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略)。 法定代理人黄继英,男,(略)。 法定代理人陈云英,女,(略)。 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四张照片,证明上诉人的伤势。被上诉人邵元深、冯以成、欧阳以波、欧良石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张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照片能真实反映上诉人伤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以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欧良石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邵元深、冯以成答辩认为: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过高,应该在10000元至20000元。对其他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邵元深、冯以成、欧阳以波、欧良石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黄某的后续治疗的项目、方案及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黄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已于2004年12月23日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原审法院在200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应以变更后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原审判决仍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营销服务部作为诉讼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欧良石、邵元深、冯以成应否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欧阳以波与被上诉人邵元深分别驾驶机动车,因过失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上诉人黄某受伤。其两人的行为属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上诉人黄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欧良石作为被上诉人欧阳以波的雇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欧阳以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以成作为肇事车辆粤Y·F979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应与驾驶员被上诉人邵元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欧良石与被上诉人邵元深、冯以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只判决共同侵权人各自承担的份额,但没有判令其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欧良石已为肇事车辆粤Y·F5657号小客车向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本案粤Y·F5657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故依照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欧良石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欧良石应负担的赔偿部分未超过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良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确定尚需进行择期皮肤扩张器植入、修复疤痕等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约30000元。上述后续治疗项目、方案及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并经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上诉人黄某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已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 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该费用尚未发生为由在本案不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黄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侵害人应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被上诉人赔偿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4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993元、残疾赔偿金2432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81475.5元。被上诉人邵元深、冯以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 24442.65元;被上诉人欧良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032.85元。被上诉人邵元深、冯以成与被上诉人欧良石之间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欧良石负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