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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与管辖问题,剖析了代位权诉
(二)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一般来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诉讼请求的对立双方,即原告和被告,而对于当事人以外的人,除有例外规定,则不应受该判决之既判力约束。否则,如果既判力可以任意地扩大到其他人,则对该其他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代位权诉讼,其原、被告双方分别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因而法院所作判决自然应当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具有既判力,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异议。问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法院判决后,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呢?对于这一问题,在诉讼理论上颇有争论,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说。该说认为确定判决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债务人并非是诉讼当事人,因此依据既判力之相对性原理,代位权诉讼之确定判决仅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有既判力,而对债务人则没有既判力。所以,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债务人仍然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起诉请求次债务人对其为给付;若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次债务人亦可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38] 2、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而且及于债务人。理由在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乃系为债务人而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行使代位权之效果,既然应归于债务人,则在 诉讼法上亦应当依据有关既判力之扩张的规定,[39]认定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否则,代位权诉讼即无任何实际意义。[40]此说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 3、债权人胜诉时既判力始及于债务人说。即认为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其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而遭败诉判决时则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其理由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败诉时,既然不能增加其财产,应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况且,在实践中有关诉讼的有力证据多在债务人之手,如果债权人因无有力证据而遭败诉判决,在此情形下亦要求债务人受该判决拘束,则对债务人显非公平。[41] 考察学者的相关论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即代位权诉讼之判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做判断,其既判力应当及于该债务人。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诉讼标的之同一性来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既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已经过裁判,就应当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再以同一法律关系更行起诉,应当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就这一诉讼标的而言,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己提起的诉讼尽管在形式上当事人不同,但由于债权人是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应当认为在实质上当事人是相同的,[42] 因而债务人应当受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其二,承认既判力及于债务人有利于统一解决纷争、防止矛盾判决,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经裁判后,如果其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则债务人可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就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这显然有损法院裁判的尊严。而且,如果允许债务人对同一纠纷另行起诉,则无论两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否一致,都将会扩大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支出,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其三,承认既判力及于债务人有利于次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判决后,如果其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或者于债权人胜诉时及于债务人但在败诉时不及于债务人,则次债务人将有受多重诉讼的危险,也即对于同一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次债务人有可能受到多重诉追,这对其是很不公平的。对此,有学者指出,次债务人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而被牵扯到诉讼中去,这已经是一次不幸,如果该诉讼的结果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则次债务人可能再一次不幸地被诉,显然其程序保障在此受到了忽视。[43]因此,基于为次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考虑,代位权诉讼之判决应当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 其四,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说不利于发挥代位权诉讼解决纷争的功能。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判决只是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既判力,则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花费相当多的努力、尽了攻击防御之后所取得的诉讼结果,其效力可能因对债务人没有既判力而被动摇。这势必会破坏代位权诉讼制度所运作的成果,影响其解决纷争之功能的有效发挥。 其五,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其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既然债务人有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即使债权人代位起诉遭败诉之判决,债务人本身亦属有过错。[44] 故此,在为债务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将既判力扩及债务人并由其承担原告败诉的风险并非苛刻。 其六,《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胜诉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知,在债权人胜诉时,判决中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判断,对债务人应当具有既判力,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权利而致债权人败诉时,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的问题,《合同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所列理由,债权人败诉时,其既判力也应当及于债务人。 在要求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约束时,有必要再次强调的问题是,应当为债务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因此,前文所述的应当确立对债务人的诉讼告知制度及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的重要性必须再次重申。只有如此,才能为债务人充分提供参加诉讼的信息和机会并在其实际参加诉讼时能够具有充分的攻击防御手段。可以说,这种程序权之保障是代位权诉讼之判决的既判力扩及债务人的正当化基础,否则,如果债务人未充分地进行攻击防御或未被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却要求其受对己不利的判决之拘束,则显然对其是不公平的。 参考文献: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对于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一般称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或者“代位诉讼”(参见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中的有关论述,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在我国大陆地区,亦有学者撰文指出,这类诉讼应称为“代位诉讼”,而不宜称为“代位权诉讼”(参见张卫平《论代位诉讼》,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658页以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将这类诉讼称为“代位权诉讼”,为求与立法上的用语保持一致,本文亦使用“代位权诉讼”这一称谓。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