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论代位权诉讼制(3)

时间:2012-03-01 15:47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
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与管辖问题,剖析了代位权诉

  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在具体形态上,可能是参加原告一方,主张代位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存在;也可能是参加被告(次债务人)一方,主张代位权不存在或者不成立;还可能是既不参加原告一方,也不参加被告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里的第三种情况似乎令人费解,但在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例如,债务人否认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不具备,但同时主张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是存在的,而被告却承认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关心,只是否认自己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因而无法参加到任何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第三人。

  对于第四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问题,笔者认为,可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予以解决,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方式并严格按照送达的规定向债务人告知关于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并说明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不参加诉讼时的法律后果。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不仅有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对于解决后文将要讨论的既判力范围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第五个问题是关于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相关规定又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种立法规定上的罅漏对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申言之,《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款中的第三人专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二者之间的抵触是显而易见的。[22]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适用《适用意见》第66条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诉讼实践来看都较之《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则在法律适用和选择等方面缺乏正当性的基础。因此,从保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观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确有修正的必要;退一步说,作为权宜之计,《合同法解释》也本应当作出一条与之相“抵触”的规定,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对此问题却未予规定。

  (三)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种情况,我们可称之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对于这种诉讼,下列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1、多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其相互间的关系问题。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还是一种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呢?对此,笔者认为,多数债权人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它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又有着一些区别。因为,对于后者,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于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之间只是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各个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权的问题,债权人之间则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故此,可以认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此相联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实际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之关系。由于存在这种特殊的关系,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就各个债权人是否具有代位权而言,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或者被告(次债务人)对于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应不及于其他共同原告;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或者被告对于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共同原告。

  2、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后诉是否应当禁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主张,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应当认定后诉违反更行起诉之规定而予禁止。[23]考虑到大陆之合同法与台湾民法对代位权所作的下述之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后诉不应禁止,但应合并审理和裁判。依照台湾民法规定和学理解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代债务人所受领之给付,其标的物仍为一般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物,行使代位权者不得直接以之充清偿。故债权人为欲满足自己之债权,应另采取强制执行之方法。”[24]于此种条件下,在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即使禁止后诉的提起,往往也并不会影响后诉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而根据大陆《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则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后诉,则后诉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3、对于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是“可以”合并审理,还是“应当”合并审理之问题。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理由在于,该多数债权人都是代债务人之位而向次债务人主张同一权利,为了统一解决纠纷和避免矛盾判决,应当予以合并审理。显然,《合同法解释》第20条中的“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并不合理。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