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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梅与田双桃、上海国联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

时间:2012-03-09 15:33来源: 作者: 点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裴仁贵,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裴仁贵,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双桃,男,(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国联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承担;2、刘月梅应获得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该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承担并无不当。本案系一起因车辆与行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经过调查取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均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鉴于肇事车辆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田双桃驾车经过事发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受害人陈德义故意造成的,原审根据过错推定的原则,认定田双桃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事发时田双桃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令其所在单位国联公司向刘月梅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也无不妥。刘月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难以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承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的直接损失等。现分述如下:

  关于死亡补偿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本市200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还未公布,原审参照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为贯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发布的《关于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508号文,以该文中列明的“上海居民家庭(年)生活费支出额平均为8868.19元”作为计算死亡补偿费的基数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原审按照事发时本市丧葬费标准4000元确定并无不当。刘月梅要求国联公司和田双桃承担包括建墓穴等费用在内的全部丧葬费3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审根据每人每天6元的法定标准,乘以参加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45天,以3人计,再加上刘俊杰往来南京的车费加以确定并无不当。刘月梅要求按照其实际花费的,包括出殡当日交通费850元在内的,总计4千余元加以赔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审时刘月梅仅提供了刘俊杰的误工证明,未提供裴仁贵和商于龙因误工导致的经济损失证明,故原审将误工费酌情确定为4009元并无不当,刘月梅以上述三人均参加事故处理为由要求赔付三个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本案处理事故的三人中仅刘俊杰一人系南京来沪人员,原审根据刘月梅提供的关于刘俊杰住宿的有效单据,以当时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每人每天60元为依据确定住宿费为1425元并无不当。刘月梅以另外两人在上海也需要住宿为由,要求支付三个人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补偿费为同一性质,鉴于原审已判令国联公司承担死亡补偿费,故刘月梅再要求对方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物损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处理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判令国联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月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王怡红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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