未发生),当时上诉人要将项目转让出去,怕转让款划到我司帐上被扣下而要求与我司签订其投资"认可书",以保证上诉人得到该款,并非是其投入。双方协议明为委托,实为转让,上诉人投入多少与转让方没关系,没必要签订其投入认可书(现由转让关系打成委托关系只好按委托关系了);其投入经鉴定,结论是:"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认可书上所列数额不能认定为在受托期间的受托项目投资款"。应以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偿付其10%的委托费,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应驳回。4、高级法院另案所作出的判决,对"认可书"只作了事实陈述,对其真实性并未认定。5、工程1996年5月8日停工,之后不会有资金投入亦无凭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认可书"的效力及其真实性以及"认可书"签订后上诉人又投入100多万元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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