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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诉讼制(5)

时间:2012-03-01 15:47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
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与管辖问题,剖析了代位权诉

  另一方面,作为例外,应当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这种例外情况就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债务人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次债务人不进行妨诉抗辩的,应当规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此种情况下,应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将该诉讼移送给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之所以要求承认这种例外,原因在于,法律在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提供程序保障的同时,也应当顾及次债务人的程序保障,以体现程序的公平性。易言之,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选择权,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当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达成某种管辖协议时,表明他们对诉讼有着某种合理的预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次债务人的这种合理预期即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被打破,但是如果将代位权诉讼之管辖绝对化,对次债务人来说,在程序上则有欠公平。所以。在上述之例外情形下,应当承认协议管辖的效力,但为了统一解决纠纷和防止矛盾判决,应当规定将代位权诉讼移送给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仲裁协议,应当如何予以协调。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2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没有体现出对次债务人程序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基于上述第三个问题中相类似的理由,对于这一问题,亦应当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即在原则上应当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但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债务人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而次债务人不提出既存诉讼抗辩的,应当规定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裁定终结代位权诉讼。

  三、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

  (一)学理上之主要观点

  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是判断是否再行起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主要根据,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27]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和区分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呢?对于这一问题,诉讼理论上主要有下述三种观点。

  1、二诉讼标的说。即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原告的代位权主张,另一个是原告所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这一观点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存否之问题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权利存否之问题,系两件断然不同的事情。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情况而言,有两种情况可遭败诉判决:其一,债权人仅缺乏代位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确系存在;其二,债权人有代位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权利。于第一种情况,常因被告抗辩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或抗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怠于行使权利等事实,而使债权人遭诉讼不合法之判决,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仅就代位权有无为判断,并未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存否为判断,其诉讼判决仅以代位权之主张为诉讼标的。于第二种情形,债权人遭败诉判决,其原因系起于债务人在实体上对于次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法院所判断的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之代位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28]

  2、一诉讼标的说。这一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代位权本身。其理由在于,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起诉时,代位权仅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问题,即仍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而非构成诉讼标的之事项。从诉权学说来看,不论是采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还是采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关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无理由之要件,均作明确划分,将有无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适格有关事项,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或者合并作为本案诉讼标的之内容,在诉讼程序上使二者混淆不清或混为一体,似均有不宜。从诉之声明和判决效力来看,诉之声明仅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而代位权本身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诉之声明,即并不构成本案之诉讼请求,因而法院对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之判断,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并无记载,该判断对债务人并无任何实质上之效力,故此代位权本身应不构成诉讼标的。[29]

  3、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说。即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系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依债务人之权利对第三人得为主张之权利,这个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自己对债务人之权利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但此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标的。[30]

  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问题,多数学者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大陆之《合同法》颁布之后,有学者在讨论代位权诉讼时亦认为,其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认为代位权成立与否不属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理由在于:(1)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并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2)代位权成立与否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并不是为了证明代位权的存在。(3)代位权是债权人诉权产生的前提,也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从性质上讲,是代位权诉讼原告适格的必要条件,即起诉条件之一,法院对此问题审查判断的结果只是决定是否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根据。[31]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合同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承认代位权诉讼包括两个诉讼标的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下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二)本文观点及对《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评析

  本文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有两个,即代位权存否之主张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1、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一点为各国立法和民法理论所普遍认可。不同的是,在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也可以是通过诉讼途径行使,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法院,即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予以行使。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即成为法院裁判的一个对象,而代位权又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因而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将代位权看作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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