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曾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未对陈明松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陈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其与崔立宾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对崔立宾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崔立宾、管加友未及时向陈明松履行赔偿责任,也未同时向其提出索赔申请,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崔立宾、管加友、陈明松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崔立宾赔偿陈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53.67元的70%,即28597.57元;判令管加友赔偿陈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53.67元的30%,即12256.1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对管加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令崔立宾、管加友对陈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崔立宾、管加友、陈明松负责。 被上诉人管加友口头答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管加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只需承担30%的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是道路赔偿案件,受害人依法可以把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江门分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三、管加友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管加友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崔立宾、陈明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名氏驾驶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以及超载行驶,管加友驾驶粤J22597号轿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导致两车辆相撞而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陈明松、汪链、汪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主要责任,管加友负次要责任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粤J22597号轿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份额并核定事故造成陈明松的损失为40853.67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责任份额的认定及陈明松损失额的核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的规定,无名氏与管加友的共同过错导致陈明松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无名氏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陈明松损失28597.57元(40853.67元×70%),管加友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陈明松损失12256.10元(40853.67元×30%)。无名氏与管加友作为实际共同侵权人,应对事故造成陈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无名氏与管加友对事故造成陈明松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管加友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只需承担30%的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崔立宾作为肇事车辆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对驾驶员无名氏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对陈明松损失的28597.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加友为粤J22597号轿车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管加友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对陈明松损失的12256.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称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未对陈明松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陈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崔立宾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对崔立宾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且为本案的当事人,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事故责任分担的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5)江蓬法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二、崔立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597.57元。管加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56.10元; 三、管加友对崔立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8597.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管加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2256.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崔立宾负担2538元,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