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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解释:【非婚生子女】(6)

时间:2012-02-23 17:13来源: 作者: 点击: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解释:【非婚生子女】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 4.在欺诈性抚养纠纷中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解释:【非婚生子女】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

  4.在欺诈性抚养纠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是否可以返还?

  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因被欺诈而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要求欺诈方返还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答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该复函肯定了离婚后的欺诈性抚养,抚养费是应当返还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欺诈性抚养,该复函以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为由,未作明确答复。

  现在多数人观点认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如受欺诈人要求返还抚养费,欺诈人应当返还。但关于抚养费返还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主张:

  第一,行为无效说。丈夫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抚养行为,根据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已支出的抚养费应予返还。第二,无因管理说。没有法定义务而为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第三,不当得利说。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来说,无抚养义务人为其支付抚养费,属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予返还。第四,侵权行为说。其侵权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并非生母一人。其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使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了直接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体主观上为共同故意。

  我们认为,当丈夫知道受欺诈真相后,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丈夫接受这一事实,并与妻子继续抚养这一子女,这时丈夫与子女间的关系可视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另一种情况是丈夫不能接受这一事实,还没离婚的,通过诉讼与妻子离婚,并不再抚养子女;已经离婚的,通过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也不再继续抚养子女。第一种情况,是以拟制血亲关系取代自然血亲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不存在抚养费返还问题。第二种情况,因为通过离婚诉讼或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确认丈夫与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后,从法律上看,丈夫与子女便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丈夫在疾病或年老时,子女已无法律上的扶助或赡养义务。所以,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受欺诈方向欺诈方追索已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且该抚养费不仅是夫妻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还应当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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