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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兵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兵,男,(略)。 委托代理人宋加信,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兵,男,(略)。 委托代理人宋加信,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海,男,(略)。 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山东广饶广信法律服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汽车属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被上诉人张志海在驾驶车辆时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严格责任;本案当中,驾驶机动车的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但被上诉人同时也拥有抗辩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要想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其必须证明两个法律关系要件:一是上诉人作为行人一方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二是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只有履行了两个法律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义务,才能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份额。

  关于被上诉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具备减轻责任的条件问题。在二审当中,被上诉人称肇事机动车与上诉人所坐自行车是同向行驶,上诉人是由其亲戚用自行车带着弯曲行走;但在一审卷宗第19页交警出具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中,被上诉人称事发时汽车与自行车是对行的,当时并未看到宋兵本人。因此,被上诉人对案发当时情况的描述是前后矛盾的;如果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亲戚骑自行车带着上诉人弯曲行走,那么被上诉人应当能够看到上诉人本人,可见,被上诉人对事发情况的描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没有切实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方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此外,在事发之后,上诉人因被撞伤而无法向交警部门报案;被上诉人上诉答辩状中称是因当时上诉人的亲戚要找人殴打他而无条件报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以没带手机为由为没有及时报案辩解。在事发之后10多个小时之后,上诉人一方的亲戚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但交警部门因事发现场遭破坏而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一方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事发之后有能力、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致使事发现场遭破坏而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被上诉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完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院外购药的支出是否是合理的和必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该部分院外购药是经医嘱要求而采取的应急措施,上诉人因此而支出的2963.10元费用是合理的和必要的,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到院外购药与治疗其伤病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院外购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院外购药所支出的2963.10元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从2005年2月 12日受伤住院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5年9月29日,上诉人总误工天数为229天。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参见一审卷宗第111页、 112页、112页及147页),上诉人受伤住院之前在山东大海集团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034元。因上诉人只要求每月按1030元的标准来请求误工费的赔偿,对上诉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的数额为 7862.33元(1030÷30×229)。  关于护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按医嘱要求的特护时间为三周21天,需2人护理;在该院一般护理时间为 22天,需1人护理。2005年3月29日到当年4月12日,上诉人主张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时间为15天,因被上诉人对住院的事实提出异议,又因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此期间其住院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从2005年4月12日到2005年4月21 日,上诉人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总时间为9天,此期间为一般护理,需1人护理。200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为700.8元(9.6×21×2+9.6×22+9.6×9)。

  综上,原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数额方面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伤害而支出的其它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和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88778.64元(被上诉人张志海应当赔偿上诉人宋兵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30928.21元、护理费700.8 元、误工费7862.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3071.3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 54292.7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数额为88778.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人宋兵负担840元,被上诉人张志海负担3212元;一审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张志海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人宋兵负担840元,被上诉人张志海负担3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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