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略)。 法定代理人黄继英,男,(略)。 法定代理人陈云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
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略)。 法定代理人黄继英,男,(略)。 法定代理人陈云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8号公交大厦9楼。 负责人张文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肖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以波,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良石,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元深,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以成,男,(略)。 委托代理人邵元深,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黄某因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8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1月6日11时00分,被告欧阳以波驾驶一辆粤Y·F5657号小客车由樵金路往金沙消防局方向行驶,行至金沙城区金沙派出所十字路口时,遇右方被告邵元深驾驶粤Y·F9796号小货车(车上搭乘黄某、邵德初)由桂丹路往金沙医院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欧阳以波在通过十字路口的过程中没有避让右边的车辆先行,而被告邵元深在通过十字路口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其它车辆的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邵德初、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5年1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B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以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元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邵德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某于2005年1月6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诊断:头面部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病人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出院建议门诊治疗,择期皮肤扩张器植入,修复疤痕,费用约叁万元。原告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达八级残废。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欧阳以波、欧良石、邵元深、冯以成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993元、残疾赔偿金2432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另,肇事车辆粤Y·F5657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南海罗村芦塘广信榨油厂,而该厂是被告欧良石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欧阳以波是被告欧良石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粤 Y·F9796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冯以成,被告邵元深不是被告冯以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是被告邵元深借取其车私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于2004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粤Y·F5657号小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4日至2005年8月13日,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主张,由于该费用至今实际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凭单据再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且达到八级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过高,赔偿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赔偿范围金额为51475.50元,被告欧阳以波应承担 70%(主要)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36032.85元。由于被告欧阳以波是被告欧良石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欧良石承担,被告欧阳以波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粤Y.F5657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参加了保险,责任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有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损害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支付有关费用,又属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邵元深应承担30%(次要)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15442.65元。由于被告冯以成是肇事车辆粤Y.F9796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邵元深向其借取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良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共36032.85元。二、被告邵元深、冯以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15442.6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被告欧良石不能履行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 35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461元,被告欧良石负担1451.30元,被告邵元深、冯以成负担627.70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 元,有医院的病历、医院关于后续治疗的项目、方案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肯定,结论明确。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及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二、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低,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 元。上诉人的损伤为八级伤残,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显然是未充分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上诉人损伤的部位是面部;容貌毁损严重,面部形成瘢痕达3处之多,面积达13平方厘米,且形成色素沉着4平方厘米;上诉人受伤时年仅2周岁。上诉人在今后的升学、参军、就业、择偶过程,必然变得曲折,必将为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律的规定,从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诉人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及被上诉人的赔付能力等考虑,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000元。三、被上诉人欧良石、邵元深、冯以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欧阳以波与邵元深分别驾车,两车相撞,造成上诉人受伤,该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粤高法发[2004]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欧良石、邵元深、冯以成应互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欧良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宜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欧良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良石向上诉人赔偿 71032.85元,邵元深、冯以成向上诉人赔偿30442.65元,欧良石、邵元深、冯以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欧良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