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保经邦因与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富民县经贸局)、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而鉴定人没有注意这一情况,把所有增值税缴款书和出口专用缴款书上记载的计税金额全部相加,得出了保经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增值税计税总金额为1900多万元的结论,这一数额存在重复累加出口产品计税金额的情况。 其次经过审查,12号鉴定报告在计算保经邦在租赁期间每年按约定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和是否比约定多承担时,计算方法不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4项约定,保经邦在租赁机械厂期间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计算方法为:固定职工按工资总额14%,退休职工按工资总额40%,非农合同工按每人每月16元计算的金额之和,如果保经邦每年实际缴纳的金额超过按此比例计算金额的15%,超过升幅15%以上的费用,由富民方面承担。 而12号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只是简单地用1993年社保部门核定的保经邦应承担的固定工和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之和,即固定工工资总额14%与退休职工工资总额40%之和为基数,乘以115%就作为这些年度保经邦每年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金,然后与保经邦每年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得出保经邦比约定多承担40万余元的结论。该方法一是遗漏非农合同工数额,二是没有考虑每年工资总额变化的因素。 本院认为,要计算保经邦自1993年至2001年每年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应当考虑每年固定职工和退休职工具体的工资总额,以及每年非农合同工具体人数等因素的变化,逐年计算承担基数,然后以这些基数为标准相应上浮15%,才是保经邦每年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额,最后逐年与保经邦每年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相比,才能判定保经邦是否比约定多承担了养老保险金。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12号鉴定报告中关于增值税计税总金额和养老保险缴付情况的鉴定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其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12号鉴定报告关于保经邦实际缴纳增值税额和其他税费、养老保险金实际缴纳额及其他保险费、职工住院医疗、医药费、卫生费、常病人员工资和房租、电贴费及相关债权等项目的鉴定结论,虽然富民方面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本院确认12鉴定报告关于上述项目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我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保经邦要求对12号鉴定报告中关于1993年至2001年8月31日止的增值税计税总金额进行补充鉴定,而富民方面则要求对12号鉴定报告中关于养老保险费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补充鉴定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这些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达不到补充鉴定目的,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目前富民方面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还是无法反映1993年至2001年间机械厂每年非农合同工人数等项目,这些数据的缺失使补充鉴定不具备条件,因此驳回富民方面的鉴定申请;而保经邦的补充鉴定申请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故本院批准了保经邦的补充鉴定申请。 2008年10月10日,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要求对12号鉴定报告中增值税部分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昆正宇鉴字(2008)第21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2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自1993年至2001年8月31日止,机械厂实际发生的增值税计税金额为14844229.86元。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保经邦对21号鉴定报告无异议,而富民方面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全、不充分,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21号鉴定报告是以保经邦提交的鉴定期内、即1993年至2001年8月期间的增值税缴款书和税收出口专用缴款书作为鉴定材料做出的,这两类票据上都有税务部门确认记载的计税金额,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数额存在错误,就应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鉴定报告据此最后得出的鉴定期内的计税总金额是有依据的。而且对该问题保经邦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富民方面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提出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目前为止,富民方面就此问题并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21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及其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八个方面,对此,本院将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经查,保经邦在2001年8月就租赁期间发生的相关争议曾向富民方面请求协商解决,并于同年9月11日签订“移交协议”,其中约定“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问题的争议暂时放置,待移交完毕,恢复生产后,双方本着协商和解的精神来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由此可见,虽然保经邦曾向富民方面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起算,但由于其后双方在上述移交协议中达成的争议解决办法,等于双方为解决相关纠纷重新设定条件,而且表明富民方面并未明确拒绝保经邦的要求,而是愿意在机械厂移交完毕、恢复生产后与保经邦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这一情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此后直至2003年11月,双方从未对租赁期间的任何相关争议问题进行过清算、协商,导致保经邦不清楚富民方面是否拒绝其请求,也就是说保经邦对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重新处于不明知的状态,所以在此期间保经邦就相关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并未起算。 2003年11月27日,保经邦就其租赁机械厂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认定和价格而与富民县经贸局之间的纠纷向昆明中院起诉,表明保经邦认为富民方面已经拒绝其请求,即可以视为保经邦开始知道自己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1月27日,即保经邦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相关争议开始重新起算。因此2005年10月26日保经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相关税费,特别是增值税的争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