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诉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土地(4)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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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预审交换证据、庭审再次质证,上诉人开发区公司仍不能举证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自1996年11月9日至2000年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曾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认可书"项下款项。庭审
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预审交换证据、庭审再次质证,上诉人开发区公司仍不能举证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自1996年11月9日至2000年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曾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认可书"项下款项。庭审
本院二审查明,经本院预审交换证据、庭审再次质证,上诉人开发区公司仍不能举证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自1996年11月9日至2000年本案起诉前,上诉人未曾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认可书"项下款项。庭审中,被上诉人东海公司除一审已认可上诉人投入的1,149,636.00元外,又对"认可书"第11项"两年来活动经费40万元"中同意给付20万元,并另认可公证费7200元,钻探费和测量费17,500.00元。对上诉人新增加"支付委托价款总额报酬(不含工程款)10%"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按委托工程造价支付10%的管理费。而对上诉人开发区公司其他费用主张,因上诉人无凭证或无有效凭证,均不认可。关于上诉人称另案判决中对"认可书"有认定的问题。经查,一审(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51号、二审(1999)琼经终字第126号案,系"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纠纷"解决的是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判决以"认可书"涉及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作审理。(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0号案,审理和确认的是"土地转让"关系,判决的是给付转让款,无须认定"认可书",此项也不属其审理范围。该案二审终审判决即(1999)琼民终字第58号案,东海公司在一审中以明为"委托开发",实为"土地转让"为由,主张给付转让款,其二审上诉时又主张是委托关系,开发区公司也主张是委托关系,因此,二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关系"。但,开发区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给付委托费用和垫付款的反诉主张,东海公司亦不认可"认可书",故二审对开发区公司"要求东海公司支付其开发投入的费用不予处理"。该判决只对"认可书"真实性作了陈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未作分析认定,处理。除上述新事实和情况外,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开发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已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委托开发关系,因此,本案应以委托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委托土地开发项目如何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当时无法律规定,双方亦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关于应"适用当时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8条第2款规定,对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此规定,被上诉人既要偿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又要支付委托费用。关于垫付费用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垫付(投入)在开发项目中有"认可书"确认的422.5万元(不含工程款)和认可书后投入的100万元,其既无会计资料(无帐),又无凭证或合法凭证,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法律不能保护(被上诉人同意的部分除外)。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投入1,374,336.00元,(一审确认1,149,636.00元加二审确认224,7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偿还给上诉人该1,374,336.00元本息(上诉人其余主张,待找到新的证据后可在法定期间内另行起诉)。关于委托费用问题,双方无约定,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其总价款10%的委托费用,被上诉人庭后表示,同意按委托工程评估价(467.02万元)给付10%的管理费。对此,应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管理费46.702万元。关于工程停工时间问题,1998年7月28日,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吴川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本息是截止至1996年的5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日),在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126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案中,予以确认,并已执行。上诉人称"认可书"(工程竣工)后仍有施工,其仍有投入,证据不足。且涉及工程施工的费用,如有投入亦应与施工方在工程款中结算。关于上诉人将"颐远山庄"1号楼24套房出售,得款2,843,206.78元与其垫付的工程款冲抵的问题,因上诉人对前案"工程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正在复查中,上诉人对其垫付工程款的数额需在再审复查案中确认;关于小区管理及其费用问题(不属委托内容),双方需协商由谁管理,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现双方在一审法院正进行"终止委托关系"的诉讼,这两个问题可在"终止委托关系"案中结算解决,本案不便审理或处理。原审判决根据一审确认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案依据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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