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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约定纠纷(5)

时间:2012-02-29 10:40来源: 作者: 点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保经邦因与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富民县经贸局)、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保经邦因与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富民县经贸局)、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该部分争议涉及租赁协议中关于增值税和其他税费的分担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保经邦应负担的增值税是多少?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应由哪一方负担??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来看,富民方面并非以行政管理者,而是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履行该协议,其次,在实际履行中,保经邦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税率向税务机关纳税,纳税以后,保经邦才根据协议约定的最高5%的承担比例和包干约定,分别计算富民方面在他实际缴纳的税费中应当分担多少增值税和其他税费,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增值税和其他税费分担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外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所作的内部分担约定,并不属于相关税务法律禁止的擅自减、免税行为,因此双方在租赁协议中达成的相关税费分担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

  其次根据21号鉴定报告结论,保经邦在租赁机械厂期间共发生的计税总金额为14844229.86元,按照不超过5%的承担比例计算,保经邦应当承担的纳税额为742211.49元,而租赁期间保经邦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额为1144565.9元,因此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方法计算,保经邦在增值税上多承担了402354.41元,这部分款项应当由富民方面承担。

  其三,根据12号鉴定报告,保经邦除增值税以外还另行缴纳了其他税费共计172272.25元,而同样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2项,保经邦所缴纳的租赁费中已经包干了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各种税费,这部分税费不应由保经邦重复承担,据此,本院认定保经邦缴纳的172272.25元其他税费,根据双方的内部分担约定应当由富民方面承担

  三、关于社会保险统筹费用的争议

  这一争议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两个问题。本院认为,要判断保经邦是否比约定多承担了职工养老保险金,12号鉴定报告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关于保经邦比约定多缴纳养老保险金407802.26元的认定是错误的。

  但如果要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计算,需要当事人提交鉴定期内机械厂每年各类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资料,而目前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交符合鉴定条件的数据资料,导致法院对这一事实无法确认,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

  由于在养老保险金缴纳方面主张权利的是保经邦,因此本院认定对此主张应当由保经邦承担举证责任,即承担提交鉴定期内各年度各类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资料的责任。但目前为止保经邦未能提交这些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应当由保经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由于保经邦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比约定多负担了养老保险金,因此对保经邦要求富民方面分担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保经邦主张的失业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经查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此问题并没有约定由富民方面分担,而保经邦作为机械厂的租赁方,应当自行承担这些保险费用的缴纳责任,因此对保经邦要求富民方面承担其他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职工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抚恤费和卫生费的争议;

  这一争议主要源于当事人对租赁协议第二条第6项的理解差异,即如何理解双方关于职工住院医疗费每人每年在2000元以内由保经邦承担,超出部分由富民方面与保经邦各承担50%这一约定。

  本院认为,结合第6项全部内容来看,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保经邦每年为每位职工承担金额在2000元以内的住院医疗费,同一职工一年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由保经邦和富民方面各承担50%,也就是说,本院认为在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上,原审判决的理解和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确认租赁期内应当由保经邦和富民方面各负担的医疗费金额为27373.15元,因此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返还多承担的医疗费27373.15元。

  至于其他医药费、护理费、抚恤费和卫生费的问题,同样由于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由富民方面分担,而且反映其数额的材料是一些个人收条、领条,其真实性富民方面也不认可,因此对保经邦要求富民方面分担这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常病人员工资和房租的争议;

  经查,双方在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项只约定“不录用职工”涉及租赁前的有关问题由富民县经贸局负责处理,而对租赁期间发生的问题没有约定由富民方面解决,因此,保经邦应当自行负责解决租赁期内常病人员的问题,并自行负担为常病人员支出的费用。?

  六、关于电贴费的争议;

  根据保经邦向本院提交的保经邦与富民县经贸局1992年10月签订的《香港保经邦先生与富民县工交局接交富民县机械厂现存流动资产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凡是租赁前原机械厂的一切帐务往来和债权债务保经邦不承担责任,而由富民县经贸局负责解决。而保经邦垫付的原机械厂所欠电贴费10000元,就属于租赁前原机械厂的债务,根据上述约定应当由富民方面承担,因此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返还该10000元电费。

  七、关于对外债权问题的争议;

  经查,保经邦所主张的78699元的债权资产损失,是保经邦租赁经营机械厂期间案外人所欠机械厂的债务。保经邦认为由于富民方面申请法院对机械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导致其无法对外追收这些债权,因而主张富民方面向其赔偿这些损失。

  本院认为,保经邦主张的上述债权资产属于机械厂的流动资产,根据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第四条,保经邦已经同意把流动资产折价转让给富民县经贸局,此后法院已就流动资产的有偿转让问题进行过处理,因此,保经邦已经无权就上述债权再向富民方面主张权利。

  八、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争议

  保经邦认为由于富民方面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其为富民方面多垫付了上述款项,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富民方面向其赔偿损失,具体来讲就是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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