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保经邦因与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富民县经贸局)、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五是电贴费、对外债权、常病人员等其他相关费用问题,由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负担问题,因此原审对保经邦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前述款项的利息问题。原审认为当事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没有对本案争议问题进行过协商或处理,并没有形成对富民方面的确实义务,前述认定富民方面应当返还保经邦的金额不属于已经明确的违约金额,因此保经邦以前述款项被富民方面占有而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保经邦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返还的金额合计为774573.69元,而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经邦人民币774573.69元,驳回保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保经邦承担10146.4元,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承担8301.6元;鉴定费50000元,由保经邦承担27500元,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承担225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经邦上诉认为: 1、在计算应承担增值税税额上,鉴定报告在汇总增值税计税总金额时重复累加了“出口产品计税金额”,因此保经邦按照租赁协议应当负担的纳税额应为703977.87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77439.87元,保经邦比约定多承担的增值税额为440588.03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67126.03元; 2、关于社会保险统筹问题,根据租赁协议,保经邦只承担按相应比例计算的养老保险金,其他保险费应当由富民方面负担,因此原审认定其他保险费由保经邦负担是错误的; 3、医药费报销凭证中的个人收条和领条,属于证据分类中的书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这部分收条和领条所反映的医药费金额应当认定,因此保经邦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123205.31元而非原审认定的80746.24元,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返还多负担的医疗费应为48602.66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7373.15元; 4、关于常病人员费用,由于这一问题属于“不录用职工”问题,而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应当由富民方面负责处理,因此为常病人员发生的费用113173,15元应当由富民方面返还保经邦,原审对此主张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5、10000元电贴费是租赁前机械厂所欠水电公司债务,根据双方1992年10月28日签订的《香港保经邦先生于富民县工交局接交富民县机械厂现存流动资产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凡是原机械厂的一切帐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由富民方面负责解决,因此该笔电贴费应当由富民方面返还保经邦; 6、保经邦租赁机械厂期间发生的对外债权,由于富民方面在2001年8月申请富民县法院对机械厂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致使保经邦无法行使债权,因此应当由富民方面赔偿保经邦的债权损失共计78699元; 7、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由于保经邦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而富民方面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同样实际存在和确定,保经邦也一直对此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赔偿违约损失,现保经邦只要求按最保守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这一损失应当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保经邦上诉要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局及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经邦返还、支付款项人民币1373899.38元以及该款项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利息。”,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局及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上诉认为: 1、保经邦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保经邦在2001年8月9日已就本案及相关争议向富民方面进行过主张,此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起算,而保经邦直至2005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2、租赁协议中关于增值税的约定,违反国家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属于擅自减免增值税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约定,因此保经邦应依法纳税,其所交税费不应返还; 3、关于养老保险费,保经邦缴纳数额是按照其在租赁机械厂期间职工人数、职工工资、缴费费率计算,并由富民县社保局核定后才缴纳的,而且在租赁期内上述三项都是在变动的,鉴定书只按照1993年核定的基数计算以后年份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不合实情的,事实上,保经邦没有多交养老保险费,反而欠缴相关保险费,因此富民方面不存在向保经邦返还保险费的问题; 4、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租赁协议约定保经邦并没有多付; 5、鉴定报告仅是根据保经邦单方提交的材料作出,因此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富民方面上诉要求本院撤销(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保经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保经邦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经过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和核对,鉴定人承认其所出具的12号鉴定报告在汇总本案所涉增值税计税总金额时,重复累加了部分时段的出口产品计税金额。而造成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是: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用于计算保经邦租赁期间,即1993年至2001年8月期间增值税计税总金额的票据有“增值税缴款书”和“税收出口专用缴款书”两类票据,这些票据都是相关税务部门开具给作为纳税人的保经邦的。但这些票据中,有几个时段的增值税缴款书所记载的计税金额已经包括了这些时段发生的所有内销和出口产品的计税金额,这就意味着计算这些时段发生的计税金额,只要把相应时段增值税缴款书上的计税金额相加就可以了,不必再加出口专用缴款书上的数额。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