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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诉讼制(7)

时间:2012-03-01 15:47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
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与管辖问题,剖析了代位权诉

  2、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使然。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则应当有适当限制,以免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调解往往是在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甚至于巨大让步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常常是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所产生的妥协结果,因而行使和解权或请求调解权的人原则上应当是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的主体。然而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虽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有权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显然,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在这里的涵义并不相同:行使权利是指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将权利转让、抛弃、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处分权利的结果将导致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33] 因此,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则不仅可能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原告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应当认为债权人不得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参加了诉讼,那么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认为可以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和解或调解。

  3、诉讼上自认和舍弃应受一定限制。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是真实的之意思表示,诉讼上的舍弃则是指原告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之陈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认或舍弃很可能导致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判,特别是原告在舍弃诉讼请求的场合,一般会导致法院作出其败诉的判决。基于上述相类似的道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自认或舍弃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次债务人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不利于债务人的事实,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自认,而应当由次债务人予以举证;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所作的舍弃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债权人败诉的根据,以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串通损害债务人的权益。

  (二)债务人的处分权应予限制

  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在民法学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代位权行使之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应因此而受限制。法国学者多持此说。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就其权利不得再为妨害代位行使的处分,否则,如果债务人的处分不受限制而仍可抛弃、免除或让与其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其效用。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多持此观点。[34]大陆学者也多持肯定说,认为债务人不得就已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进行处分,以保障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35]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债务人的处分权之限制则表现为其诉讼权利的限制,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时,不得实施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行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之所以要求对债务人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原因在于:一方面,这种限制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这一点与民法学者所论证的理由是相同的。另一方面,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也是维护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易言之,如果允许债务人转让、抛弃其权利或者推延债务人的还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从而有损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并会对债权人造成程序不公。

  五、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又称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判断所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或确定力。其内容表现为,判决在形式上确定之后,当事人不得再就该判决所裁判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法院的后诉判决亦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36] 对于既判力问题,其关键之处在于应当如何确定既判力的范围。就代位权诉讼而言,由于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因而其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与一般民事案件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应当有所不同。

  (一)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实体法律关系有既判力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之通说及立法的一般规定是: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达的判断事项产生,而所谓判决主文的判断则是指对于诉讼标的之判断。如果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后诉应予禁止,亦即后诉应受前诉判决之既判力的拘束。因此,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来看,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的标准就在于,要看已经裁判过的法律关系与未经裁判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据此,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主要取决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界定。申言之,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也仅限于该法律关系,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如果认为其诉讼标的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代位权本身存否之主张,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也相应地扩大。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界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则可能会出现无法解决的矛盾。例如,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胜诉判决,那么该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并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条件下,债务人应仍然有权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以否认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存在。假如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胜诉判决,则前后两个判决就会产生无法解释的冲突:债权人对债务人既然不享有权利,为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又获胜诉判决?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合理的途径应当是,在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承认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并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扩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承认关于代位权存否的判断也有既判力。

  具体来说,在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7] 在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则应当区别情况来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如果因代位权存在但却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而遭败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也应包括上述两类法律关系;如果因代位权关系不存在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经判断而遭败诉,则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限于代位权关系。这里需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在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作上述相应扩大时,必须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必须为其提供参加诉讼的信息、机会和手段,以及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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