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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约定纠纷(6)

时间:2012-02-29 10:40来源: 作者: 点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保经邦因与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富民县经贸局)、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保经邦因与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富民县经贸局)、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查,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虽然规定了富民方面对上述款项的分担义务,但没有约定富民方面返还这些款项的期限,而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对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所以本院认为保经邦要求富民方面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协议符合当时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富民方面在协议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保经邦为其垫付相关款项共计611999.81元,这些款项依法应当由富民方面返还保经邦。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在增值税、养老保险、电费等相关问题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其判决不当,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

  而保经邦在增值税、电贴费问题上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其他社会保险统筹费用、部分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卫生费、常病人员工资和房租、对外债权和利息损失等问题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在12号鉴定报告关于职工养老保险计算方法问题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讼时效、相关税费、住院医疗费等问题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和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保经邦人民币611999.81元。

  三、驳回保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8元和司法鉴定费50000元,分别由保经邦承担10000元和30000元,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和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承担8448元和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保经邦承担10000元,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和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承担8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和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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