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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1.双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为界,由于当时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确。 2.江城公司建设商品房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让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离界太近,达
1.双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为界,由于当时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确。 2.江城公司建设商品房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让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离界太近,达

1.双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为界,由于当时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确。

2.江城公司建设商品房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让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离界太近,达不到建筑规范要求,导致政府部门重新规划上诉人大楼,收回原规划、施工许可证,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城公司分摊径深8.5米的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根据建筑规范,江城公司建房必须离界9米,其只离界0.5米,江城公司实际与上诉人共同使用了径深8.5米的土地,江城公司应当分摊土地使用费。

据此,扬中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地产公司经扬中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了扬中县三茅镇建设村6组(简称建设村)土地10.901亩(即8-58号宗地),用于开发商住楼。

1994年12月,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产公司将扬中市扬子中路电视台西侧8-58号宗地转让给江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江城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1996年,扬中支行与江城公司协商土地转让事宜。1996年5月6日、7月24日,经扬中支行申请,市政府就该宗地转让的费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等事宜召开了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江城公司转让部分土地给扬中支行。

1996年11月5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确认了双方的地界,东:广播电视局;西:翠西北路;南:扬子中路;北:江城公司商住楼。

1997年4月14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1.转让面积5549.3平方米,转让年限40年,转让费金额187.25万元。2.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扬中支行逾期付款,每日按应缴纳费用5‰给付滞纳金。如因江城公司的过失致使扬中支行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则转让期限相应顺延,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同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又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明确:扬中支行应付江城公司征地款利息104.9万元,图纸费、补偿费、地下管通费、征地补给费、劳力安置费、排水费、代垫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等93.1万元。

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至1997年6月9日止,扬中支行总计支付转让费360万元,尚欠江城公司24.44万元没有支付。

1998年4月,扬中支行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始施工建造办公楼。

施工过程中,建设村六组村民阻止施工,要求扬中支行补偿有关费用的不足部分13.5万元。

1998年6月4日,扬中支行向建设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上述款项。

1998年6月7日,扬中市建委向扬中支行发出停工通知,原因是:1.建设单位未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2.该工程施工放线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擅自施工,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同时,扬中支行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收回。

1998年8月28日,扬中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要求扬中支行到规划部门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1998年9月4日,扬中支行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21日,扬中市建委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恢复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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